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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民法上法人的主旨、体制和功能检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8:15:17 点击:

    一、法人的主旨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 .collegia sociatas等。

    在罗马法中,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始承认一些团体人格的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还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的法人制度,但它不得不承认经过特许设立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德国民法典》更是由于经济动因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促成了法人制度的确立。正如尹田教授所说:"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当然,法人团体并不仅限于参与经济生活,它也体现了近现代人们结社自由和参与政治生活的需要。

    二、法人的体制

    法人的体制在笔者看来即是指法人制度的体系框架。其包括法人人格、分类、责任形态、组织结构、法人权利、法人设立、终止、清算等内容。本文将就其中的部分作一概括说明。

    (一)法人人格

    法人即团体人格。法人人格是所有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法人的人格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乃在于它有使民事权利归属于它的能力。

    与自然人及其主体地位相比,法人仅具备权利能力尚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它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这一点乃是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要根据。从另一个角度讲,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取得与丧失不是同时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取得与丧失则是同时的。

    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

    (二)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主体资格产生的理解不同,即对法人人格在认识上的分歧。拟制说和实在说对法人组织结构的设计和理解上发生分歧,前者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的实施须经他人代理进行;而后者认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可以由法人机关代表实施。

    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

    (三)法人的活动范围

    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除受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的限制之外,还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

    (四)法人的分类

    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对我国法人四分法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现在看来,这种划分的缺陷是明显的。

    我们认为应改采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即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来全面重构我国的法人分类制度。

    三、法人制度的功能

    (一)便利参与法律交易

    实证民法建立法人制度,对于具有内在人格化条件的组织体赋予权利主体的属性,在此领域把组织体而不是具体的社员当作权利主体,从而可以设定属于组织体自身的权利、抑郁、行为以及责任,可以便利参与法律交易。近现代公司甚至公司集团在经济生活中崛起,真是承认法人制度的结果。

    (二)责任限制

    承认组织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可以将法人组织体活动的责任集中于本身,由组织体承担;同时,组织体以法人身份,也不用自己名义的财产,为社员或董事会成员个人的义务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限制的结果,是目前法人制度的本质动机所在--即可以使社员的私人财产与所设组织体的财产(包括发生的债务和责任)相脱离。这种脱离会产生特殊简化意义:可以使组织体活动的法律关系单纯化;组织体以法人身份集散权利义务的结果,能真正成为稳固的集合,组织体既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又可以登记不动产,还可以在成员加入、退出或死亡是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小结

    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积极回应,是为保护个人经济自由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参与经济活动,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因此,法人是一种合法而客观存在的组织体。它是一种主客观的统一——客观的组织体与法律认可并拟制的主观人格的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桑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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