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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司法体系的统一与分裂 民国六法体系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06 04:46:24 点击:

      摘要:中华民国时期在延续清末变法改制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基本司法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为陆续出现的特别司法制度所冲击。从刑事特别法适用的视角看,在民国各个政权时期均存在归属普通司法机关适用与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两种情形。刑事特别法分别在普通司法机关和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反映了司法体系的统一与分裂,映射出法律近代化历程中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关键词:民国;司法体系;刑事特别法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5—0076—04
      自清末变法修律开始,到辛亥革命后的北洋政府、广州与武汉国民政府以及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司法脱离行政序列自成体系,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司法审判,成为各个政权在政权体制上的基本安排。这一套从上到下的层级分明、自成体系的司法体制,也被认为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从民国时期的司法实践看,这种基本的司法体系发挥着重要功能,但不断为陆续出现的被赋予司法权力的其他机关所冲击,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刑事特别法案件管辖上。刑事特别法在普通司法机关和专门成立的特别司法机关的适用,表现出民国司法体系统一与分裂的两个侧面,也是法制近代化进程中法治理想与政治现实相悖离的表现之一。
      一、民国司法体系与刑事特别法的适用机关
      从清末司法改革到民初建立的从中央大理院到地方各级审检厅,以及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后设立的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至少在制度规定层面表现出对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的追求精神。虽然民国时期军阀各自为政,北洋政府的号令有时“不出京畿”,但在司法上,各地司法机关仍以北京大理院为终审机关。在政治不统一的民国前期,司法体系却好似“一枝独秀”,至少在形式上基本维持了相对独立和统一的局面。从广州国民政府创建到武汉国民政府以至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虽有国民党“党治”精神贯彻其中,但在制度层面还是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独立和统一的体系,理论上所有案件都应通过这种司法体系管辖审理。从宏观上看,相对于政治上的动荡分裂,民国时期司法体系有稳定、统一的色彩。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实际情况则复杂很多。反映在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特别法的司法适用上,民国司法制度远比上述基本司法体制的建立更为多样。从民国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看,大量刑事特别法的出现,深刻影响了司法运行和司法体系的统一。
      刑事特别法在审判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北洋政府大理院在判例中表示:“特别法应先于普通法,必特别法无规定者,始适用普通法。”而特别法数量又非常多,调整当时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所以以特别法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在民国时代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以在司法适用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刑事特别法为考察对象,梳理特别法在哪些相应的司法机关适用,不但属于民国以后近代司法制度创建发展研究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民国司法体系实际运行的状况,从中考察近代以来构建独立与统一司法体系的努力与民国司法实践之间“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法律的适用,当是由有权的司法机关进行,与普通的民、刑基本法典相比较,民国时期特别法的适用显得较为特殊,包括只在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只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既可在普通又可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几种情形,另外某些特别司法机关只负责某些特定案件的审理等。从大体上来看,特别法的适用可以分为在普通司法机关适用与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两种类型。
      刑事特别法在普通司法机关与特别司法机关的适用,反映出民国司法体系统一和分裂的两个侧面。
      二、司法体系的统一——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特别法
      所谓普通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特别司法机关而言。依民国时期中央政权所构建的基本司法审判制度而设立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审检机构,承担着平常发生的普通案件起诉和审判职能,也管辖部分刑事特别法案件。
      (一)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包括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等。
      上述司法机关对适用刑事特别法案件的管辖,应当看特别法本身有无关于须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规定,或特别法本身虽无,再看有元其他法律规定某种特别法的适用范围,以此标准对特别法内容作相应考察,北洋时期以下特别法当在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私盐治罪法》、《惩治盗匪法》(第7条例外)、《惩治盗匪法施行法》等十余部。
      (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初期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沿袭民国初年的旧制,普通司法机关类似北洋政府,中央设大理院,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地方、初级审判厅。1927年初武汉国民政府进行司法改革,将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名称改为法院。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包括:《参审陪审条例》、《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处分逆产条例》、《党员背誓罪条例》(第7条例外)、《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第15条例外)等。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普通司法机关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司法机关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司法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述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包括:《禁烟治罪条例》、《惩治绑匪条例》、《暂行特种刑事诬告治罪法》、《掳人勒赎治罪专条》、《毁坏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像及党旗论罪办法》、《军机防护法》、《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4条例外)、《妨害兵役治罪条例》(1940年)(第22条例外)、《惩治汉奸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7条例外)等十余部。
      从上述北洋政府、广州与武汉国民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特别法的情况看,普通司法机关较为普遍地适用特别法,大多数特别法在内容里没有规定须由特别成立的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还有一些特别法规定原则上由普通司法机关适用,只是涉及特别法中的某一条或若干条规定的案件,则由相应的特别机关审理,例如北洋时期的《惩治盗匪法》第7条、《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第15条、《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7条的例外规定都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特别法审理的情况很常见,如李福三等贩卖鸦片案:苏州小商贩李福三被控与孙候芝、吴凤生等于1929年至1930年间贩卖鸦片,由苏州地方法院审判后上诉至江苏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将原判依禁烟法改判李、吴无罪,而孙候芝犯禁烟法第6条贩卖鸦片处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原判决则予以维持。
      此案适用《禁烟治罪条例》审判,未规定须由特别成立的司法机关审理,所以苏州地方法院、江苏高等法院都是适格的审判机关,前者作出三被告有罪的判决,后者改判其中二人无罪。
      该案表明,普通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对特别法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并以特别法和法典的相关规定审判案件。普通司法机关对特别法案件的管辖和对特别法的适用,反映出司法体系统一的色彩。
      三、司法体系的分裂——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刑事特别法
      特别司法机关是普通司法机关的对称,在民国时期除上述常设司法机关外,还先后出现了名目繁多的各种专门设立的司法审判机构,这些特别机构对某类案件或在某些特定的时间和地区发生的案件,具有优先于普通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并且在司法程序上往往不同于普通法院。
      (一)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特别司法机关
      北洋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特别司法机关包括所谓特别地区的司法机关、军事审判机关和捕获审检厅等机构。
      1 特别地区的“特别法院”。包括热河、察哈尔、绥远与东省特别区域四处。
      2 军事审判机关。据1915年《陆军审判条例》、1918年《海军审判条例》的规定,在军中设立审判官,主要由宪兵军官和军、师、旅的军官充任。
      3 捕获审检厅。北洋政府于1917年拟对德奥宣战,颁布《海上捕获条例》、《捕获审检厅条例》等,目的在于本国军舰于开战时拿捕、检搜商船。
      上述第一类特别地区的“特别法院”性质上属特别司法机关,但行使普通司法机关职能于其所在地区,故普通司法机关适用的特别法对其也适用。而其他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特别刑法包括:《海军刑事条例》、《陆军审判条例》、《海军审判条例》、《陆军刑事条例》、《地方审检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惩治盗匪法》、《惩治盗匪法施行法》、《海上捕获条例》等。
      (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特别司法机关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设立的特别司法机关种类较多,分别管辖不同类别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刑事审判所、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法庭等机构。
      1 特别刑事审判所。广州国民政府于1925年秋设立,管辖反革命及土豪劣绅案件。
      2 湖北刑事特别审判所。北伐军于1926年占领武汉后,成立湖北刑事特别审判所,作为专门审理政治犯的过渡性司法机关。后由湖北控诉法院取代。
      3 县司法委员。湖北政务委员会1926年10月颁布《湖北临时县司法委员组织条例》,决定在未设法院的各县暂设司法委员,审理县内一切民事刑事案件。
      4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法庭。依《党员背誓罪条例》的规定成立中执会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国民党党员犯本条例应处死刑各条之罪。
      5 湖北刑事特别审判所。由总司令部军法处、总政治部、湖北高等审判厅等派人组成,专门审理内乱、外患及反革命各罪的政治案件。
      6 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1927年3月设立,专门审理触犯《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惩治贪官污吏条例》规定的罪案。
      上述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包括:《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惩治贪官污吏条例》、《特别刑事诉讼条例》、《国民革命军陆军审判条例》、《特别刑事审判所条例》、《湖北刑事特别审判所组织大纲》、《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陆军刑律》、《党员背誓罪条例》等。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特别司法机关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适用刑事特别法的特别司法机关包括军事司法机关、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地方捕获法院、高等捕获法院等机构。
      1 军事司法系统。1928年,国民政府军政部于陆军署设军法司。1929年,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部内设军法处。军政部所辖海军部军衡司设军法科,执掌“关于军法审判及典狱事项”与“关于战时捕获审检事项”。这一时期,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大为扩张:“特种刑事,在历年剿匪抗战期间,为便利起见,往往规定由军法机关审理。”
      2 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包括地方与中央两级,地方负责审判“反革命”案件,中央负责审判关于“反革命罪”的上诉案件。
      3 地方捕获法院、高等捕获法院。依据1931年颁布的《捕获法院条例》而成立。
      4 中央特种刑庭与高等特种刑庭,审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罪的案件,前者审理因后者判决而申请“复判”的案件。
      上述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刑事特别法相对较多,包括:《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禁烟治罪暂行条例》、《惩治土豪劣绅条例》、《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中华民国战时军律》、《惩治汉奸条例》、《妨害兵役法治罪条例》(1947年)、《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惩治土豪劣绅条例》、《陆海空军刑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约二十余部。
      特别司法机关对刑事特别法的适用,司法实践上是相当普遍的,从刑事特别法的内容看,很多特别法本身就规定了须在特别司法机关适用,如《禁烟治罪暂行条例》(见第24条)。有的本身虽无规定,但另外成立了专门的特别司法机构规定适用这样的特别法。如依据《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别刑事审判所条例》对同时期某些本归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转归特别机关审理。
      特别司法机关审理的特别法案件数量,从当时的档案记录看非常之多。
      如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后的“狄子怡土豪劣绅”案:狄以犯《惩治土豪劣绅条例》之罪诉至江苏特种临时地方法庭,未及审判临时法庭即被撤销,后案件转送吴县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审理判决被告无罪。   此案件中适用特别法《惩治土豪劣绅条例》,据条例第7条“凡犯本条例之罪者,由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审判之”。本案本已起诉至临时法庭,因临时法庭旋被撤消,所以改由普通法院审理,但也正说明正常情况下此类案件须归特别司法机关审理。
      再如抗日战争时期的“禹斌妨害家庭案”:禹斌因妨害家庭案件为重庆地方法院审理确定认为违法,最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事犯时具有军人身份,依照1936年国民政府“训令”,军人军属在剿匪抗战期内犯军法以外之罪,暂按陆海空军审判法办理。被告所犯罪名虽不属军法范围仍应归军事司法机关审判,普通法院当然无受理之权。
      此案表明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司法机关也取得对普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后仍然转归军事司法机关受理。
      上述几个案件的审理过程,表明特别司法机关对特别法案件甚或某些普通刑事案件的优先管辖,排斥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名目繁多的特别司法机关对普通法院管辖权的侵夺与对特别法的适用,反映出民国司法体系分裂的一面。
      四、刑事特别法适用机关与司法体系的统一和分裂
      民国时期颁布的刑事特别法数量众多,在司法上优先于普通法典适用,而特别法在普通司法机关与特别司法机关适用的两种趋势,实际上也反映出民国司法体系统一与分裂的特点。
      对刑事特别法适用机关的分析看,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在依基本司法制度普设的统一司法机关予以适用,也是司法运作中的一种常态。可以说,这也是近代以来对司法独立和统一理念的反映和成果。而从另一角度看,大量的刑事特别法的适用,是用特别规定的方式,绕开基本的司法审判系统,通过专门建立的特别司法机关予以进行的。这些特别机构,通过对特别法的适用,取得了对大量案件的管辖,排除普通司法机关依基本诉讼程序的审理,依据特别法的特别程序受理和审判。尤其严重的是,军法机关以特别的军事司法程序管辖普通案件成为常态。从近代法治理念上说,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立应为宪法、行政法、法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所规定,而民国时期特别司法机关纷见叠出,但其设立缺乏法定性、授权性及稳定性,却承担着大量本该由普通司法机关依法管辖案件的审理,侵蚀了普通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造成全国范围内司法体系的支离破碎,严重影响了司法统一。
      民国执政当局虽然在宏观层面和国家基本司法制度上建构了具有近代法制理念色彩的统一司法体系,但是又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设立特别司法制度,并在特别法的适用上大量规定由特别司法机关管辖,采用特别的司法审判程序,挤压普通司法机关的管辖空间,使近代以来努力构建司法独立和司法体系统一的制度成果大打折扣。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与其说是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与统一的理念,不如说是民国各执政当局扩张法律的工具属性,视法律和法律的适用为贯彻政权意志的利器,而这种法律工具主义在对刑事特别法适用上表现尤其明显。一方面以建立普通司法机关以示尊重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统一,另一方面又以构建特别司法机关的模式适用特别法,事实上又造成了司法体系的分裂。这种矛盾的心态和做法,表现出近代“法律移植”历程中理想的预期和现实的掣肘,而在司法制度构建上的反映,刑事特别法适用机关的“普通”和“特别”可为例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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