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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制度正义:基于自由与平等动态平衡的分析] 以下不属于公平正义内容的是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03 04:42:30 点击:

      摘要:自由、平等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和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而制度正义同时包含了二者的价值要求。因此,分配制度正义的建构也必须围绕此主题而审慎选择,在自由与平等关系中找到一个适合于社会存在的平衡点,在不断打破旧的平衡基础上建立一个新的平衡,在正义性分配制度运行中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当前,我国分配制度正义需以维护底层生存生态为前提,在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中着力解决机会不公的问题,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实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制度正义;自由;平等;分配正义
      中图分类号:B0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4—0014—06
      “自由和平等的关系,不是between(之间),而是beyond(超越),不是二者取其中,而是汲取二者之精华的一种新东西。”而正是这种“新东西”对于我们理解社会分配正义,设计社会分配制度,实现社会分配公正,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不仅制度正义所要解决的核心是自由和平等的需要问题,而且制度正义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即全体的最大幸福——又“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这样,包括社会分配制度正义在内的关涉所有制度正义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即是如何处理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而要实现制度正义或者社会分配的公正,就必须以自由为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尺度,以平等为现代正义追求的现实目标,创造自由与平等的平衡机制。很显然,这也就意味着,在研究利益分配制度中的自由与平等辩证关系及其价值目标时,必须以这对范畴动态平衡的制度实现为归宿,并努力为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提供正义性制度保障。
      一、自由与平等关系的论争与现实发展
      从思想史上看,关于自由与平等关系的探讨经历了由理念论证到现实求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呈现出理念上的和谐和现实中冲突的特征。在西方自由主义法哲学的阵营里,自由概念占据了法哲学、政治哲学的核心,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安置“平等”这一价值目标在自由理论与体系中的位置。对此,西塞罗曾尖锐地指出:“确实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美好,然而如果不是人人平等的,那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然而自由又怎么能做到人人均等呢?”在他看来,一方面,平等是自由的基础;另一方面,自由与平等之间又存在矛盾;如果无法处理好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那么就会影响更美好的自由的实现。因此西塞罗的命题带给我们的思考,无疑是在自由与平等关系的妥恰处理中,追寻到人类的美好生活。而这一命题以及命题背后的所指,恰恰构成了西方法哲学讨论自由与平等问题背后的终极追求。
      近代以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表现得更为复杂。许多思想家从不同的角度对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下,是天然平等、自由的,人的自由、平等权利并不因为进入社会状态而消失。所以在古典自然法理论看来,自由和平等都是人的“自然权利”,平等意味着“自由的平等”,自由意味着“平等的自由”。这一点,正如勒鲁所说的,“如果说,我再一次相信自由,这是因为我相信平等;我之所以设想一个人人自由,并像兄弟一样相处的政治社会,则是由于我设想了一个由人类平等的信条所统治着的社会。事实上,如果人们不能平等相处,人怎么能宣布人人自由呢?”很显然,在勒鲁看来,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在理论上应当是并列的、和谐的。然而,伴随着资本与社会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自由权日渐扩大,财富分配方面的不平等状况便日益令人注目,自由与平等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这一时期,不仅自由的意涵越发地丰富,而且平等也越来越关涉经济的因素,即如何缩小差距,达到财富和利益的平等分配。因而,当新自由主义面对自由与平等的关系议题时,它所关注的“是不惜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以达到较大的社会经济平等,还是宁可让某种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
      可见,在新自由主义的理论视域中,它实现了政治哲学主题从自由到平等的转换。这种转换意味着在古典自由主义已经基本解决形式平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在新的理论脉络和社会情境系统中解决实质平等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基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③,因此从逻辑结构看,具备德性之正义应当包括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与此相配匹的社会基本结构可以大致明确地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涉及政治制度及宪法和法律体系,它与第一个制度正义原则相对应,目的是确保公民的自由平等;第二个部分主要是就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制度而言的,它与第二个制度正义原则相对应,目的则是在收入和财富无法绝对分配平等的情况下,强调不平等的制度安排必须以“合乎每个人的利益”为前提,且机会和地位必须向每个人开放,“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只有合乎这两个原则的制度安排,才算是正义的制度安排。循着罗尔斯有关制度正义的理论表达,可以看到,在新自由主义的理论视域中,有关自由与平等的矛盾解决及其动态平衡以及在这种动态平衡基础之上所建构起的制度的逻辑起点与价值依归都恰恰是下述意义下的正义:首先,当社会和经济不平等时制度设计必须做到:一方面必须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即扩大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其次是制度正义的优先原则。公平或者正义的制度安排要强调“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在补偿的两个向度上,纵向补偿优先于横向补偿。而这体现在制度正义的内容上,即意味着自由与平等价值在制度正义上还可以表现为制度内容与形式的正义。
      由于现代社会为“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提供了广泛的权利分配,公开宣布所有公民一律平等。然而,其经济制度却建立在市场决定收入的基础上,由此产生了公民生活水平和物质福利上的悬殊差别。”因此,对于实现分配制度的正义而言,现代社会面临重大的权衡:“或是以效率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平等,或是以平等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效率”;或者是为了达到经济方面的平等而牺牲某些人的政治自由的权利,或者是为了个人独立的政治权利及自由的完善而保留某些不平等的社会现象。很显然,这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意味着要实现分配制度上的正义,所要解决的理论难题是众多的。当然,也正因为如此,如何进行选择自然就成为当代社会正义理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由于分配领域中的社会公正不仅是一种价值观念,而且要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实现;又由于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是否公正,决定着公正在该社会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因此,如何在理论上解决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进而夯实社会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的同时,在制度的设计上充分体现经由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所展现出的制度正义,是真正完善和落实现代社会分配制度的重要命题。而这意味着,既要在制定制度时必须兼顾自由与平等,也要在制度运行时必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   二、分配制度实质正义:兼顾自由与平等
      制度正义的目标是自由与平等的平衡,而自由与平等的平衡是需要在一种稳定的秩序中通过相互合作实现的。正如罗尔斯所说:“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公开的正义观。正是它构成了一个维护得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这里的联合体,即意味着国家。因此,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正义与社会制度密不可分,国家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保障,因为“制度既给我们提供了行为规范,又给我们带来了效率。”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在当今社会里的突显使人们愈益关注制度的正义问题。
      如果把制度正义看成是一种善,那么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善,而自由和平等则不同,后两者各自受到对方的掣肘。换言之,“自由和平等很容易发生对立,因为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一种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的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态。而另一方面,仅仅强调平等,则有可能扼杀增进美德的激励因素,而这种美德对于文明进步是大有助益的”。那么如何在妥恰处理自由与平等的矛盾之基础上,达成两者的动态平衡进而建构其具备正义的制度呢?这需要将正义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平衡尺度,也就是说,“一个社会应该寻求达致正义所要求的最大平等状态,不能超之。”如果一个社会自由和平等都有缺失,或者各自走向它们的极端时,都是不公正的。这意味着,制度正义是自由和平等的交集,反过来说,制度正义同时包含了自由和平等的价值要求。
      进一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制度正义的实质是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从实质上考察,公平正义实际上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是被社会大多数人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制度正义是“规范化、定型化了的正式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的公正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建立的正义观基础,二是这种正义观基础的合理性。就第一方面而言,制度本身的正义实际上是指同一制度可以具有由之而建立的不同正义观基础,自由与平等原则、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平与差别原则、社会补偿原则都是制度公正的基本原则;就第二方面而言,制度本身的正义实际上是指何种制度才是真正正义的,即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制度的规则和程序,而其深层之处则是对支撑制度正义观的合理性的追问,这是制度本身正义的根本方面。制度由之建立的合理的、正确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是对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对象物关系的正确把握,它所要求建立的制度是一种兼顾权利与义务(包括对个人、对保护自然环境、对社会的前途的义务)、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制度。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必须着力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制度建设中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和正义,从而使这种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建立健全利益分配制度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本形式之一,也是实现利益均衡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利益制度,是“调节、限制、疏导人们利益行为的一套机制”。正义与分配制度紧密联系,规定着这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着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妥善安排和合理分配。“某种法律制度要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1)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2)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3)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得到承认的利益。”②因此,利益分配制度本身的正义就是制度对正义性的考虑,它是指分配制度在其建立时是否具有正义的根据,是否被赋予了正义的属性。利益分配制度的正义既包括了分配的平等原则,也包括了分配的自由原则。平等原则体现在分配的程序、机制的公平、合理,经济主体在利益的获得上,其行为和结果、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而自由原则体现在分配结果的差异性。分配正义是自由与平等的结合,在两者关系上,只强调其中任一原则都有悖于正义原则。同时,正因为分配制度的正义是平等与自由的辩证统一,当社会出现严重的不公正时还必须借助于分配制度的矫正正义来完成。矫正正义是对分配制度正义一种补充,在分配和交换过程,总有部分主体的利益没有得到实现或实现过小,甚至受到损失,而部分主体却过多地获得利益,造成社会不公。此时,就需要有专门的制度对分配和交换后的利益进行矫正。分配制度的矫正正义以分配的正义为前提,反过来又对分配的正义起到保障作用,是在实现分配自由的同时做到了分配的相对公平。
      三、分配制度运行正义: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
      制度本身的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那么制度运行的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是关涉“怎样做”的正义,是制度在运行时严格地服从和坚持实质正义并依据它来一视同仁地处理各种事务;制度本身的正义是关于善的决定,制度运行的正义关涉善的实现;制度本身的正义是理想性的,制度运行的正义是现实性的,即这种正义的实现必需相应的现实条件。基于此,我们主要从以解决机会不公作为根本出路实现分配制度正义的顺畅运行、以维护底层生存生态为前提建构分配正义制度及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实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三方面进行论述。
      1 以着力解决机会不公作为根本出路实现分配制度正义的顺畅运行
      机会平等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理念和准则。机会平等的要求主要表现为机会开放——在一切社会活动中,任何机会都必须向所有的人开放;标准相同——严格按照同一尺度来衡量所有参加或要求参加某项社会活动的人,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来给一部分人以优惠而对另一部分人以歧视或排斥。因此,不平等需要正当的理由,正义承认某些正当的不平等,是因为这些不平等是符合正义标准的。
      机会平等似乎排除了环境所造成的“不应得”因素的影响,而承认选择所造成的“应得”的影响,这种吸引力使得之后的各种平等主义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某种机会的平等。在罗尔斯看来,“向才能开放的前途考虑意义上的机会平等”,只是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即“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当然,罗尔斯并不满意于“形式的机会平等”,他给“机会平等”提供了另外一种解释,即“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这样,罗尔斯就把形式的机会平等变成实质的机会平等,通过补偿人们因社会条件差异造成的手段匮乏来排除影响机会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差别因素。在逻辑上,机会平等是相对于结果平等而提出来的,机会平等有纯粹形式的,完全起点的,但通过加入这些不同的“实质性”因素,“公平机会的平等”更接近于结果平等。   当前,为了真正实现机会平等,必须打破社会阶层之间的壁垒,建立通畅的社会流动机制,使各社会阶层的人员处于不断的更新变换之中,使得能者上、不能者下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规则,缓和社会地位差别造成的冲突,释放由社会不公平所形成的社会张力,确保每位公民的权利和地位平等。为此,必须要保证每个人的发展机会和进入市场的机会以及从比较贫穷的阶层提升到上层社会的机会平等;要从法律、制度和体制的层面上维护权利公平,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
      2 以维护底层生存生态为前提建构分配正义制度
      合理的收入分配差距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动力,而过大的分配差距则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目前,我国分配不公主要由收入分配制度不公平所导致的,而这一不公平又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底层关注度不够,即对社会弱势群体没有进行特殊的保护。这种“不平等”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他们的权利不致因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陷入更大的不平等的事实中。因此,这种“不平等”事实上是对真实平等的追求,同时也是社会制度正义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是罗尔斯所提出的“差别原则”。
      按照差别原则,“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由此可知,差别原则是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去判断社会经济利益分配不平等在何种情况下可被接受的问题,其基本主张是只有在合乎社会合作体系中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才合乎正义并被允许。在这种意义上,“每一个代表人都能承认社会基本结构是旨在推进它的利益的。社会结构能向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不利者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因此,通过制度的正义安排来实现差别原则,其实质是要求社会制度尤其是收入、财富分配制度应当依照差别原则设计,以保证此种制度的正义性。在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最终无法做到平等的情形下,差别原则认为一种分配制度是否正义,取决于它是否从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立场出发并且在确保其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的。
      差别原则在当前利益分配制度运作中的体现,就是分配制度如何使社会中最需要帮助的社会底层人利益的最大化,增加他们的希望,缩小他们与较高社会阶层之间的分配差距,使其具有更好的生活前景。在当代中国,从法律制度方面探讨利益分配正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以下三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是人权。正义要求以制度的方式来体现和保障自由和平等的价值,而自由和平等都属于人权——即个人所拥有的对于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的权利;二是分配平等。在分配领域,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为此,我们必须改变思路,由“正义意味着平等”变为“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是正义的”;我们也必须改变我们的追求,从追求“完全的平等”变为“最大程度的平等”。“在最穷的社会中,从富裕的人那里扣除并提供给不幸的人剩余的饼是不多的。但是,当社会变得更为富裕时,他们将把更多的资源用于对人的分配。”三是关注社会底层群体。就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而言,解决社会底层人们的困难是最重要的正义课题。基于此,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要树立新的政策伦理观,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发展;要对有利条件较多的人进行规范、引导,对先天有利条件最少的人进行帮助、扶持,从而体现制度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正。
      3 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实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
      制度的公平正义实际上是被社会大多数人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形态,是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状态,而利益关系能否达到为多数人所能接受的平衡状态,关键要切实维护多数人的“商谈”权利。协商民主制度就是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也就是说,无论协商的最终结果如何,即权力主体与权利利害关系人之间能否达成共识,只要权力主体主动地与权利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协商和沟通,就能够充分地显示出权力主体对权利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自由意志、正当利益的承认和尊重。所以,公正的利益分配制度能否兑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个谈判与协商的机制。“契约中所规定的权益和责任分配条款,是在签约之前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谈判、讨价还价过程而达成的。因而‘谈判势力’(优势和劣势)的大小,在契约中权责的分配和各当事人的地位的界定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对处在相对强势状态的群体单方面有利的情形,从而最终导致分配结果的不公正,有必要在我国利益分配制度革新的进程中引入这一机制。
      利益分配中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得以实现,通过协商民主所建立的各种制度加以保障。民主协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的运行和实现必须镶嵌于一定的程序设计之中。民主协商的正当程序以一系列标准作为自身的评价尺度,在这一系列评价标准中,最核心的可以归结为两点:首先,正当程序必须能够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而且能够受到同等的对待,即通过那些权益及权利可能与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对其有影响的人有充分、平等的机会参与到过程中来、在法律程序过程中发表意见、对结果施加影响来实现法律程序的正义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其次,正当程序要求利益分配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民主程序过程中所使用的规则和标准必须是公开的,作出决策的过程是透明的,对一些人意见的采纳和对另外一些人意见的牺牲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并且能够为理性的民众所接受。
      为此,我们构建的利益分配民主程序必须是中立的而不是偏私的、是参与性的而不是恣意的、是公开的而不是暗箱的。“人的主体性以及对人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是我们把握(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关键和切入点,也是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利益分配机制应该构建一种环境,促使各个利益群体进行利益博弈,建立起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机制,使博弈达到某种平衡。民主协商机制为解决这一问题找到了办法和对策。在利益分配民主协商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陈述、讨论、辩驳和说服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发挥对利益分配主体权利(权力)运行及相关结果产生的影响作用,从而达到利益关系人对利益分配运行的参与。从这个意义上看,利益当事人各方在妥协的基础上达致的共识就是民主协商的成果,并基本实现了尊重不同主体的自由(效率)的追求,又为人们在追求利益中的平等理想提供了“商谈”平台。
      (责任编辑:杨嵘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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