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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视角下的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与实现|劳动权的案例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19-04-11 04:52:25 点击:

      摘要:劳动权是罪犯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人权。长期以来,我国在押罪犯被强迫劳动,劳动权得不到保障,目前我国在押罪犯的劳动权存在边缘化、义务化,导致人格尊严被侵犯等问题,既影响了刑罚效果,也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在强调人权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全社会必须转变对在押罪犯劳动活动的义务观念,政府也必须加大投入力度,构建对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的制度设计,提高立法层次。同时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切实保障在押罪犯劳动权的实现。
      关键词:劳动权;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3—0051—05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已为各国国内法以及诸多国际公约明文规定,多次强调。在我国,当劳动与在押罪犯相结合时,它更多地被当做是一种惩罚罪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作为权利的性质完全被淹没。2004年中国“人权入宪”以后,在押罪犯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社会各界关注最多的主要是罪犯的人身权以及监狱的伙食、医疗、卫生、文体等设施,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不能否认的是,劳动权同样是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其劳动权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只是基于罪犯在押,他们劳动权的实现与保障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保护。在人权视角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以推动当前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的发展,为在押罪犯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新的视角和发展动力。
      一、劳动权: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
      马克思多次强调,劳动创造了人,改造了人,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认识却发生在当代。20世纪初,西方国家人权事业蓬勃发展,人权的内涵与范围已经从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特别是生存权的第一代人权发展到了第二代人权,即将人权的范围扩大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劳动权成为第二代人权的核心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多项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的宪法、劳动法都十分重视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参与就业、获得劳动报酬以及享有与劳动相关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具体而言,劳动权包含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就业训练权、失业救济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
      1997年,我国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罪犯,无论是否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劳动权都不属于被剥夺范围。在押罪犯依然是我国公民,理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劳动权。而且按照“权利推定”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现代人权法治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剥夺罪犯的劳动权,罪犯就应当理所当然地享有劳动权。只是罪犯因为服刑在押,其劳动权的实现必然与普通的劳动者有所不同,在自主择业、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福利的发放、劳动争议的解决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限制,研究对在押罪犯劳动权的保障时必须考虑这些特殊情况。
      二、在押罪犯劳动权现状:边缘化、义务化
      1 观念上的误区使得在押罪犯的劳动权几乎被忽略
      中国社会一直以来就缺乏权利的传统,历朝历代的法律追求的都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统治者坚持以礼教为中心,重视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有罪必罚、歧视犯罪、厌恶犯罪、惩罚犯罪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人们普遍存在惩罚犯罪、憎恶犯罪的心理,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刑罚,大多以报复、报应、惩罚为宗旨,民间广为流传的说法——“伤人者坐牢、杀人者偿命”,正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权利的传统以及惩罚式的刑罚观,使得我们仇恨、歧视所有罪犯,对罪犯所有的处境和遭遇都认为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缺乏同情心。社会对罪犯毫无同情、关怀的情感,大多数老百姓认为,你违法犯罪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对你也无任何人权可言。在报复犯罪、惩罚犯罪行为的方式选择上,劳动特别是高强度的强迫性劳动被当做是最好的、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方法。《周礼·秋官·司圜》有记载,“司圜掌教罢工者。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在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历史中,被强迫劳动几乎成了刑罚的代名词。建国以后,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也多次强调,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发展到今天,劳动改造已经成为了所有被判刑罪犯的法定义务,似乎只要是罪犯,强迫其劳动就天经地义。不可否认,强迫罪犯劳动对缓解监狱的经济压力以及改造罪犯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性质却完全被抹杀,这与当今各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不相吻合。
      2 制度上的缺陷使得在押罪犯各项具体权利得不到保障
      如果我们在观念上还没有意识到劳动权是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制度上缺陷就可想而知了。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都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监狱法》也简单提及罪犯的劳动权,但在制度设计上则更多地强调了罪犯被强迫劳动的义务以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鲜有从权利的角度来保障罪犯的劳动权。而且,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抽象,许多地方的监狱、劳改农场在罪犯的劳动问题上做法各异,随意性较强,缺乏统一的依据。目前罪犯劳动权保障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①人格尊严被侵犯。罪犯不管是否愿意,都被强迫从事劳动,而且许多情况下都是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劳动环境恶劣,罪犯根本不具有劳动参与权,更谈不上择业权、择岗权。②许多罪犯的劳动没有报酬。《监狱法》虽然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劳动应当发放报酬,但实践中我国监狱基本上是“以监养监、监企合一”,监狱的经费主要来自罪犯的劳动创收,加之一些监狱的经费紧张,因此,根本无力保障罪犯的劳动报酬,条件较好的监狱通常也只是以实物、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大多数罪犯劳动没有报酬,罪犯的劳动无法获得等额的报酬,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③劳动休息权被侵犯。我国一直遵循惩罚式、报应式刑罚思想,认为刑罚越严厉,才越能达到威慑罪犯的效果,使其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不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一些监狱在罪犯劳动时采取的是军事化管理模式,罪犯劳动强度较大,经常出现加班加点、劳动时间延长的现象。在许多监狱,罪犯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外,基本上都在生产,特别是在季节性生产中或必须按照合约期限完成任务的生产中,劳动休息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④罪犯生产安全以及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标准。监狱采取的都是封闭、保守的劳动方式,在绝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心目中,监狱就是一个黑暗、肮脏、恐怖的劳动场所,大多数监狱提供的劳动项目五花八门,有兴修水利、垦荒、开矿、种植、服装加工、手工劳动等劳动项目,一些监狱淡化了安全性和改造性的原则,仅从经济性出发,选择了一些没有安全保障、不利于罪犯改造甚至完全违法的项目,危及罪犯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侵犯了罪犯的劳动权益。⑤劳动赔偿权得不到保障。由于监狱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在监狱内部,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时有出现伤亡事故。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意味着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监狱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由监狱管理机关自行制定。在监狱劳动中如若发生伤亡事故,罪犯的工伤鉴定与正常的劳动工伤鉴定程序不同。罪犯工伤鉴定程序随意、不透明,且都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罪犯本人及其家属无法参与决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⑥罪犯的劳动培训、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罪犯所从事的工作几乎都属于劳动密集型,监狱不需要也根本没有对罪犯进行劳动技术的培训。由于在监狱劳动所从事的都是无或者低技术含量的工作,出狱时没有一技之长,使其难以自食其力,真正回归社会。⑦罪犯劳动权被侵犯后救济渠道不畅通。罪犯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监狱产生的相关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监狱,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审判权。加之监狱劳动与管理的封闭性,即使各项劳动权利被侵犯,罪犯作为劳动者也无法像普通的劳动者一样获得仲裁或司法的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监狱公正执法。   3 执行现状造成一系列后果,不利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首先,由于罪犯被强迫劳动,且劳动中的各项权利得不到保障,罪犯普遍产生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劳动没有积极性。其次,由于罪犯劳动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在服刑期间,一些罪犯无法履行对家中老人的赡养义务以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此导致罪犯的家庭破裂,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罪犯也无法安心改造。经过多年的劳动,即使是刑满释放后,也是两手空空,一无所有,加之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不得不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对江苏省在押的二次犯罪的罪犯的抽样调查显示,74.8%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因为没有谋生技能和一技之长而再次犯罪,53.5%的罪犯认为就业是刑满释放后面临的最大困难。最后,绝大多数罪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罪犯服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得不到补偿,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在全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予以加强的潮流背景之下,刑罚也朝着人道、文明、理性的方向发展,将在押罪犯仅仅当做是一个劳动改造的对象,忽略对其基本人权——劳动权的保障,显然已经有悖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
      三、保障在押罪犯劳动权的路径探索
      无论从社会发展的趋势出发,还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加强对在押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已经刻不容缓。当然,在押罪犯毕竟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因此,在保障其劳动权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西方国家在保障在押罪犯的劳动权方面已经有了一些成熟的做法以及成功的经验,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借鉴,但必须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当前,全国关于监狱体制的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押罪犯的劳动权问题是监狱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发动社会各界的力量,需要多部门配合,需要从观念到制度,从立法到执法、司法,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与创新。
      1 全社会转换观念,正确认识罪犯的劳动权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罪犯危害了社会,理应受到制裁与惩罚,而体力劳动这个“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是改造罪犯、惩罚犯罪最好的手段。作为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劳动权,演变为罪犯的义务,这种思想根深蒂固,连罪犯本人可能也没有想过自己还有劳动的权利,因为他们已经习惯了被强迫劳动。劳动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对罪犯也不例外。基于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参与国际公约或在本国的根本法中明确规定罪犯的劳动权。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当局在正常的工作日应当交给囚犯足够有用的工作,使其积极去做”。可见,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罪犯劳动权的实现。因此,监狱的劳动不应具有附加刑或者折磨罪犯的性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不可阻挡,树立文明的观念是一切文明制度、文明行为的前提。从人权的视角来审视罪犯的劳动权,无疑为罪犯劳动权的保障与实现提供了最充足的理由以及长足的动力。
      2 加大对监狱的投入,推进监狱企业的改革
      社会的发展受制于经济的发展程度。“监企合一”的制度使得监狱为了创收,忽略了罪犯的各种权利,监狱也无力顾及罪犯的劳动权利。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制度的缺陷,中央政府决定改革监狱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监狱的经费由政府全额保障,实现“监企分开”。2003年,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立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确定在上海等14个省(区、市)先行组织开展监狱体制改革的试点。2008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监企分开”体制改革。但由于地方财政能力的差别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与实施细则并未同时出台,一些地方监狱与监狱企业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反而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罪犯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的性质、如何管理监狱企业等,甚至一些监狱的经费仍然没有摆脱对监狱企业的依赖,改革的进度、效果不一。当然,运行了几十年的模式要在短时间内彻底改变,存在诸多困难,关键是政府必须重视监狱工作,全额保障监狱的经费开支,不断探索保障“监企分开”的具体做法以及分开后如何科学管理企业、合理界定监企关系。
      3 提高立法层次,加强罪犯劳动的专门立法
      学者关于劳动改造的理论研究以及政府的法制建设都明显滞后于实践工作的需要,往往是出现问题后仓促应对,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制定的相关规则效力低下,而且内容混乱,极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也无法解决监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在当前《监狱法》修改中充实关于罪犯劳动权利保障的规定,再一次明确强调罪犯劳动权利的基本立场,同时还必须出台关于罪犯劳动改造、监狱体制改革的实施细则,为罪犯劳动权利的保障提供统一的、强有力的执法尺度。
      4 参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完善罪犯劳动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坚持“国际标准中国化”基本方针,实现罪犯劳动权保障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在制度设计上,根据法律对于一般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与规定,探索符合罪犯这一特殊劳动者群体实际情况的路径。针对我国罪犯劳动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的重点工作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废除罪犯劳动报酬假定工资制度,实现劳动报酬的货币化、标准化。假定工资制度是指罪犯劳动的报酬为实物,而不是货币,实物的价值评价由监狱确定。废除假定工资制度,使罪犯劳有所得,多劳多得,按劳分配,既体现了公平的原则,又提高了罪犯劳动的积极性。②根据罪犯的身体情况、文化程度、工作技能、所学专业、曾经从事过的工作等综合情况,为不同的罪犯安排不同的工作,发挥每一个罪犯的优势条件,而不是一刀切,强迫所有罪犯从事同样的劳动。监狱必须与广大企业建立更为广泛的联系,企业也必须承担协助监狱改造罪犯的社会责任,为罪犯提供更多的劳动项目与工作岗位,而不仅仅是让罪犯从事开矿、修路、种植、手工加工等重体力、低技术的劳动。③保障罪犯的休息权。《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应根据当地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由法律、法规规定下来,囚犯超时加班的,应当获得加班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小时工作制的规定以及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方法,罪犯的休息权也应得到保障。④改善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加强对自由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保护,这一点在国际社会的人权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已经达成共识,劳动中罪犯的安全保护也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实施相同的保护标准。因此,《监狱法》应对罪犯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详细的规定,对劳动环境差、劳动保障条件不达标的生产企业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尊重罪犯的意愿,加强对妇女以及未成年罪犯的劳动保护,专门性的劳动要遵守专门的程序;监狱企业必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伤亡事故后,罪犯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受工伤待遇;各级监狱应将加强劳动保护、预防与减少生产事故作为监狱劳动改造的一项重要工作以及监狱工作考核的标准,常抓不懈。⑤重视罪犯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改造质量。劳动改造的主要目的是将罪犯改造为能够自食其力的新人,培养罪犯的劳动技能,使罪犯具有谋生的手段,刑满释放后能够通过劳动养活自己和家人,真正地回归社会,从而有效降低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践中,一些监狱也开始尝试与当地的劳动培训机构合作,根据罪犯文化程度、年龄等因素展开技能培训,实现了罪犯刑满释放后与社会的“无缝对接”,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罪犯的劳动培训活动必须常态化、制度化,才能使更多的罪犯受益,提高他们劳动改造的质量。⑥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工伤事故鉴定、赔偿、补偿程序,弱化监狱在工伤鉴定、赔偿、补偿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强化罪犯及其家属的参与作用,扩大罪犯权利救济渠道,当罪犯的劳动权利被侵犯后,能够委托律师,通过申诉、诉讼等多种渠道获得权利的救济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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