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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西教育理念差异 中西宪政文化传统的差异与宪政理念的殊归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13 04:24:32 点击:

       一切文化现象都是一整套相互关联的价值观、利益和信仰的体系的呈现。作为两种不同文化形态背景下的中国和西方宪政文化,存在着诸多差异,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中国和西方两种文化视域下对宪政理念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各自的宪政实践。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性恶与性善的人性预设、社会契约的“契约政府”与家国同构的“父家长制”、人本主义的现代法传统与义务本位的官僚法传统等的区别。
      
      性恶与性善:人性预设的不同
      
       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应该是建立在对特定的人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的。“性善”与“性恶”这两种不同的人性预设,构成了传统中国的“德治”与近代西方的“法治”两种不同的政治文化传统。
       西方宪政理念对人性的预设是: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这种预设,是源于古希伯莱宗教文化中的“幽黯意识”。 这种“幽黯意识”使人的存在构成了一个悖论:人有与生俱来的神性与尊荣,同时又有根深蒂固的罪恶和难以遏制的堕落趋势。而基督教则承继了这一宗教传统,创造了“原罪说”。可以说,基督教文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罪感文化。因此,西方宪政理念,特别是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权力制约思想,就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即政府是一种“必要的邪恶”。休谟指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够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著名的民主派人士托马斯・杰弗逊在他起草的《肯塔基州议会决议》中,更是直截了当地说:“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这即是说,正因为人性是“恶”的,那些掌握权力的人更是不例外,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恶性膨胀,就必须通过宪法对权力加以限制和制约。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人性基础则是“性善论”,它强调统治者自身的道德修养,主张通过统治者自身的表率作用来影响人们。这种政治文化是建立在对掌握权力的人充分信任的前提之上的,它所注重的是掌握权力的人内在的道德自律,而不是外在的法律制约。林语堂在谈到中西宪政文化的这一差异时,作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在《吾国吾民》一书中,他认为在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概念,是在预断的把统治者当作坏坯子看待;他或许会滥用权力而损害我们的权利,吾们乃借重宪法为捍卫吾人权利的武器。中国对于政府的概念,恰与此预断直接地相反。中国人只知道政府是人民的父母亲,……是以吾们人民把‘便宜行事’的权利交托于政府,便予以无限的信任……吾们又赋予此辈无限的政治权力,亦从不计及自卫吾人之权益。吾们只把他们当作圣贤君子看待。”
      
      “契约政府”与“父家长制”的差异
      
       契约理念起源于古希腊罗马。伊壁鸠鲁最早明确地提出了“契约国家学说”,主张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16世纪中叶,宗教改革的领袖之一加尔文提出了“互约论”的观点,强调人与上帝之间的互约,上帝保证人类的福祉,人类谨守上帝赐予的法则,从而实现真善美的社会。在西方社会,系统阐释“契约国家学说”的当属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霍布斯是近代西方第一个全面阐述社会契约论的学者。他认为,在国家和社会产生以前,人处于自然状态,而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同人与狼的关系。为了摆脱这种战争状态并使大家免于互相伤害,人们在理性的启迪下制定协议放弃自然权利,把它交给一个人或某些人,使之具有社会的权威性来治理社会,管理国家。霍布斯运用“社会契约”这一新命题来论证国家的起源、目的和国家权力的来源等等,开创了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先河。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由状态,但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之间的纠纷缺乏统一裁决机构,人的自然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于是,为了消除自然状态的弊端,相互协议订立契约,“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的权力”,并将它“交给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时,人们按照“契约”联合起来的组织形式就成了政治社会或国家。卢梭则认为,根据自然法的要求,真正合乎理性要求的国家应该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只有自愿平等的社会契约才能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合法性提供基础;社会契约乃是人们自身之间基于合意的一种行为,即所谓的“公意”行为,根据“公意”建立的政治共同体就是民主共和国,共和国的政治权力就是民主的权力。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政治契约,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就是契约国家。
       中国文化传统的核心或实质乃是家族本位和家国同构,即:国家与社会的最小细胞,不是西方式的个体而是中国式的家庭。所有制形式也并非西方的个体私有制,而是中国特有的血缘群体共有制。建立在这种血缘群体共有制基础之上的国家,不是西方城邦式国家或代议制国家,而是将家族和血缘群体共有制放大了的家国同构式的“父家长制”。在这种社会结构里,个体与国家、个体与家族、家族与国家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伦理关系,而不是西方社会契约的法的关系。即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在家庭之内,个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只具有血缘关系和天然义务;在国家之内,个人也同样缺少独立的人格,是国家的“子民”,皇帝犹如严父,是政府的基础。国家是家庭关系的第二形式。贯穿其中的根本是“礼”,“礼”是“家族化的伦常,又是国家天下的纲纪”。因此,父家长制所代表的是一种无限权威,一种全能政治。在此,根本不存在契约国家或有限政府的概念。作为生活于这一权威之下的芸芸众生,“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保护自己的阶级利益,……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它阶级的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
      
      现代法传统与官僚法传统的差异
      
       以宪法为核心的现代法治是一种人本主义的法传统,即“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 97、59页)英国晚近的宪法学家戴雪在总结英国法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法的统治。法国的孟德斯鸠以法、自由和政体的关系作为法治的基础,认为“法的精神”支点是“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力”。康德亦指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惟一的法治社会,其文明就在于社会成员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等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并且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因此,这种现代法传统的内涵就是承认宪法的普遍效力和自治性。普遍性意即宪法具有普遍的效力,即“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总之,作为一种规范或行为准则的法律,它具有较为长久的普遍性。宪法自治性,是指宪法应是一种依据法律的信念或标准来认定的法律,而不是以其它诸如经济的政治的还是宗教的标准。
       传统的中国法律是一处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义务本位的官僚法类型。这种法传统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的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含混不分。”由于农业在社会中长期处于优先地位,商业处于屈从地位,宗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政府的工具,导致了“礼”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支配作用。而“礼”这种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的突出特点便是,法律不具有独立性,法律与君主的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混为一体。正如司马迁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所说:“儒者――然其序君臣父子之礼,列夫妇长幼之别,不可易也。”自汉朝以来,儒家便开始以礼入法,起初是通过参与立法和注释现行法律,输入儒家礼的精神,通过春秋决狱,法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法与礼抵触者,依礼处断。以后礼的规范更全面法律化,经魏、晋、北魏、北齐,在隋唐以后便成为中国的法律正统。同时,中国古代法文化的核心是刑文化。长期以来,人们以为法就是刑,刑就是法。这种观念严重的障碍了现代法在中国生成。
      
      两种视域下的宪政理念
      
       因此,两种不同文化背景及其各自衍生的宪政文化传统对宪政理念理解也是有区别的。
       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西方宪政理念,强调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它将宪法和法律视为自由的保证,认为只有在一个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国家与政府的作用,就是维护并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不是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作为西方宪政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英国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就是一部权利自由的宣言书。美国弗吉尼亚州立法机关于1776年6月12日通过了著名的《弗吉尼亚州权利宣言》,其中第1条宣布:“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在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说,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分权制衡原则和法治原则,就是建立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理念之上的。美国学者萨托利说过:自由主义“在英国的宪政实践中得到发展,在美国宪法中可以看到最成功的书面表达,并且在宪法保障――因而也就在Rechtsstant(法治国家)――理论中得到了详尽的阐发。”自由主义“发明了从制度上平衡人治与法治的方法”。
       而中国的宪政理念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从近代中国宪政启蒙思想家开始,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就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而是依附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一种附属品;他们所倡导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以国家主义为前提的。其原因就在于,“中国落后挨打所带来的耻辱给他们思想的震撼比他们对中国个人的悲惨生活状况的关切要强烈得多。因此,个人作为活生生的个体容易被他们看高的眼睛冷落在一边,最多也只能作为民族和国家致强致富的一种工具而被记起。”“在他们看来,国家比个人更重要。当他们关切个体的时候,实际上还是为国家所盘算”。这种国家至上、集体主义的宪政理念,在新中国的宪法中,更是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它构成了中国宪政理念的基调,也是与西方宪政理念的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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