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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筹法律属性及监管思路之探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8 05:40:11 点击:

    【摘要】 青年人才是企业发展的生力军。本文分析了当前国有企业青年人才的主要特点及加强国有企业青年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指出了当前国有企业在青年人才队伍建设上存在的问题和误区,并提出了国有企业加强青年人才队伍建设的对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 青年 人才队伍

    众筹(Crowdfunding)被视为重要的金融创新,监管部门也对其发展表示关注,但尚未对其性质、监管模式达到一致观点,本文从两方面进行探讨希望为其发展提供建议。

    一、证券——众筹的法律属性

    从众筹的业务类别来看主要分四类:股权、债权、实物和捐赠,特别是前两种最具代表性,本文以此为基础展开讨论。

    1、众筹的本质是融资

    究竟何为众筹尚未有权威定义,国内某网站编撰的《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将众筹定义为“一群人为某个项目、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募资……”,强调的是融资功能。一个完整的众筹链条包括:项目发起者发布项目及资金需求,投资者通过信息查询得知该项目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发起者募集到设定的资金数额项目即告成立,发起者和投资者之间通过合同、公司章程等形式确认出资,从而发起者获得资金,投资者获取相应的权益凭证(股权或债权)。可以看出,“融资”是整个众筹业务的最关键问题,众筹完全符合融资的特性。

    2、融资凭证是证券法理论上的证券

    从证券法理论来看,证券的法律属性有四方面:直接投资工具、证权证券、标准化权利凭证和可流通性。从域外证券立法较完善的国家来看,证券的范围很广,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节第10款就规定了30多种证券,而且最高法院通过Howey果园案确立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可由裁判机关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权利证书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是否为证券。在我国国内有学者指出如满足以下条件即为证券:出钱投资、共同的风险事业、他人的努力和赢利期望。由此观之,在证券法理论上“证券”的范围非常广,既包括常见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产品,也包括各种投资合同、利润分享协议等等。

    从目前我国《证券法》来看,只明文规定了股票、公司债券等几类证券,但也留下兜底条款: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就为证券品种的扩大保留了制度接口,将众筹纳入《证券法》的法律框架是可行的。

    二、发行——现实与法律的冲突

    我国《证券法》第10、13条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条件,并在实践中归纳为三个标准。目前观点多是围绕如何规避《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通过技术手段达到非公开发行的目的。然而从目前法律来看,众筹完全符合公开发行的特征。

    1、不特定对象

    所谓不特定,乃是指发行人面对投资者的不特定,强调项目发布前发行人与潜在投资者之间并无特别之关系。从法律技术上说,一般是通过明确“特定对象”来界定“不特定对象”的范围。特定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内部人员,二是与公司存在稳定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有人提出采用会员制,必须是网站注册会员才能看到宣传信息,对信息受众作出一定限制。不管是注册会员还是限定信息浏览人数,都只是受众的筛选条件,并非是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这与参加投资推广会需要邀请函类似,并不能必然说明对象为特定。

    2、累计超过200人

    这里最大的争议点在于“累计”是否包括向特定对象间接发行的情况,即直接持有者系受他人之托而持有,而直接持有者代表的委托人超过200人。这一点在证券法上并没有详细规定。而事实上,众筹的业务操作和部分律师的法律建议就包括用间接持有的方式来规避200人的上限,其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但必须要看到,成文法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况都列举,如果都追求条文的直接规定那也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从目的解释来说,《证券法》的基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权益,故而对涉及公众投资的公开发行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所以在公开发行方面也适宜采用严格解释,避免变相的公开发行。

    3、公开劝诱

    这一条是弹性较大的规定,证券法没有准备定义,而笔者认为恰恰如此才可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对公开劝诱进行合乎实际的解释,避免暗渡陈仓的公开发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92条规定禁止的公开劝诱行为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从比较法角度,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亦列举公告、广告、广播、图文电视、网际网络、信函、说明会等等多种情形,都可认为是公开劝诱行为。应该说很多情况下辨别公开劝诱并非是一个技术难题。当然,有人提出当初证券法制定时网络并未普及,而现在网络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重要的沟通联系方式,如将网络亦视为公开劝诱方式难免会扼杀新生事物。证券法的价值是究竟是保护投资者还是鼓励产业发展尚可进一步讨论,但是科技手段并不能直接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站公开访问就决定其面向的是社会公众,网站宣传就符合公开劝诱的特征,而且众筹的目的就是面向公众宣传自己的计划并试图获得支持,如否定其“公开”的特性难以自圆其说。

    4、其它问题

    一是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究竟众筹平台什么功能,对其是否需要设置法律上的特殊条件,这是众筹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从国内国外证券监管制度来看,证券业务主体都应置于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或注册方可开展业务。而现在国内的众筹平台并不具备开展证券业务的资格,监管部门亦未制定相关法规,这种“先天不足”不得不说是法律上的缺陷。二是寻找“非公开发行”无法可依,非公开发行亦称私募,这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是非常重要的证券发行方式。由于私募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而受到的法律监管与约束较公募为少,所以有人提出把众筹做成私募,避免法律过多的监管。然而以目前情况来看,国内并未对私募进行全面立法。《证券法》只规定了证券公开发行,对非公开发行没有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有私募的规定,但该法规制对象是证券投资基金并非证券法理论上的“证券”。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很难找到私募操作的法律依据。

    三、小额发行——成熟的“安全港”制度

    关于如何解决众筹的法律问题,有人建议借鉴美国JOBS法案,为众筹的发展打开道路。JOBS法案是对美国历史上一系列证券法律的修改法案,包括EGC企业上市、私募发行、公众集资等七方面。该法案并非凭空而来的窗中楼阁,是建立在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这两项制度上。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建立小额发行制度(Small Issues),不仅能较好解决众筹问题,更为将来可能出现新的融资方式预留制度。借鉴美国小额发行的法律,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第3条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颁布的A条例、D条例、701规则和1001规则等,有以下几项主要特点。

    第一,限制发行主体资格。美国对于私募发行的发行人通常没有资格上的限制与要求,但对小额发行则排除空壳公司、报告公司、投资公司,还设定“坏男孩”标准排除某些发行人适用小额豁免条例。

    第二,限制发行总额上限。相对于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没有上限的做法,小额豁免则有严格的金额上限,如《证券法》和A条例规定的“12个月内发行或出售的证券总价值不超过500万美元”,D条例504规则规定上限为100万美元。

    第三,受监管力度更宽松。小额发行的证券可以免向SEC注册(仅是免于注册而非免于监管),发行人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从形式和内容上都较公开发行为轻。

    第四,享受有限度的一般广告、公开劝诱。相较于私募发行的禁止公开劝诱,小额发行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般广告和公开劝诱,如规则504规定在根据州法要求注册、销售、披露信息,向获许投资者销售等3类情况下可以公开发行。

    第五,发行对象没有人数限制。一般而言私募发行的对象有人数或资格上会有所限制,比如私募发行的对象为不受数量限制的“获许投资者”及35人以内其他成熟的“非获许投资者”,而小额发行对购买者的资格及人数均未加限制。

    四、平衡——对立法和监管的建议

    我国对于小额发行的立法除了要关注技术性的操作条款外,更要注重理念的建立,特别是要注意保护投资者和资本形成之间的平衡。

    1、适时扩大证券法律范围

    虽然《证券法》只列举了少数证券,但其授权性规则规定国务院可依法认定其它证券,例如人民银行制定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将银行间债券纳入认定证券之列。据此,证券监管部门可依职权根据资本市场发展调整证券的认定范围,现下即可把众筹等带有明显融资功能的凭证纳入“证券”范围,受《证券法》调整。同时分别针对私募发行、小额发行制定法规,使之和已有的一系列公开发行管理办法相配套,形成覆盖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完善的监管体系。

    2、对主体资格作出限制

    对于涉及小额发行(众筹)各方主体的资格,根据目前情况不宜放得过宽,仍应设置一定的条件。如融资平台的主体资格虽然美国JOBS法案不要求其为注册的证券商,但也要求注册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协会会员,换言之众筹平台必须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能力和资格。目前国内对众筹平台的主体资格没有准入门槛,将来可以设定一个条件,比如需要在证券监管部位核准或注册,对其业务范围也要做出相应限制。又如发行人资格,也需要设定一定条件,可以借鉴美国“坏男孩”标准进行筛选;对发行金融设定上限,JOBS法案将此上限提高到5000万美元,我国标准应该远低于此,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而定。再如投资者资格,标准太严则不利于资本形成有悖融资的初衷,太松则容易积累证券市场风险,如何平衡实则需要监管部门做出选择。

    3、注意新法与原法的衔接

    小额发行豁免简单地说是免于发行核准或注册,由于美国证券发行采取的是注册制,所以小额发行免于注册,但仍处于SEC的监管之下。目前我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即使推出小额发行也不宜直接跳到免于注册,而是免于核准,但仍需向监管部门注册,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如将来修改《证券法》改变发行审核制度后对小额发行亦可做出相应修改。

    4、权利与义务需要平衡

    小额发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一般广告、公共劝诱,这是小额发行的优势所在,JOBS法案拓宽了其适用范围,使更多企业可以公开发行。这一点对于众筹业务非常重要,上文已经分析众筹发行具备公开发行的特征,如不能适用该项豁免无疑挤压了其生存空间。但也要注意该条款并非是无条件的适用,而是应该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比如融资规模、单个投资者投资限制、特定投资者群体等等。又如发行人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从证券法理论来讲,公开发行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而发行人需要承担最重的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相应在私募和小额发行中发行人则承担较轻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小额发行主体资质并不高,多为创业初期企业,公众对其信心不足,似乎需要了解更多的信息才能吸引到公众。无独有偶SEC在落实JOBS法案所制定的意见也倾向于众筹发行人需要承担较重的信息揭露及报告义务,虽然遭社会质疑会加重发行人负担,但其背后也透露出监管部门的审慎态度。

    【参考文献】

    [1] 朱锦清:证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6).

    [2] 叶林:证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刘俊海:现代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洪锦:论我国证券小额发行豁免法律制度的建立——以美国小额发行豁免为例[J].湖北社会科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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