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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8:10:36 点击:

    【摘要】自罗马法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关法系国家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并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虽然各国对胎儿问题都有所重视,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颇有争议。而在我国,在立法上仅仅规定特殊情况下胎儿的继承权是远远不够的。希望通过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借鉴国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判例成果,以求更好地解决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权利能力 法益 胎儿利益

    一、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根据其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范围大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权利能力否定说

    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事主体,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无需保护。该观点是绝对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2、特殊权利能力说

    该说认为胎儿并非自然人,胎儿不具有一般性权利能力,也不存在一般性的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只是部分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且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仅在特殊利益事项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损害等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如日本民法即属于此种立法例。特殊权利能力说是列举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3、完全权利能力说

    该说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一般情形胎儿终将成为人,如果不赋予其权利能力,难以对其在胎儿期间利益受侵害时,提供有力的保护。如有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完全权利能力说是概括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二)法益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乃德国学者所创。依学者观念,法益乃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仅仅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利益,即法益而己。法益说的典型为德国学者提出的“生命法益说”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生命法益保护说的代表人物之一,德国的Planck学者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在我国理论界,杨立新教授提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在“法益”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人身法益”的概念,即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二者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三)侵权责任说

    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德国司法和理论界突破胎儿利益保护的狭小范围,逐步扩张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对于胎儿出生前侵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不是胎儿有无权利能力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侵权法上的问题。“侵害行为”与“损害”在时间上无需同时发生;加害人所侵害的,不是胎儿的“权利”,而是其后出生者的权利。因此,受害人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是否己经出生或者孕育,从侵权法方面来说是毫无意义的。

    依该学说,法律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胎儿受到侵害时具备了权利能力,而是因为其在出生之前遭受过某种侵害,尽管这种侵害有其特殊性,即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同时发生。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出生之人完全可以依据其所受到的现实的侵害提出赔偿。

    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既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己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瑞士、匈牙利等国的法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甚至受孕时即享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二是规定自出生起取得权利能力,但就胎儿利益而言,一般将胎儿视为己出生,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既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因而,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具体在继承法方面,罗马法规定,应当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它出生后本应享有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l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但《德国民法典》同时也规定在胎儿活体出生的条件下,在某些特定领域将出生时间提前起算,视为已经出生。如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侵害发生时,死者与第三者处于其据以对该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抚养义务或可负有抚养义务的关系中,且因死者被杀害,该第三人被剥夺抚养请求权的,赔偿义务人必须在死者推测的生存期间会负有抚养义务的限度内,通过支付定期金向该第三人给予损害赔偿。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例如,父亲在意外事故中殉难的,除了其遗嫣对加害人享有抚养请求权外,后来出生的孩子也享有抚养请求权。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依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存活的婴儿。”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己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该法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己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视为己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在继承上视为已经出生。前项的规定,在胎儿以死体出生时,不予适用。”该法典还在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受遗赠权。

    可见,很多国家一般在继承、接受遗赠或者赠与、抚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方面给予胎儿特殊保护。

    (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虽然我过继承法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一般观点认为我国还是采取的苏俄模式的绝对主义,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而是为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如龙卫球指出: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依权利能力之不具备而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势必带来诸多弊端,尤其是伦理上的问题。但是就胎儿期间设定保护,在技术上仍然要严格维护法律逻辑,否定胎儿的主体性,未出生状态的胎儿没有足够理由必须成为权利主体,不应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是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进行预先保护,来达到对胎儿的保护。

    胎儿利益应当在民法上有确切的定位,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已得到普遍赞同。虽然原则上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其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法律追求平等保护每一个生命,尊重每一个生命,其蕴含着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性的尊重。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直接关系着人的切身利益,值得我们对其多加重视。在我国,对胎儿利益问题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使得自然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护,而作为自然人的孕育阶段的胎儿就更加容易被法律和社会忽视。我国仅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继承利益的规定,远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所以我国急需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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