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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保险诈骗案 [程文昌保险诈骗案]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1-29 04:40:44 点击:

         案件点睛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案件情况〈〈〈      程文昌,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公司经理。
      张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支公司保险代办员。
      田宗义,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1年7月31日零时许,程文昌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京A9×××0)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村地区道路上发生自燃事故,汽车报废。次日,程文昌为补办保险骗取保险金找到田宗义、张军。三人同谋后,程文昌让张军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驻京办事处为该车投保办理了保险手续,后程文昌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其驾车在海淀区潘庄路口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骗取北京市消防局还点消防监督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指使田宗义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支公司驻京办事处催要理赔款,2002年5月24日骗取保险金278400元,程文昌付给张军好处费40000元(现已收缴),其余均被程文昌所获。程文昌、张军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8月18日被抓获,田宗义于2002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判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文昌、张军、田宗义在车辆已经烧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文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军、田宗义在保险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于2003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文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张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田宗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程文昌所获之赃款二十三万八千四百元予以追缴,退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支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文昌、张军、田宗义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裁理由〈〈〈
      
      本案在认定中,对于被告人程文昌、张军、田宗义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首先应划清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实践中,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1、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诈骗罪的侵害客体是个人或单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保险诈骗罪的侵害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限于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保险管理制度和正常的保险管理秩序。由于我国当前承办保险业务的机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诈骗行为的侵害对象应当是公共财产,而诈骗罪的侵害对象则不限于公共财产。
      2、 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刑法对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了五种行为手段,这些手段都与保险活动相关联,是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而诈骗罪则不限于发生在金融保险活动中,其范围较为宽泛,对于发生在金融保险活动过程中的诈骗行为,由于刑法作出了特殊规定,因此,诈骗行为的客观行为手段不包括上述刑法对保险诈骗规定的手段范围。
      3、 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同。保险诈骗活动中,侵害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害人则是保险公司等金融保险机构,二者基于保险合同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和被害人是特定的;而诈骗罪则不在此限。此外,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关于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问题,由于保险活动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展开的,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必然是利用保险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等金融保险机构的财产的诈骗行为,在此意义上,保险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具有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竞合时,应直接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直接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同样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行为发生法条竞合时,应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程文昌、张军、田宗义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关键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特征。
      被告人程文昌、张军、田宗义在车辆已经烧毁的情况下,为骗取保险金进行预谋,隐瞒事实真相,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已被烧毁、不具有保险价值),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驻京办事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投保手续。从其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特征。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其驾车在海淀区潘庄路口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并骗取北京市消防局还点消防监督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最终骗取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278400元。从合同的履行看,被告人没有支付保险费,没有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主观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保险合同是实现其诈骗保险金的手段。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由于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应进一步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涉及到对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的理解问题,即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事故先发生,然后隐瞒事实真相签订保险合同,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这也是在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问题上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从保险故意的产生时间来看,保险诈骗的故意可能产生于投保以前,也可能产生于投保之后。前者如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投保,投保是其实现犯罪计划的一个步骤;后者如有些犯罪分子投保时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但在保险期间萌发了犯罪故意。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行为。所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分析,由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发生于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行为人保险诈骗的故意完全可以产生于投保以前。因此,对于先发生事故,然后隐瞒事实真相签订保险合同,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可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程文昌在汽车烧毁的情况下,与张军、田宗义等人预谋骗取保险金,其非法占有保险公司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从行为手段看,被告人隐瞒了保险标的已损毁的真实情况,采取了虚构保险标的的手段签订了保险合同,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程文昌虽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谷支公司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属于无效合同关系;被告人最终根据保险合同取得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保险金,不受法律保护。从三被告人的行为过程分析,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共同犯罪。
      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从三被告人在保险诈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析,被告人程文昌是保险诈骗活动的策划人和组织者,也是非法利益最大受益者,在保险诈骗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军和田宗义在保险诈骗活动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件评析〈〈〈
      
      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发展而存在的一种犯罪。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个别发生的案件,也都按普通诈骗罪处理。近年来保险业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利用保险业在管理和制度上不完善的漏洞,进行保险诈骗犯罪,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保险诈骗与普通诈骗不同,一般是基于一定的保险合同而实施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增设保险诈骗罪,有利于惩处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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