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芳是某食品厂的包装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800元。工作一个月后,李连芳通过普法宣传材料了解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认为自己试用期的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要求该食品厂为其增加试用期工资。该食品厂认为李连芳的试用期工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共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拒绝为其增加工资。李连芳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该食品厂补足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50元。
用人单位认为与李连芳业已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不能反悔。但是,李连芳是在不知法的情况下与该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非常正常。《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标准的工资。可见,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要受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限制。虽然该食品公司支付李连芳的试用工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共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但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论是在试用期还是在试用期后,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单位都应当给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工资。
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约定,李连芳得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这正是:
标准工资看最低,
同样适合试用期。
先前约定不合理,
仲裁部门细分析。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