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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1-06-20 07:11:15 点击:

      目

     录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

     白山市 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二、行政执法主体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五、 白山市 地税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

     (

      ) 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

     六、 白山市 地税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强化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以下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简称执法机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执法机关的税务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税务行政执法机构及税务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地税系统各级执法机关及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第六条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级所属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本管辖所属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

     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第七条

     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必须做到合法、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九条

     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后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税务执法工作必需的业务、技能知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税务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使用统一格式,内容完整的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备查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实行税务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税收政策公开、纳税额公开、办税程序公开、减免税

     公开、违章处罚公开、处罚标准公开、岗位责任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税风税纪公开、社会监督公开。

     (二)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公开。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开。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税务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各类税务案件,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不属执法机关管辖的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进行的执法检查、稽查、征收管理,应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纳税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申报、减免缓税、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不得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索取财物,摊派费用或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委托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执法

     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和审批手续,对受委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申报制度; (三)税务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四)重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审议备案制度; (五)税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查制度; (七)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制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党、听从领导、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地税的形象; (三)尊重纳税人意见,维护纳税的利益,热情为纳税人服务;

     (四)具备执法资格,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利用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他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和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

     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四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对本级所属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评定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白山市地方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落实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追究税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三)税务行政执法水平及税务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四)接受或开展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五)其他法制部门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执法机关自我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执法机关法制部门按照考核内容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与考核评分,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执法机关,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局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地方税务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

     法律

      执法

     种类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征收 1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4-28 2 个人所 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0/9/10 2005/10/27 (二)

     法规

      征

     收 1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2 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3 企业所 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4 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6-10-1 5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10-1 6 车船使 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条例》 国务院 1986-10-1 7 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10-1 8 土地增 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9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05-6-7 10 教育费 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6-7-1 11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12 耕地占 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4-1 13 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1-8-8 14 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1-9-20 (三)

     规范性文件

      执法

     种类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征收 1 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05-6-19 执法

     种类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三、行政执法项目

     (一)

     行政许可

     (

     5 项

     )

      执法 种类 序 号 项目名称 法 律 依 据 制发机关 颁布时间 行

     政

     许

     可 1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法律《税收征管法》第 22 条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 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人大常 委

     会 2001 年 4月 28 日 2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第 18 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24 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25 条:未经税务机 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第 27 条第 1 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国务院 1993 年12 月 23日 拆本使用发票 使用计算机开票 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7 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国家税务总

     局 1993 年12 月 23日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执法 种类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法

      律

      依

      据 制发 机关 颁发 时间 行 政 许 可 3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第 16 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国务院

     1993 年 12月 23 日

     4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 置。

     国务院 2002年9月7 日 5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 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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