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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几点思考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14 15:35:14 点击:

    摘要: 文章在探析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现状的基础上,以高职法律教育与人民法院合作为视角,探究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困境,提出了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出路。

    关键词: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

    校企合作是当前高职院校完成“培养什么人”和“怎样培养人”目标,办好职业教育的重要手段。“校企合作”一词及其相关内容在仅有3800字的教育部高教司文件《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6号文)中出现了25处。“校企合作教育”这一20世纪初诞生在德国,1989年才引入到我国的教育模式,正全方位地渗透并构建着我国高职教育的特色。

    一、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探析

    高职法律教育作为高等法学教育发展上的一个类型,以培养胜任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基层部门中律师助理、司法助理等基层岗位的法律职业辅助人才为特色。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肩负着培养面向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法律应用型人才。法学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属性,决定了高职法律教育实施校企合作时,既要与高职法科生的用人单位合作(如律师事务所等),又要与法律实务部门合作(如法院、检察院等)。因此,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中的“企”并不仅仅指那些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而应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很显然,与上述任何单位合作,均有利于增强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提升专业建设水平和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然而,对于建设经费不足、受重视程度不够的高职法律教育而言,不可能与每个单位都深度合作,必然要优化合作对象。值得一提的是,在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论文中,必然要论及学校与法院的合作。这与2009年在浙江警官职业学院举办的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研讨会上有关校企合作理论与实践的发言相一致。会议上,无论是专家的发言,还是高校代表的发言,只要谈到校企合作,必论及学校与法院的合作。由此看来,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合作办学是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最常见、最成熟且最具有代表性的合作模式。高职法律教育选择法院合作也有其内在原因:

    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拥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如人力资源、案件资源及实践条件资源等),有能力、有实力与拥有丰富的潜在劳动力资源的高职法律教育进行资源互补。对于存在案多人少、人员超负荷工作等现象的珠三角地区法院,可提供大量的岗位让学生进行档案装订、速记等事务性工作的训练,可见法院与高职法律教育完全具备开展校企合作的现实可行性。

    第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是一切诉讼活动的终结,它是处于诉讼活动的中心位置。它要对各种性质的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又要对各种诉讼主体的活动审查评价,涉及的法律、法规最多,案件材料也最为丰富、齐备。而且无论是律师事务所、检察院,还是法律服务所、企业,要进行诉讼活动,必须与法院有业务往来。而掌握、熟悉法院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及工作要求,对于学生毕业从事法律职业辅助工作的意义重大。

    第三,在各级各类法院之中,基层人民法院是高职法律教育最合适的合作对象。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种类最全面,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最多,基层人民法院本身的数量也最多。

    本文以人民法院与高职法律教育的校企合作为视角,探究、探讨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困境和出路,期望能通过分析法院与学校合作这个“点”带动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这个“面”的思考。

    二、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困境探究

    高职法律教育自诞生以来就与法院开展办学合作,各所院校与法院合作的具体做法各异,但合作内容上却有许多共通之处。如合作坚持共建、共享、共赢的“三共”原则;合作项目多,包括庭审观摩、顶岗实习、人员互兼互聘、编写教材与课题研究等;合作时,学校主动、法院被动等。两者的合作经历了由原先的学校向法院提供实习生“单向流动”的关系逐渐变成校院共同参与的“双向互动”的关系转变过程。学校与法院的合作更是由随意性、盲目性,慢慢到现在与法院的“联合办学” “工学结合”等。然而鉴于法院单位性质的特殊性,在很大程度限制了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朝纵深发展,两者的合作正面临巨大的挑战。

    (一)顶岗实习与直接就业的困境。

    顶岗实习是校院合作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载体之一。16号文规定“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顶岗实习”。珠三角地区的法院普遍存在案件多人手少、办案力量不足等客观情况,决定了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合作开展顶岗实习并不难。实习生进入法院后,以书记员助理角色协助审判人员整理与装订卷宗、接待当事人、送达文书、庭审速录和打字复印等工作。

    虽然高职法科生可以进入法院顶岗实习,但是与进入企业顶岗不同。在企业顶岗,很多企业把实习生作为企业未来招聘人选,若学生素质好,实习表现优秀,由实习生变为正式员工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在法院顶岗,很少有法院把实习生作为自己未来的员工看待,无论实习生素质多高、实习表现多好,被法院留下来作为正式员工几乎没有可能,即使留下来作为法院非正式员工(如临聘员工或合同制员工等)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的结果,与法院招人用人体制有关。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招人、用人实行“凡进必考(公务员考试)”原则,甚至是“双考”(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求职者须过五关斩六将。先不说考试的难度,就参加考试的门槛就高得离谱。如参加司法考试一般要获取本科学历。对于只能授予大专学历的高职法律教育,爱莫能助,面对如此高的文凭门槛,只能望“凭”兴叹。可顶岗实习但不可直接就业,是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校院”合作面临的首要困境。

    (二)人员互兼互聘与法官禁止兼职的困境。

    校院合作必然少不了双方在人力资源方面的共建、共享和共用。“教师走出去,法官、书记员引进来”,是对高职法律教育和人民法院合作的形象描述。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安排教师到法院顶岗实践,积累实际工作经历,提高实践教学能力,提高专业教师中具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教师比例;另一方面要聘请法院的法官、书记员担任兼职教师,承担法律实践技能课程的教学任务。

    教师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案件审理,或者利用寒暑假到法院调研等方式实现“走出去”,“法官、书记员引进来”担任兼职教师却有难度。授予法官、书记员“兼职教师”、“客座教授”等荣誉或头衔并到学校做讲座、做报告并不难,难在如何让法官以兼职教师名义履行16号文的“承担学校实践课程教学任务”义务并给予报酬,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由此看来,法官在外要兼任职务,必须满足三大条件:工作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不得领取报酬。前面两个条件容易实现,第三个条件则难以做到。法官这些兼职教师偶尔友情客串无偿授课可以做到,但要法官讲课长期不拿报酬讲课,不太切合实际,领取报酬又涉嫌违反法律规定。人员互兼互聘与公务员兼职禁止的困境,使得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校院”合作不同于与其它专业的校企合作。

    (三)校企深度融合与司法独立的困境。

    校企合作作为高职教育的主要办学模式,已从过去的搞不搞校企合作转向现在的校企合作深不深,有没有深度融合,是否实现“校中有企,企中有校”。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要实现校院深度融合,合作范围不应仅局限于上文提到的顶岗实习、人员互兼互聘,而应朝广度和深度同时推进双方的合作,如共同举办订单培养班,共建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等。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学校与法院的合作必然不同于学校与企业的合作。一般来说,学校与企业的合作,决定权由学校和企业双方说了算,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切合作都不在话下。而学校与法院的合作除了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看法律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如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规定了回避制度。这就会造成万一学校遇到官司,成为深度合作的法院当事人时(被告或原告),如建筑公司因工程款欠款起诉学校,合同制教师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学校等,深度合作关系就成为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正是有了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司法独立,导致了法院与高职法律教育之间依然存在隔离带,无法形成利益共同体,无缝对接将终成幻想。因此,高职法律教育校院合作必须面临深度融合与司法独立的困境。

    三、高职法律教育校企合作的措施探讨

    无论是无法直接就业,还是法官禁止兼职,抑或是司法独立要求,这些阻碍学校与法院合作的因素都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有关。这些困境得不到妥善解决,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深度融合就将成为空话,更无法体现高职法律教育的办学特色,直接导致高职法律教育竞争力的下降。当然应该看到,由于学校与法院双方都不是企业,并不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这也为我们克服影响合作的困境带来了些许信心。各高职院校应做到:

    (一)思想上:认清合作形势,端正合作态度。

    调查显示,校企合作由于缺乏相应的政策引导、合作机制和校企双方交流的平台,普遍存在“学校热、企业冷”现象。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的合作,当然也不例外,且有过之而无不及。若考虑到全国还有600余所高校的法学院需要与法院合作的,其竞争激烈程度可想而知,合作前景不容乐观,合作形势严峻。在这种供需不平衡的状况下,大多数法院对“与高职法律教育合不合作”抱无所谓态度,持“排队等着与他们合作的学校、名校一大批”的态度大有“法院”在。但是对于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具有地域性的高等法律教育来说,其合作心态却不能如此。要充分认识到与当地法院合作重要性,“过了这一村,就没这一店”了,必须持“非合作不可”态度,主动出击,想尽一切办法,让那些出身于学科体系教育的法官了解职业教育,向他们展示职业教育的魅力,进而换来他们用实际行动对高职法律教育的支持。

    (二)战略上:提高服务社会能力,增强合作吸引力。

    从某种角度来说,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的合作之所以出现上述三大困境,根本原因在于高职法律教育的吸引力不够。法院是有太多的选择,可弃“高职”选“本科”合作,而高职法律教育却只能做“单项”选择题,答案就是“法院”。高职法律教育与法院的合作要有起色,要在夹缝中生存下来,要破“困境”得“出路”,就必须下大力气提高自身的合作吸引力。具体而言,就是提高服务社会的能力,具体包括三方面:一要提高学生服务社会能力,如学生到法院不是添乱,而是有较强的法律服务技能,如卷宗整理与装订技能,电脑速录技能等,学生在法院能干事,乐于干事,能把事干好;二要提高教师服务社会能力,特别是教师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有能力承担法院员工培训的任务等;三是提高学校服务能力,如面向法院开放各种体育娱乐设施,开展各种联谊活动,免费开放图书馆,共享电子期刊等。

    (三)战术上:大胆创新合作方式,做实做深校院合作。

    针对顶岗实习与无法直接就业的困境,树立“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合作理念,把法院作为训练学生法律服务技能的场所,通过构建“法院技能训练营”平台,增强学生职业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又如针对兼职禁止的困境,可通过把实践课程进行项目化、任务化、模块化改造,邀请多个兼职教师共同承担一门实践课程,每个教师只完成一个或几个项目,摆脱兼职禁止拿报酬无法长期兼职的现实困境;再如,针对深度合作可能影响到法院司法独立,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后果,则可在与不同法院的合作,地理位置不同,合作方式不同。不在同一区域内,则可摆脱深度融合对法院司法独立的不利影响,曲线救国,从而有利于学校与法院更深层次的合作。

    (作者单位: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利.对我省高职实训基地建设及校企合作的调查分析[J].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7,(8).

    [2]金川,郑艳.高职法律教育的困境与出路[J].职教通讯,2007,(9).

    [3]蒋人文.应用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探讨[J].高教论坛,2008,(5).

    责任编辑朱守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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