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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法中意思自治理念及其在商品经济中的角色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8:45:16 点击:

    [摘 要]“意思自治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是西方十九世纪三大原则之一。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制度中,而合同制度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意思自治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即便在当代国家更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状况下,契约自由原则在民事法律体系和商品经济中仍有不可低估的基础地位。

    [关键词]意思自治 商品经济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是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关系的可能性。换而言之,意思自治也就是是指在民事领域内,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处理自己的事物和确立相互间的关系。因此,意思自治的背后彰显的是自由的价值观。

    这一原则可进一步阐述为三部分:

    (一)权利自主。也可表述为私权神圣,即私权主题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行使与否以及如何行使,他人或者国家公权不得干涉,充分体现私法主体自主支配力。

    (二)私法行为自由。也就是说理发行为的意思表示自由。即行为主体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依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去为一定行为,参与私法活动,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契约自由。

    (三)自己责任。也就是行为人应该对依自己意思而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意思自治原则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在民法领域的必然反映和要求,在典型的资本主义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得到最初的承认,之后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法律的典范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资产阶级按照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和反封建行会的限制和束缚的要求,首先提出了“契约自由”原则。一八零四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并把负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列为契约有效的主要条件,还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欺诈等而表示的同意,当事人有权依法撤销契约或宣布契约无效,以此来保障契约自由原则的执行。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样《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反映了意思自治的这种要求。

    二、意思自治在商品经济中的地位

    商品经济的实质就是契约经济,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是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同时也是开放性的法制经济。具体说,商品经济具有如下特征:

    (一)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它们自主决策,自主经营,并独立承担经济风险。

    (二)有公平公正的竞争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障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三)也是市场经济阶段所具备的,有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运行纳入法制的轨道且市场主体遵守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与惯例。自由、平等,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平等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它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同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以契约为纽带构筑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是等价交换。在交换关系中,用于交换的商品在价值上是等价的,通过等价物的交换,各个交换主体交出和换进的是相等价的物,从而实现为平等的人。而且,是否达成交换,又完全取决于各个交换主体的内心意愿,因而又实现为自由的人。商品经济下,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人”按自己的判断,自主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基础,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为其宗旨,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由此可见,商品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商品经济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手段,意思自治是商品经济的活的灵魂。可以说,有商品经济之处,必有意思自治的存在,脱离了意思自治的商品经济,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商品经济。

    三、意思自治在商品经济中的限制

    契约自由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将契约自由绝对化,也带来了一系列严峻的社会问题。科学技术成果的采用在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贫富两极分化、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另外,完全竞争的理想状态已被证明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竞争必然带来一定程度的垄断,而垄断又显然不利于公平竞争。绝对的契约自由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存在着其自身固有的、难以克服的缺陷,各国均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契约的衰落或死亡”,相反是契约法理论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丰富与发展。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和灵魂,同时,必须辅之以适当的限制、适度的国家干预。

    在经历了19世纪工商业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突飞猛进之后,不平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不平等现象越来越普遍。当当事人事实上不能平等地进行交换时,处于弱势的一方迫于客观的压力,屈从于强势一方的意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势必失去平衡,从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这在雇佣关系、消费者与生产者利益冲突上尤其明显。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实现尽可能的实质平等,就必须依靠政府干预,甚至对某些交易关系作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其自我意志加以改变。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2]柳经纬著,《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 第1版

    [3]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第22页

    [4]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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