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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民法典草案债务人补救权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2-08-23 14:00:06 点击:

      摘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及法律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旦债务人未能按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之违约责任。然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与合同维持精神等,欧洲民法典草案赋予债务人在履行不符时补救其履行之权利。但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欧洲民法典草案同时为债务人之补救权设定了一定条件。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民法典债务人补救权制度的起草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欧洲民法典草案 债务人补救权 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61-12
      一、债务人补救权制度概述
      原则上,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存有不符时,债权人可基于合同或法律之规定追究债务人之相应责任。但是,基于鼓励交易、合同维持目的以及诚实信用之精神,新近之国际性商事法律及示范法都强调赋予债务人补救权,即通过修理、更换等等方式来补救其履行不符之权利,山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以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34、37条以及第48条等。
      欧洲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则在借鉴前述立法经验基础上,于第三编(债务及相关权利)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济)第二节(履行不符之债务人的补救)中用五个条文(Ⅲ.-33:201-Ⅲ.-33:205)详细规定了债务人补救权。再加上第四编(具体合同及相应债权债务)第A分编买卖合同卖方提前交付补救权(第Ⅳ.A.2:203条,卖方提前交付之补救)之特别规定以及第B分编货物租赁中对债务人(出租人)补救权的确认(第Ⅳ.B.-4:101条,承租人要求救济不符之权利),规范债务人补救权的总条文达到七条之多。
      关于债务人补救权的起源,据学者考证,其并非大陆法系固有概念。在古罗马法中,因为交易之对象主要是奴隶、动物及粮食等,如果卖方所交付之该类物存有瑕疵的,该种瑕疵系卖方所无法“补救”,故此,买方的救济措施主要是解除合同、减价及损害赔偿。19世纪至20世纪初,不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1906年美国统一买卖法等均未赋予债务人补救权。在这些法律理论看来,一旦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便丧失了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自然也就没有再行去修理、更换等补救的权利。
      然而,由于工业革命,商业实践中交易的对象不再是以动物、粮食作物等为主,而是以工业产品为主。由于在工业产品存有瑕疵时完全可由债务人进行修理或更换,故此在商业实践中,商人已突破传统法律救济模式,修理更换等补救方式作为解除合同、减价等的替代措施而出现了。故此,《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在借鉴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的观点基础上,于1952年正式确立了卖方补救权制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时,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于第34、37及48条确立了卖方补救权制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起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在参考前述立法例基础上,于第7.1.4条确立了更为广泛的违约方补救权制度。從而,补救权制度不再仅限于买卖合同,在其他合同类型中违约之债务人也可享有补救之权利。
      至于在债务人履行不符时赋予其补救权之原因,一方面是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精神(DCFRI.-1:103)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也是鼓励交易与合同维持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减轻损失原则的具体要求,因为补救有助于降低经济资源的浪费。
      然而,在立法及法律理念中,债务人的补救权与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能够兼顾平衡,不能为了赋予债务人补救权而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故此,前述PICC、CISG以及DCFR等均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行使补救权的条件要求及限制。以下笔者在比较分析PICC和CISG相应规定之基础上,对DCFR的债务人补救权行使范围、条件及效果等做一简要介绍与评析。
      二、债务人补救权范围与类型
      (一)债务人补救权适用范围
      债务人于何时可得行使补救权,DCFR于第Ⅲ.-33:201条(范围)有明确规定:“若债务人之履行与规范债务之条款不符,本节规定予以适用。”
      由此可知,债务人补救权适用之范围是履行不符,即不按规范债务之条款履行债务。四那么何谓履行不符(non-conforming performance)?DCFR并未在附件给出明确定义,但在第Ⅲ.-33:107条(未能给予不符通知)中有所涉及:“如在提供货物、其他资产或服务之债务中,债务人所提供之货物、其他资产或服务与规范该债务之条款不一致……”同时,DCFR第四编第A分编第二章第三节规范的是“货物相符(conformity of the goods)”。其中,第Ⅳ.A.-2:301条(与合同相符)规定:“货物与合同不符,除非货物:(1)符合合同规定之数量、质量与规格;(2)符合合同规定之装箱或包装要求;(3)附有合同要求之必要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说明;(4)符合本节其他条款之规定。”而该节第Ⅳ.A.-2:305条(第三人权利或请求之一般性规定)则规定:“货物上面不得存在第三人之任何权利或请求。如该权利或请求系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则卖方之义务由下一条款规范。”第Ⅳ.A.-2:306条则是对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或请求的规范。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所谓履行不符,是指债务人所交付之货物(或其他资产)或提供之服务与规范债务之条款不一致。此所谓“规范债务之条款”,在一般情形下,即是合同条款,但在DCFR中,却又不限于合同条款,因为在其他债务履行中也有可能存在不符履行之情形。其次,债务人补救权适用之范围是涉及到货物或其他资产、服务之债权债务关系。再次,不符履行应做广义理解,其不仅包括数量上的不符,还包括质量、规格、型号、包装甚至单据方面的不符,甚至还包括权利瑕疵等等。最后,此所谓不符,既包括构成根本违约[第Ⅲ.-3:502:条(根本不履行之解除)]之不符,也包括非根本违约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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