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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技术转让中改进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所有权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01 04:38:08 点击:

      摘要:在大多数国家,如果没有工业化,经济就不可能发展。因此,获取技术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技术转让有很大需求。国际技术转让,是指域外技术转让方通过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使国内受让方有权利用这项技术进行生产或提供服务。 但现实中域外技术转让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限制国内受让方实施技术改进或约定无偿分享改进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这些都不利于国内企业自身利益的维护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因此,认清改进技术成果的性质、明确技术改进条款的适用范围及改进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将进一步加强国内企业在技术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 改进技术成果 所有权
      一、 技术改进的内涵和外延
      1、技术改进的含义
      技术改进,一般是指与原技术相关的任何技术进步,可以包含原技术没有包括的内容,也可以包含原技术已有的内容,其表现形式可以是新发明、新设计、对软件的修正或是可保护的专有技术方案等,技术转让双方可就技术改进的范围进行约定。
      对已有技术实施的限制,其直接效果是限制了技术的扩散。但是,从竞争政策的角度看,则具有内在的良好效果,即由于禁止模仿转让技术,受让方不得不进行独立的研究与开发,从而形成了替代发明和改进发明。这类发明的存在又会刺激原来的发明者创造新的替代发明和改进发明。
      竞争者为了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总是设法开发与已有技术相关的竞争性技术。在国际技术转让实践中,国内受让方围绕已有技术加以改进,并产生了很多的改进专利或者新的技术秘密。这种对有效技术加以改进继而实现市场化竞争的机制也是在专利等技术保护制度的旗帜下进行的。有效竞争导致了更多新发明的产生,这种新发明的扩散和传播对社会具有重要利益。
      2、改进技术成果与原技术的关系
      以专利为例,有观点认为,四版专利法共同保有了一项制度,即在技术改进基础上产生的派生专利权与其所依存的原专利权之间设定了利益共享制度,并且赋予了相互之间享有获得强制许可的权利。具体而言,一项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依赖前一项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但如果这一在后形成的技术成果属于重大技术进步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那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依申请,给予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此种强制许可同样可以惠及前一专利权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依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与此相反,另有观点认为,改进或派生的技术与原技术之间在法律上完全可以互相绝对独立,毫无关系,完全可以各自独立自由实施。
      上述两个观点皆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先技术或原技术可以派生出两种情形,一种是派生出从属技术,另一种是派生出一种与原技术完全独立的技术,称之为非从属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和《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从属专利作出了界定,可以推断出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改进技术成果的性质,有利于对改进技术是否具有从属性作出判定。 如果改进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技术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就应当认定没有落入原技术的保护范围,此项改进技术成果是独立于原技术的非从属技术。
      以一则典型案例来说明。在“汉字五笔字型编码法”专利侵权案中,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以下简称王码公司)申请“优化汉字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并得到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是王码公司的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第三版技术;其第四版技术未申请专利,就向社会公开并推广使用。虽然五笔字型三版获得了专利权,但王码公司向其国内外用户提供的均是第四版技术。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利用王码公司向社会公开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王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东南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三版技术专利独立要求为: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第四版技术与其专利技术相比较,更为先进、实用。有三个主要不同点:减少了21个字根;减少了字型;字根代码在键盘上的位置作了调整,以上改变大大超过了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四版技术与三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属等同,即四版技术不落入第三版技术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东南公司虽然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四版技术,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与五笔字型四版技术是两个汉字输入方案,二者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
      二、 改进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判定
      我国《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2001年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7条规定,“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条例》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即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殊约定。我国法律对技术改进分享和利用的问题,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结果;如果没有约定,则推定归改进方所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针对域外转让方滥用技术垄断和知识产权的行为,《解释》将“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列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之一。 即双方虽可对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与《解释》精神,当事人约定分享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互惠分享条款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否则可依据合同法变更或撤销;约定必须是平等互惠的,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可共享对方的改进技术成果,不能对改进成果作单方面回授的约定,且该改进成果的分享应当是有偿的,改进方可以获得成果使用的报酬。
      三、我国技术改进条款的适用范围
      1、专利技术
      《解释》对“技术成果”作出了界定,其中包括了专利技术。 如前所述,如果改进技术仍需借助标的专利技术实施,那么就应该得到专利技术转让方的授权,否则即侵犯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权。即使技术进口方就改进的技术申请了专利,由于改进技术也只是从属专利,仍然会受到转让方专利权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由当事人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就改进技术的使用是否施加限制进行约定是完全合理的。
      2、非专利技术
      《解释》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因此,《条例》规定的技术改进条款不适用于非专利技术。
      3、著作权和商标
      就本质而言,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技术方案,应当是包含技术内容的劳动成果。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在概念上虽有重叠,但又存在不同之处。许多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技术合同的交易内容,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容也不一定必然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内容,如就一般作品(不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商标等的创作和许可、转让等达成的协议,虽属于知识产权合同,但不是技术合同。因此,技术改进条款也不适用于著作权和商标。
      4、计算机软件
      《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而相应地,《合同法》第十八章调整的范围仅涉及技术秘密合同和专利合同,且同样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限制技术进步作出规定。如果授权使用的软件不包含技术秘密,而是完全公开的作品,那么《合同法》第十八章则更不适用。
      《软件条例》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规定了合作开发的软件与委托开发的软件权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也未明确改进的成果归属问题。
      可见,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改进成果,因缺乏特别法规定而最终仍要受到《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当事人对软件改进成果的权属约定将受到极大限制。
      5、技术秘密
      在合同标的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与原标的技术不可分离,那么应该允许对技术进口方使用其改进的技术施加一些限制,如使用地域、事前通知、评估程序等,以防止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因技术受让方不加注意地使用了改进后的技术而被泄露。从法律依据上来说,转让方在合同中设置限制条款也是合法的,因为技术受让方对转让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中仍含有转让方提供的未公开的技术部分,则仍应受到保密义务的约束,否则即侵犯了转让方就技术秘密享有的合法权利。
      四、域外关于改进技术成果权属的规定
      回授是转让合同中的一种安排,即受让方授权转让方使用其在转让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回授分为非独占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在前一情况下,受让方除向转让方许可外,他自己有权自由使用被改进了的技术,且有权在保守转让方技术秘密的条件下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这种回授不具有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因为一方面它可使转让方享受转让技术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又可激励受让方的创新活动。然而,如果合同规定,受让方得以转让方独占的方式回授其对转让技术进行的改进或者新应用,这种安排就可能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转让方不公平地攫取了受让方的权利和利益,会严重损害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的竞争。
      为平衡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和制止转让方的滥用行为,欧共体委员2004年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规定,“独占性回授不属本身违法,但不能依据该条例自动得到豁免。”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独占性回授应依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即不仅考虑回授对许可人创新活动和转让技术的影响,也应考虑对被许可人改进许可技术的积极性及对相关技术市场竞争的影响。”
      《欧共体委员会第240/96号条例》同样禁止转让方在合同中限制受让方对技术作出改进, 并细化了改进技术条款。首先是对从属与非从属改进技术进行了区分:对于非从属改进技术,转让方不得阻止受让方在合同期内或期满后自由使用自己的改进,或在不透露原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将改进许可给第三方; 对于从属改进技术,转让方在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受让方的改进技术,除非转让方为使用该改进技术支付适当的提成费或双方对使用原技术与改进技术作出相互许可。其次,禁止在合同中约定将改进技术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转让方,或当转让方对改进的使用权期限比受让方对原技术的使用权期限长时,约定受让方应将从属改进技术许可给转让方使用,即使是非排他和相互许可。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以下简称《守则》)第4章对技术转让方面的惯例、安排的管制以及限制性商业惯例作出规定,双方可以就一定期间或合同有效期间内转让技术改进部分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守则》禁止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按当地情况更改进口技术或对进口技术加以革新,也排斥独占回授条款。 TRIPS第40条第2款也明确将这种限制列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五、结语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保护的难度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改进技术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或者发布了专门的指南,如当前影响最大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它们的宗旨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即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使其充分发挥为竞争之火添加燃料的功能,以最终丰富公共财产和提高社会福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限于为激励创新而必要的范围之内。
      对于国际技术转让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我国立法者有必要权衡利弊,以维护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出发点,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改进技术条款,将双方对改进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包括对技术转让协议的基本评价、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基本分析方法、还应当对通常发生的限制性条款作出适用合理原则或者本身违法原则的说明,并对适用合理原则的限制竞争说明评估它们的一般原则。此外,如果不对转让方改进后的技术提出要求或限制,将会使自己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因供转让方更先进技术的出现而失去竞争力乃至市场,导致引进技术的最初目标也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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