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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认定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21 04:50:36 点击:

      [摘 要]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大难题,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和“隐名股东”能否认定为股东资格及其与名义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两个重要的问题。在股东未实际出资时,是否实际出资不应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在隐名股东中采取何种学说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关键在于找到平衡股东、公司、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结合点。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采折衷主义,对隐名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股东资格 未出资 隐名股东 资格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8)西民初字第12220号:原告李泰然诉称,李泰然与刘振全于2004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了汽车公司,李泰然出资9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刘振全出资21万元。在经营汽车公司的过程中,刘振全、李海玲在李泰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仿冒李泰然的签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李泰然拥有的汽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到李海玲名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泰然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刘振全、李海玲确认、恢复股权,但遭到二人的拒绝。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因此李泰然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本院对于李泰然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观点不予采纳。
      案例二(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6号:刘光鲤、刘永静原系夫妻,2002年,刘光鲤、刘永静为与他人合股购买纺织厂(后成立吉首中宇公司),尚缺资金50万元,口头邀请刘光武筹集50万元资金入股,刘光武即筹集40.9万元交给了刘光鲤。2002年8月7日,吉首中宇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有刘永静等25名股东,但没有刘光鲤,其中刘永静的股份75万元。2003年5月刘光鲤给刘光武补了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光武交来入股吉首中宇公司款记币肆拾万零玖仟元(409000)整”,落款时间填写为2002年6月28日,收款人中刘永静的名字为刘光鲤代签。2003年6月,刘光武在知晓自己在中宇公司无单列的股份,所投入的资金全部记在刘永静的名下时,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截止2003年8月,刘光武陆续从刘永静、刘光鲤及中宇公司处取款18.9万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刘光武从刘永静处取得红利款10.38万元。
      法院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以刘光武无任何符合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确认其在中宇公司的股权,以其通过刘永静实际进行了出资为由,认定刘光武拥有刘永静在中宇公司股份中的部分份额,并享有该份额的收益,属于“隐名股东”,但并不是公司股东。
      案例一中涉及的是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案例二涉及是的“隐名股东”能否认定为股东资格及其与名义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文将从这两个角度来探讨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
      二、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
      关于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对其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否认股东地位说和承认股东地位说。否认说认为,股东对公司出资是其最根本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资格和身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按照该观点,案例一中李泰然(股东未实际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身份。二是肯定股东资格说。我国新《公司法》采取了授权资本制,这样使得实际出资与否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存续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向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行政处罚责任等,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因此,违反出资义务仅产生违约责任、补足责任等,股东资格不因此而被否定。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主流的学说理论来看,肯定股东地位说值得赞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关于股东可以认缴出资而非必须实际一次性出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未实际出资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未实际出资但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否则,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又何来对公司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等责任之说?只能说明其已经享有股东资格等相关权利,才负有对公司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等责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司法解释是认可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同时赋予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并非直接否定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实际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大多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则。因此,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仅仅产生相应的民事或行政、刑事责任。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认定为股东资格及其与名义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又存在着对各种证明文件产效力认识不一致,致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形式主义、实质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
      形式主义又叫外观主义,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即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材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即为公司股东。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以对外材料中不具备公司股东名义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采形式主义,规定: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资格争议的,除当事人对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认可和根据公司章程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外,应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记载为准来确定股东资格。该学说显然忽视了当事人双方当时投资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主义说过于强调商法的公示主义,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但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这种公示主义基本没有意义,如果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时强行适用只能是以保护债权人为虚名而违背当事人(投资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当对股东资格的确定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单纯地采公示主义是不太恰当的。   实质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以外在的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按照该学说,无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作出出资,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时,应当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实质主义强调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是最为主要、最核心的方式,强调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隐名股东)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该学说注重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商法的公示主义,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若一律认可隐名出资人是股东则破坏了团体关系的稳定性;其次,让公司承担调查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情况是否一致是不可能的。实质主义没有区分是否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商法的公示主义,在实践中亦难以操作。虽然从本案来看,可以适用实质主义,但本案未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未体现出实质主义的弊端,但实质主义的弊端客观存在且无法克服,已被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上所抛弃。
      折衷主义又称区分主义,该学说认为,股东未实际出资亦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而作区别对待:一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三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确定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即解决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冲突时,应当以实质主义为准,探求公司的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解决第三层次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形式主义为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折衷主义较好地体现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双方的意思自治,又突出了商法的公示主义,保护了交易安全,是平衡股东、公司、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结合点。折衷主义注重维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也遵循了商业维持原则,尽量维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同时也做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和商法中公示主义调整方法的结合,亦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操作,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坚持折衷主义,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公司不生效力,隐名股东应先提起确权之诉,但公司明知隐名股东出资且认可其以实质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可以确定其股东资格。
      四、结 论
      从前文分析论述中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在股东未实际出资时,是否实际出资不应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仅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均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定。在隐名股东中采取何种学说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关键在于找到平衡股东、公司、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结合点。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采折衷主义,对隐名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在公司内部关系方面,原则上隐名股东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1)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来说,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投资协议来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2)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以外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关系来看,若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知情,他们的关系就可以按股东关系来处理;若其他股东不知情,则他们的关系不能作为股东关系来处理,其他股东和名义股东按股东关系处理。(3)就隐名股东与公司关系来看,如果公司知情且让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则对隐名股东应按公司股东关系来处理,否则,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二、从公司的外部关系,即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来看,对善意第三人而言,隐名股东不应当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才能认定为对第三人享有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
      [1]邱小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02期,第54页。
      [2]邱小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02期,第54页。
      [3]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4]陈小珍《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17日第B03版。
      [5]转引自马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76页。
      [6]转引自马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76页。
      [7]车辉主编:《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8]转引自马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76页。
      作者简介: 何普(1987—),男,汉族,湖北随州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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