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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局限性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10 19:20:36 点击:

    法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在积极作用方面,法可以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发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从而促进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遵循法律确定的行为模式,实现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法律绝对不是万能的,他依然有自己的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及其原因

    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法的作用也有局限性。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是指法在调整或影响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的不足或缺憾。这是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的作用,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

    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不完整性和保守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法律和它所调整的经济生活应该同步对应。但是,社会是发展的,现实生活是变动不居的,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这样,越是稳定的法律其滞后性,保守性就越明显。这也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所以,法律本身就具有一种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人的理性的不周严,适应所有人的制度是找不到的,法学家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天衣无缝、包罗无遗的法典。正如卡尔波普说到:历史的发展是不断证伪的过程,不是不断证明的过程。所以任何法律都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真空和立法空白。

    二、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表现

    (一)法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不是社会调整方法的唯一方法。除法律规范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而没有规定精神利益。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又有严重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等来约束。

    (二)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

    在社会生活中产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人们的生活不仅受到法律的规范,同时,还有行政、思想教育、宗教、舆论等方法局限着人们的行为。那么,对社会的整体而言,虽然法律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方法,但就某些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而言,法并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方法。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人的思想、认识、信仰领域不易或不能由法律来调整,法不能规定人的道德,只能在人应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上进行约束。而人其他方面,比如思想、认识、信仰等领域,法律更不可能硬性规定,不能防止人们心理的想法或者内在层次的东西。其次,人的私权利不宜受到法律过多控制。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典型的公权力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律对市民社会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市民社会中的纯私人生活领域,如家庭生活领域、朋友之间的友谊关系,即使是强调意思自治的司法也不允许介入。

    (三)法控制社会生活领域的有限性。

    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而法律一旦制定颁布后就具有稳定性。法律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所以在立法时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法的作用还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一定的不适应性。如:婚内强奸问题,就是在离婚案件中,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一方认为是在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另一方认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是强奸。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主体是男人,主观方面故意,客体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方面暴力或协迫等。依此规定此男定强奸罪无疑,但如此判决会使中国强奸罪泛滥,所有夫妻关系不和谐的都可能涉嫌强奸,这不利于中国家庭的稳定,因此应对刑法强奸罪主体的这个“男人”作出约定,即不包括本夫在内的男人。

    (四)法律实施条件的局限性,即法的作用在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的作用是不能启动的。

    法律不是一个有形的实体,它不会直接作用于人身上,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一定的媒介来表现,来制裁。那么这个有着关键作用的媒介就尤为重要了,直接可以影响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局限程度。首先,法律实施依靠执法者的素质。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而是针对某一类人和事,因此法律中的任何规则必然是抽象的、概括的和普遍的。抽象的规则与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必须依靠法官的大脑,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同样是创造性的过程。这样,法官的素质在法律的实施中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其次,法律实施依靠科技手段作支撑。现在的犯罪有向高科技发展的趋势,犯罪手段越来越五花八门,并且运用大量先进器材。就连法学领域也随着科技的发展变得深不可测起来。不再是过去的表象的犯罪,而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且,我们制定一部法律,它对今后发展的情况预计性是不高的,必然要受到一些科技方面的局限影响。

    综上所述,法的作用不是万能的,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在充分重视法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要正视法的消极作用,赋予其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恰当地位,将其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有机结合来,实现社会有序与活力兼备的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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