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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3篇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8-31 11:50:03 点击: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第六十一条、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3篇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篇1

    第六十一条、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六十二条、企业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统筹企业资源计划,全面整合和规范财务、业务流程,对企业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和集成运作。

    第六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年度内定期向职工公开以下信息:

    (一)职工劳动报酬、养老、医疗、工伤、住房、培训、休假等信息。

    (二)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情况。

    (四)企业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及处置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评估和评价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篇2

    第六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第七十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经营者应当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全文篇3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企业接受投资者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评估作价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接受投资者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控制筹资成本。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在获准工商登记后30日内,依据验资报告等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除《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回购本企业发行的股份。企业依法回购股份,应当符合有关条件和财务处理办法,并经投资者决议。

    第十七条、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九条、企业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后,办理相关财务事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自有资本比例及其他规定。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按规定核算和使用,并诚信履行合同,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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