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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清代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的不平等性】清水江流域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23 04:52:23 点击:

      【摘 要】山林佃契是清水江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经济、地位、血缘、地缘等因素影响,在清代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中,体现出契约制度不平等性。本文通过分析,列举出不平等性在清水江山林契约签订、权利义务承受等阶段的表现,并对造成契约不平等性的原因进行分析。
      【关键词】黔东南;清水江;佃契;不平等
      一、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概述
      清水江贯穿贵州东南部,自古以来,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多为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居住,清水江流域非常适合杉木、松树等树木的成长,明清时期更成为朝廷皇木的供应地。繁荣的林业交易使得清水江流域契约制度异常发达,在与汉族的交融学习过程中,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山农学会了订立契约,契约制度逐渐在山林交易中广泛应用。
      在现今的黔东南清水江流域,仍然保留着相当数量的明清民间私契,如山林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典当契约等等,这些契约对于推动黔东南林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山林佃契作为其中主要契约的一种,起着调整山主与佃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收益归属等作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都是以佃种人的名义签订,契约内容大致包括:佃种人姓名、所租佃林地的主人名、佃种的林地的地名、林地四至界限、山主和佃种人的责任与义务、林木长大后地主与租佃人各自分成份额等。
      二、不平等性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中的体现
      (一)山林租佃需先后订立佃契和分合同。杉木生长周期较长,一般需要二三十年才能成林,为了避免山林被荒废,损害山主利益,山主在与佃种人签订租佃山林契约时,一般主要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订立佃契,约定成林年限,一般为五年或者三年,在此期间,佃户通过“林间种粮”的方式维持生计。若在规定的年限内,幼木成林,再订立分合同约定分成;若不成林,则山主有权解除契约,并且佃户得不到任何分成。例如“限至五年成林,如有不成,栽手无有系分,日后长大成林另立份合约,照股数均分” [1]佃种人在佃契中约定以“五年成林”,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幼苗没有成林,则山主有权解除租佃关系,佃户不享有所种山木的股权。在部分佃契中规定有“若不成林,地主另招别人栽种”的条款,可见在租佃关系维系期间,佃户承担较重的责任,山主享有契约解除的主动权。
      (二)山林股权分配不平等。佃户在租佃山地人工造林期间可通过“林间种粮”的方式维持生计,佃户在与山主签订的佃契中规定有股权分成,即在杉木出售时所享有的利益分配,山主享有山主股,佃户享有栽手股。山主和佃户按照3:2的比例分成,另外也存在按照1:1分配的情况,上述两种情况对于佃户还算公平,但是在清水江文书中也存在着较为悬殊的分成比例,佃户在最终分成时只能拿到三分之一甚至五分之一的分成。如“当日议定五股平分,地主占四股,栽手占一股。” [2]此佃契中,山主股与栽手股的分成比例为4:1,此种情况较为特殊,一般发生在栽手是外地人或者所租佃山地较好的情况下,但是也说明了当时股权分配上确实存在着山主压榨佃户的情况。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租佃关系成立后,佃户必须对山林进行修理、管理等工作。在已发现的佃契与分合同中均规定有明确的佃户义务,由于杉木的最终收益关系到山主的分成,因此在契约中规定的佃户义务往往严格并且苛刻。例如“自佃之后,务要勤栽木成林,不得怠荒,不许私分别人种栗栽木,如有此情,栽手全无杉木之分,今欲有凭,立此佃帖为据”。[3]山林的所有权仍然由山主享有,佃户无权对山林进行转让或者另招他人栽种,在清水江文书中经常会发现“日后倘有出卖,先问主家,主家不收,后问他人”、“不许私分与别人种栗栽木”、“不得客上招客”等条款,不仅规定了佃户在佃种过程中必须亲自栽种维护,不得转让他人栽种,更是规定了幼木成林,山主与佃户定立分合同后,山主对于栽手股拥有“先买权”。如果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则“栽手全无杉木之分”,可见对于佃户勤勉义务要求的苛刻,一旦违约,则前功尽弃,佃户一无所获。
      三、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的不平等性成因
      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民间私契日益发展,虽然在民间契约中也追求契约自由、契约平等的价值观,然而实质上,中国的契约制度受血缘、身份、等级等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形成自由公平的契约制度。具体分析,在清水江地区,契约制度的不平等性成因主要如下:
      (一)契约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契约形式平等的背后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不平等。中国古代的法律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同时,也受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解放前,山林的所有权大多数被地主占有,地主阶级占有的山林面积为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点七,在一些官僚地主势力大的村寨里,地主占有山林面积的比重就更大。[4]可见,大多数的山林被少数的地主控制。贫苦农民为了生计,不得不佃山栽木种山,维持生计。因此,在签订佃契时,由于经济、阶级地位的差异,佃户不得不接受苛刻的条款,遭受剥削,而地主在其中获得较大的收益。同时,佃户为贫穷所迫,接受较低的分成条款,并且低价向地主出卖青山的情况极为普遍。因此,在黔东南山林租佃关系中,佃户与山主的经济、地位并不平等。
      (二)契约缔结受地缘、血缘影响。在黔东南苗寨、侗寨的清水江文书中,佃种人既有本寨人,也有临近村寨的农民,更有来自湖南黔阳、芷江等外地的佃户。移民到达后为了生计,多向当地山主租佃山地栽种杉木。在世居民族与外来移民形成的村寨中,山主对于同寨佃户具有较大的信任感,相反对于外来移民则具有较大的不信任。这也间接体现在佃契制度中。在佃种契约中,亲人和本寨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在山林佃契中存在着财产担保的情况,但此情况多发生在外地佃户租赁本地山地的租赁关系中。因此,受血缘、地缘以及宗族因素的影响,当地山主在与外来移民签订契约时,往往体现出更为苛刻的权利义务规定。
      (三)林业经营的特殊性。随着清水江流域林业的发展,木材逐步商品化,山林买卖获利丰厚,日益增加。但由于山林有限,成长周期长,在黔东南历史上也存在采伐过度的情况:“近年来肆意砍伐,杉几尽矣!” [5]为了林业经营的发展,人工造林随之产生。封建社会时期,由于山地多为地主阶级占有,地主便将农田上的封建租佃关系转向山林的租佃关系。山林租佃与田地租佃不同,杉木成长时间长,最短需要18年。因此,山林租佃不能在短期内得到收益,山主通过允许佃户“林间种粮”的方式维持生长,从幼苗栽种到砍伐出卖,山主与佃户承载着相对于土地租赁更大的风险。林业经营除了长周期运行外,还需要确保林地的封闭、连片性,在木材的抚育过程中还必须综合经营、综合管理。山主为了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在佃契中将山林的修理维护、防火防盗等责任约定由佃户承担,并规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
      四、结语
      清水江流域山林佃契无疑维持了山主与佃户之间的租佃关系,保证了黔东南清水江流域林业经营的正常运转,推动了当地林业发展。但受中国传统契约文化以及林业经营的独特性等综合因素影响,山林佃契中难免体现出对佃户的不平等性,此种不平等性是整个黔东南清水江流域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体现。
      注释:
      [1][3]罗洪洋.贵州锦屏林契精选[J].民间法,2004(3):530、529
      [2][4]贵州省编辑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18-19.[5]贵州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编.锦屏县志[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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