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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17 10:20:05 点击:

    [摘 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它从西周开始逐步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而自成一体。其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等,从这些证据的产生,发展及完善中,展现了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

    [关键词]古代 诉讼 证据制度 特点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古代的法律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而是介于两大法系之间的一种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对东亚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它历史悠久,留给今人很多值得继承的东西,饶有特色的证据制度就是其一。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证据制度也走过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的艰难历程。但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依然有许多特别的价值取向。正所谓“一法系之所以成立,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卓尔不群之精神,虽彼此或有相类之点,但彼此绝无尽同之事”。我们通过对古代证据制度的深入研讨,能够更为深刻的认识当时的“诉讼形态”,而后者对法来说,恰是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

    二、古代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夏商周奴隶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

    大约公元前二千一百多年,我国就进入了奴隶社会,经历了夏、商、周及春秋时代,计一千多余年。与其它古代奴隶国家一样,在那个生产力和认识水平低下,神权思想支配人心的时代,在诉讼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同样乞求于超自然的神的力量,采取神判证据制度。神判就是对案子要依靠神的意志来判定事实,辨明是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神判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不占突出地位,并且在历史上停留的时间较短。到了周朝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审判方式。“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这就是说,审案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的供述,并观察他们的语调、颜色、气息、听觉、眼神,从而作出判断。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而且,当时也已懂得,审案不能只听“单辞”,即当事人一面之词,而要兼“听狱之两辞”,还必须“察辞于差”,即分析双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确断案。据此可知,古代的口供制度确立于西周。

    周代的诉讼中,就十分重视书证和证人证言的作用,如《周礼·秋官》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在司法实践中,自古相传而不堕。

    (二)秦至清代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

    综观整个封建社会的司法实践,尽管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它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

    现就以下五类主要证据及特点进行分析:

    1.口供。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重要根据。《睡虎地秦简》中有不少这方面的记载,它强调审讯要反复诘问,必要时还可以拷打案犯直到求得口供为止。汉代的诉讼过程中,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到唐代,刑讯要按法定的程序,“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而且法定“拷囚”不得过三次,总数不超二百,拷满若被告人仍不承认,则反拷告人。此外,唐代的法律中还有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即是说,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也可以断案,而且还强调“疑罪从轻”的原则。从先秦至唐代口供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突出地体现出两个特点:其一是口供制度的高度法律化,制度化,已达成熟、完善的程度。其二是口供这一证据之王的地位,随着证据制度的发展,其地位有所降低,反映了唐朝盛世时,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进步。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的趋向。如在明朝,为加强专制极权制度,设立了“厂”,“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

    2.证人证言。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府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应到堂作证,作证之前应向司法官员保证如实作证,作证完毕后还应同原告、被告一起在审判笔录上签字画押,申明所言属实,否则一旦被察觉,应按律治罪。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就有当时的司法官办案的记载。司法官吏,令为探求“自杀者必先有故”于是“问其同居,以答其故。”说明秦代已开始注意询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制度规定最为完备的当属唐律,它明确规定“旬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缺乏作证能力,“皆不得令其为证”。唐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还反映出古代诉讼中专横与擅断的特点。在审理案件中,不仅可以刑讯被告人,还可刑讯证人。即“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其意为被告人在拷问后不供述,反过来可以拷问证人,这是唐代审判中的一法定程序。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案件“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可见只有三人以上提供的证言,在法律上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沿用不致,反映了中国古代对证人证言的重视。

    在古代证人证言制度中,还体现出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之处,那就是与证人证言制度相对的“亲亲相隐”原则的存在。自汉武帝时确立了儒家的官方统治地位后,受儒家礼教原则的影响,“亲亲相隐”便从汉代开始为后代各王朝承袭沿用,并制度化为一法定基本原则。

    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它们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往往比当事人的口供更有效。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在唐宋时发展成熟。

    唐律中就规定了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即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私人契约者,禁止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官府认定的契书,当然是争讼时的合法证据。发展到宋代时,书证制度已达十分完备的程度,例如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

    4.物证。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物证也早已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自秦代起,已有司法机关注重收集凶器,赃物等物证的记载,秦简《封诊式》中就有与物证相关的一记载:甲,乙二人捕获丙、丁并将他们私铸的钱币与器物送交官府,作为定罪的物证。南朝陈规定:“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从唐宋法律来看,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物证就可以定案,即所谓“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在宋代,随着物证在诉讼中作用越来越重要,系统的物证理论也开始出现。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一书中,通过对各种破案、治狱经验的分析,系统地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明朝时期物证定罪的重要性更显突出,对于盗窃、杀人等刑事案件,只要赃物、杀人工具等现场拿获物,就可以照例处刑。

    5.勘验笔录。在古代司法对物证的重视,因此,与物证的收集、辨别和运用紧密相关的勘验制度在中国古代起源很早,形成了重视勘验的传统。秦简《封诊式》是关于查封、侦查、治理狱案的程序,其中载有三个现场勘验的检验的文书案例:一是“贼死”(杀人);二是“经死”(缢死);三是“穴窃”(挖洞偷盗罪)。从这三个勘察文书来看,当时的长官在接到辖地内发案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勘验,勘验时不仅要勘验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和有关情况;并且要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和邻近知情人。这说明秦时司法官吏对勘验已总结了一套办法,并形成了一定制度。

    发展至唐宋,中国古代的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时期。《唐律疏议·诈伪》记载:“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人人罪论。”对违法不检验或检验不实的司法官吏论罪处刑反映了唐代对勘验的重视。又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宁宗嘉定四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勘验中,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勘检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受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与此同时,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的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起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其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

    元明清也重视刑事案件的勘验,同时勘验理论与物证技术在宋的基础上有了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主要官吏对人命案件的急速勘验,并规定了较先进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报告。清朝颁布了《验尸图格》:“命呈报到官,地方正印官随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相验。仵作做据伤喝报部位之分寸,行凶之器物,伤痕之短长钱深,填入尸图。若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许再行复检,不得违例三检。”“检验不以实者有刑。”虽然法律规定负责检验的人员如不以实检要负刑事责任,但正由于检验结论对凶杀案件的死因等问题的判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一旦检验人员受贿或因其他原因作出错误的结论,那么就可能直接导致错案乃至冤案的产生。清末的“杨乃武和小白菜”冤狱就是由于两个仵作的错误检验酿成的。

    综述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如下:口供是最重要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形式虽然也很重要,但多起到破案线索和定案的辅助根据的作用,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在无口供的情况下作为定案的直接根据;有限度的刑讯合法;在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方面,精华与糟粕并存。

    三、结语

    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下很难实现证据制度的根本价值保护涉讼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侵害。“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裹在一起的粘和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时至今日,诸如刑讯逼供之类的丑恶现象仍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就不能没有一种沉重的使命感。布罗代尔说过,任何一部历史都是当代史,如何将古代的遗产去粗取精地借鉴于今,方是我们的任务和使命。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M]四川:巴蜀出版社,1999

    [2]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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