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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企业是法人吗 我国有必要建立有限合伙制度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13 04:24:56 点击: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在国外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展。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等特殊合伙形式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惯例与成熟经验,修改现行《合伙企业法》和配套立法,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的起源与国外有限合伙立法
      
       有限合伙作为欧洲大陆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在这种合伙方式中,商人作为消极投资者(有限责任承担者)提供经营资本,而代理人(无限责任承担者)则以此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有限合伙产生的过程及其经济、政治、社会意义,美国法官布莱德福曾作出过十分精辟与经典的评价:“在法国,有限合伙在中世纪就已存在,……在比萨与弗罗伦萨?熏最早提到这个术语是1160年。……1235年的马赛制订法,1588年的日内瓦法,都出现了这个术语。在中世纪,这是在贸易中最常见的组合之一,……它极大地促进了地中海沿岸贸易的繁荣。……因为这一天才的主意从而使大量的本来只能放在富人抽屉里的财富变成了这一伟大商业的基础,它使那些商业巨子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使平民成了社会中有影响的阶层。”
       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通过成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限合伙通常作为两合公司在商法典中予以规定,如德国、法国。德国早在16世纪就通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由于有限合伙具有商事合伙的特点,德国立法者将其纳入1897年《德国商法典》予以规定。据统计,1998年德国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这两类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足见有限合伙在德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本无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但都先后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在立法中予以承认。如,早期的美国有限合伙法是在法国法律的启示下制订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在合伙法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如美国、英国。也有的国家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统一规定在一部合伙法中,如加拿大1991年制定的合伙法。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有限合伙在美国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商业组织形式。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行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限制。美国各州过去都有自己的有限合伙立法,自1916年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后,已为大多数州采纳。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独立的有限合伙立法,它将有限合伙视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营业组织来进行规范,不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与运行的方方面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由于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美国在1976年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两次修订,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增加了,责任减少了。除有限合伙外,20世纪90年代美国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合伙专指普通合伙,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是有条件的。至1997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同时,实践中还出现了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这种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又提出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第三个修订稿,目前尚在讨论与进一步完善之中,何时能通过,甚至能否通过,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毫无疑问,上述修订文本反映了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新动向。
      
      有限合伙制度的特点及优势分析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的合伙,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投资,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一般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一是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知道企业的投资方向、资产运作、财务账簿等等情况,这是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经营决策的补偿。其二是检查监督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检查监督合伙是否按约定使用资金,是否将资金挪作他用,是否违规等等。其三是利润分配权,有限合伙人有权依约定比例分享合伙利润;等等。同时有限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出资的义务,不得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义务,以投资为限分担亏损和承担债务的义务,等等。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的双重特点:第一,对有限合伙人来说,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使其抛开了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而更愿意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第二,对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负无限责任的事实容易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委托代理问题。第三,合伙的管理构架简单,决策和执行效率高。第四,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一般比较容易享受到税收上的优惠。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使得它比较适合风险投资这种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高风险高回报的特殊投资活动。在欧美风险投资业发达的国家,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有限合伙在经营方面基本上仍然是由普通合伙人以合伙的经营方式经营的,它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机制上的灵活性,没有一般公司经营程序上的要求,从而节约了企业的行政开支。第二,融资方式比较简单易行,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投资者即可成为有限合伙人,甚至连有限合伙证书都不用修改。相比之下,无论是封闭型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要履行较多的手续。第三,有限合伙的经营控制权可以完全掌握在普通合伙人手中,而其利益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分享,这非常适合家庭型的企业。第四,融资成本低。因为有限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存在,无疑可以使贷款人相信企业会以与他们的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使有限合伙的融资成本低于其他有限责任企业。
       到目前为止有限合伙仍然具有其他企业所不能完全取代的优势。在世界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把有限合伙作为商事主体来对待,也采用较普通合伙更严格的登记批准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使交易对象了解合伙人的身份、地位、资产和信用,便于其作出选择。
      
      对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关于有限合伙的调整问题,国内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在《合伙企业法》中对隐名合伙明确给予规定,以鼓励那些愿意出资,不愿出名或者不直接从事经营的人的投资,增加投资机会。一种观点主张在《合伙企业法》中保留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内容,但不用此名称,避免法律概念上的复杂化,可单设一章规定非合伙人向合伙投资的内容。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合伙企业法》中不对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给予规定,理由是这部分内容涉及到国家的一些政策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伙的限制规定,问题比较复杂,不规定为好。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逐步探索出符合中国实际的有限合伙制度。理由是:第一,就以市场为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言,立法者应当为社会尽可能地提供多种企业组织形式,供各类投资主体选择适用,因此,合伙企业立法也应如此。第二,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特点,非其他企业形态所能取代。第三,不应忽视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企业形态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况且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已陆续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开了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先河。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在第三章(第53条至69条)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又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在第25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更是就有限合伙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第四,鉴于有限合伙有其自身特有的特征,涉及企业内部、外部一系列关系的调整,因此,应将有限合伙制尽快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或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第五,目前,国家和地方均出台了许多推进风险投资基金的措施,但一直没有相关的法规来管理,也就是说,钱是来了,怎么管却成了问题。有限合伙的立法,无疑将对基金的管理起到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第六,这种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可以吸引更多的境外机构来境内注册,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最重要的是可真正培养本土化的风险投资专才。
       在有限合伙的立法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主要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有限合伙立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没有必要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在颁布相关法律的同时,制订“有限合伙制协议范本”将有助于提高有限合伙制企业制订合伙协议的水平。第二,为创造有利于有限合伙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除在立法中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调整好有限合伙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外,还应完善税法、投资基金法等配套立法。例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规定容易造成重复纳税而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的推广。又如,有必要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并就从事风险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的特殊性作出规定。
       笔者对《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具体意见是:1、在《合伙企业法》总则中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即规定企业可以采用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下,允许更多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同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承担一般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应地,删去“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以及“禁止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的条款,或对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的使用问题作出特殊规定。2、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问题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取得原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同意。3、对于有限合伙具体内容的规定,可以考虑在以下两种方式中加以选择:一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一章,对有限合伙人的相关内容,如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出资、权利与义务、清偿顺序、收益分配方法,以及在有限合伙中两种合伙人相互关系的规定等作出规范。二是鉴于实行有限合伙制度需要有一个试点和总结提高的过程,因此可以考虑对有限合伙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
       总之,为推进合伙企业形式的发展,给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条件,可以借鉴外国成熟的做法,允许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现在是经济发展已经到了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时候了,也是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进行规定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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