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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人格权之辨析:环境人格权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5-01 04:42:37 点击:

      [摘 要]环境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人格权利,是环境主体的自然权利。环境人格权的基础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人格权的新发展,同时又是环境权的中心内容。将环境权纳入环境立法法中,使公民的人格权利得到保护。扩大民法具体人格权的范围,确保主体的环境人格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 人格利益 妨害排除权
      一、环境人格权的提出
      从理论层面上看,环境人格权来源于环境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是环境权体现在人身上的权利,也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但固有的环境权与人格权对于主体的环境利益的保护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当环境权被侵害时,公民无法直接引用环境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对遭受的环境侵害无法获得救济和补偿,只能依据民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者的责任。而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能涵盖环境人格利益全部内容。
      从实践层面上看,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严重威胁公众身心健康。我国每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从2000年的33.8亿吨上升到2008年的68.9亿吨,居世界第一位。我国是世界10多个缺水国家之一,缺水的原因中60%多是由于污染造成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建筑物的高度与密度不断增加,带给人们的是光照时间的大幅度缩短,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小,越来越“暗。这些环境问题无疑严重的侵害了人们的利益。因此,环境人格权的提出也是客观必然的。
      二、环境人格权的特点和内容
      所谓环境权即“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环境人格权。
      1.环境人格权的特点
      环境人格权的基础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人格权的新发展,同时又是环境权的中心内容。那么环境人格权的特点应兼顾人格权与环境权的特征,二者的核心特征都应在环境人格权中有所体现。首先,环境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人格权利。环境人格权不是因法律规定而存在,是环境主体的自然权利。其次,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主体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的主体包括一般自然人,不论该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应享有环境人格权,主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环境人格权,笔者认为它们与自然人的区别在于不享有作为自然个体的属性,其本身具有团体性,所以不应享有环境人格权。最后,环境人格权可被防御与救济。
      2. 环境人格权的内容
      环境人格权应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对此尚无定论。比较典型的观点是将环境人格权分为两类,一是公民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使用权;二是公民的环境人格权的妨害排除权。
      公民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使用权指公民有适当的使用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此权利的前提是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完整,也就是指公民必须出在一个适宜的环境。如环境具有充足的阳光、干净的水资源、清新的空气、安静的生活条件等。这是对环境人格权完整的客观要求。并且公民可以在其中自由的活动,不受任何不合理限制,这是环境主体环境人格权完整的主观保障。
      环境人格利益的使用权就其具体内容方面应当包括:(1)光照权,即主体享有获得充分及适当的阳光的权利。(2)清洁空气权,即主体享有在清洁的空气中活动的权利。这里清洁的空气指适宜的、舒适的空气环境,空气质量应当符合人体所能承受的最低要求,并在技术条件允许下不断提高环境空气质量标准。(3)安静权,即主体有在安静的环境中活动的权利。(4)清洁水权,即主体享有清洁、健康、符合标准的使用水源的权利。水资源匮乏和污染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巨大的威胁,是对环境人格权的一种侵害。(5)眺望权,即主体在其居所所享有的具备一定开阔性视野的权利。
      公民的环境人格权的妨害排除权指公民对其环境人格权享有的排斥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包括:(1)潜在危险的防范。指他人的行为虽然没有损害到自身的权利,但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权利人可请求其停止其危险行为。(2)已发生损害的排除,指损害已经发生,权利人有权使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3)损害后果的赔偿,指权利人对于已造成的损害后果享有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损害后果可以弥补的,先弥补,不能弥补的,给予赔偿。妨害排除权是对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同样也应包含在内容之内,不可被忽视。
      三、环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 环境基本法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以下问题:(1)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无法对侵害行为予以有效制裁;(2)该法中不具有具体的处罚规定,而是授权其他部门予以处罚,有违法律的权威性;(3)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部门对环境权进行全程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应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1)将环境权纳入环境立法法中,做出实体性规定,使公民能过通过实体权利得到保护。(2)增加环境权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会很大程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得不能通过刑法、行政法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环境法进行救济。(3)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赋予其环境诉讼权利,对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2.民法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将环境人格权编入具体人格权中。一般人格权无法再对环境人格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是我国现今民法规定中的不足,也是未来我国民法典需要确立的地方。我国现今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涉及的范围十分狭窄,仅就公民个体以及与社会有关的权利给予概括性的规定,而恰恰忽略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资源对于主体的人格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不可缺少的。所以,我国民法需要扩张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将环境人格权包含在内,并逐渐完善其内容。笔者认为将环境人格权纳入具体人格权中,不但可以给予环境人格权一定的确立,而且还赋予其规定的伸缩性,使其能应对不断地变化。
      参考文献:
      [1]邓江凌.环境人格权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
      [2]邹文娟,方德汕.刍议环境人格权的概念[J].湖南: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6卷第128期.
      [3]梅献忠.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J].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5卷第1期.
      [4]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C].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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