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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与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22 04:44:24 点击:

      摘 要: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切实保障其获得应有的赔偿,是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即从如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入手谈谈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赔偿减刑;国家补偿
      [中图分类号]: 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21--01
      刑事被害人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形已长期存在,近年来张君案、马家爵案、邱兴华案等举世震惊的恶性案件更是凸显了此问题。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赋予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似乎让我们看到了刑事被害人全面获得求偿的曙光,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和刑诉中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做出了限制,且由于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传统,极大地忽视了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损失赔偿的法律现状及其弊端
      在立法方面,最大缺陷在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被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范围之内,而对于人身伤残、死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比如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等)没有包括在内,且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精神损害也无法得到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陈旧,往往仅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在诸多的司法判例中,通常只对被告人一判了之,犯死罪的,一命还一命;没犯死罪的,判长短不一的自由刑,对被害人的损失却是不予赔偿或判赔极少,打了不赔、只打不赔的现象相当普遍,刑事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全面、有效的赔偿。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补偿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有人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对被告人再行经济制裁。但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做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更不能补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这种抵消理论不仅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相违背。同时现实中,由于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及其他原因,法律空判现象也十分严重。大多数赔偿义务人被囚禁后根本没有财产支付给被害人,而被害人或其家人因刑事伤亡案件恰恰急需要这笔赔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在获得了形式上的正义后却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正义——生活陷入困境,再加上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其精神悲怆和肉体痛苦往往伴随终身,挥之不去,往往引发被害人长期、重复信访甚至被害人犯罪等新问题。因此,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将赔偿范围扩大至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应尽快设立国家补偿制度,来满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赔偿关切,化解社会矛盾。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赔偿减刑与国家补偿制度的比较
      目前,面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救济的问题,学界讨论的解决方案主要有两个:赔偿减刑和国家补偿制度。赔偿减刑是指在被告人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赔偿减刑可以极大的调动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对于被害人获得尽量多的补偿是有一定作用的。但赔偿减刑很容易造成司法腐败,“花钱买刑”使得富人比穷人在同等条件下更容易获得较轻的刑罚,而且可能催生以赔偿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的情况。加强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当务之急不是赔偿减刑,而是应加大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不能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人给予适当补偿,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目前这种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是存在的,2009年《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施行,这是全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立法,该条例对于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在全国其他省份也有类似的做法,但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1.首先可通过立法解释将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使得被害人请求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若被告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又愿意赔偿时,被害人能够获得全面的赔偿,可有效减轻国家补偿的压力。
      2.由于财力有限,现阶段国家补偿应遵循确定且必要的原则,即当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不能或不足时,国家补偿方能实现。并且国家补偿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和标准,不是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而只是一种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优先保障物质损失赔偿,以保障被害人及亲属的生存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暂不适合列在补偿范围之内。
      3.建立救助公共基金,保障国家补偿有稳定的财政来源。被害人救助公共基金的来源途径可以有以下四种:一是政府预算拨款,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二是设立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广泛吸纳社会慈善捐助;三是将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聚集起来,拿出一定的比例固定用于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四是可以将服刑劳教人员的劳动所创造出的财富,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同时可以将国家补偿基金的钱款投资到国债等风险小的金融领域,通过获得投资回报扩大基金额。
      参考文献:
      [1]、 刘然.浅谈构建我国生命健康权受侵犯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3),43 -44
      [2]、 李海滢.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未来走向——以国家刑事赔偿、国家刑事补偿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关系辨析为进路[J].齐鲁学刊. 2012(2),88-93
      [3]、 严景特.论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制度方面的不足及完善[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 2011(8),178-179
      [4]、 杜炳富 王泽普.论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1(4),64-67
      [5]、 杨帆.“赔偿减刑”的规范分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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