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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7:35:20 点击:

    作者简介:孔维国(1985—),男,汉族,山东济宁人,法律硕士,单位:桂林明文大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体系的重要之一部分,起作用在于调节财产利益无合法原因的变动,维护公平秩序。然而,目前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制度还未有应有的建树,值得我们加以研究讨论。当然我们也要关注不当得利制度与无因管理、侵权等民法制度的区别与联系,为以后的民事立法做好理论准备。

    关键词:不当得利;侵权;无因管理

    一、不当得利简介

    不当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光大于德国法。经过千年的发展,该制度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德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备受关注与推崇;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也占有着重要一席。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指一方获受利益,他人因之遭受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缺乏法律上根据的事实。考察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多样,有时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基于合同行为的占有,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时构成不当得利;有时则基于自然原因等等。所以,从民事法律上讲不当得利是一种事件,其发生的后果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则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发生,同时受损一方也因此债获得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发生有四要件:

    1.需一方获益。所谓一方获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获得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的积极增加,表现为财产性权利的取得或其效力的增强、限制的减少等。二,可以是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表现为财产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但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比如本受损方代为还债或是应支出的费用被节省等。

    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正当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因而不当得利不以获益人主观有过错为要件。只是主观状况可能会构成侵权之债或是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

    2.需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或事件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财产积极损失,也包括财产消极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的称谓与前面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相对应。财产利益现实的、直接的减损是谓积极损失;非直接的、可得利益的减损是谓消极损失。这里的“可得利益”是指在通常情形下可期待之利益,但非必然得到之利益。这里的“损失”,不同于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不当得利之“受损”有“他方之损失”,否则虽有一方得利,也不发生不当得利。

    3.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具有范围上的概括性——只要能够反映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的获益方与受损方在财产利益变动上具有关联性,就达到了不当得利上因果关系的要求。它不同于民事责任构成上的因果关系,它既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也不要求受损与获益同时发生。

    基于上面的讨论,我们会发现,如果将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做概括的理解,就出现了理论上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的分歧。直接因果关系说,是指原因对结果的直接引起关系,没有中间环节。在不当得利中要求受益与受损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与直接因果关系说对映,不要求受益与受损间具有同一原因事实。但是按照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使受益与受损间不具有同一原因事实,只要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应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显然,后者更符合现实情况。

    4.获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产生就在于获益方没有合法根据的获得了利益,同时使得另一方遭受了损失。这种情况扰乱了社会对物的支配的稳定,因而才有了不当得利制度,通过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获益方的不当利益返还,达到回复社会财产正常关系的目的。所以“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既然不当得利受损方具有请求获益方返还其不当所得的权利,对应的获益方有返还所得的义务,那么我们就应对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进行讨论。

    1.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则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由此可以得知,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取得的利益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具体来讲:一,原物还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包括被善意取得)返还对价;原物毁损的,返还代位物,如赔偿金等。二,所获利益因其性质无法返还的,如劳务等,返还对应的价金。三,获益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2.获益人的主观状态对返还会造成影响。如果获益人是善意,则返还责任仅限于现存利益,对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如果获益人是恶意,则对其所获所有不当利益都有返还义务;如果获益人获益时属善意,之后变为恶意的,则其对转为恶意后的不当得利负全部返还义务。

    3.第三人无偿取得不当得利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对于善意的获益人,无偿让与第三人利益后仅对现存的部分负返还义务(因为是无偿让与,所以没有代位物),而第三人对自己无偿受让的部分负返还义务。对于恶意获益人,其无偿让与行为不影响其返还义务,而受损人得选择向获益人或第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价值

    民法上的各项制度都有其各自的价值追求,但具体制度在追求其特定价值时不免与普世的公平价值发生冲突,导致价值失衡。为了对此一失衡予以调整达到公正,从而实现民法的总体动态平衡,不当得利制度由此而生。不当得利制度的建立旨在调整财产利益不正常变动,以衡平思想为思想理论基础。但在现代社会民法已获得空前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也已脱离其理论渊源而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因而我们在适用这一法律制度时应该着重关注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应再以衡平思想直接作为不判断的标准,换句话说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法律为根据而非衡平思想。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有奥地利学者曾说过:衡平思想代表了严格形式的法律到富有弹性的法律的转变,代表了由法律强制一般规定到注重更尊重个别法益的转变,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不当得利请求权借助衡平思想经过长期艰辛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且已臻成熟,直接适用就可以获得应有的法律效果,所以衡平思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应该交由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了。也就是说,根据现代民法财产的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而不宜再令衡平原则介入判断,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的类型。最基本、最常见的是依给付行为的不同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获益人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获得利益,但这种给付行为是欠缺受损人主观给付目的的。欠缺主观上的给付目的使得获益人的获益因缺乏法律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对欠缺给付目的进一步探讨,可以有几种不同情形:自始欠缺、给付后失去、不能达到给付目的等。当然给付行为的做出一般是有目的性的只是由于某些原因,使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所以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型财产变动引起的就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法律上也有例外。在法律作出直接规定的情形下应排除不当得利的效力。这些情形主要有:一,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赡养了无赡养义务的亲属等;二、提早清偿,如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三、自我减损行为,如明知无义务而清偿债务;四、因不法原因的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等。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不因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是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直接规定。在“人的行为”里受损人的行为、获益人的行为或是第三人的行为都可以引起不当得利。在这些事由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就是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下面我们具体来看:

    1.获益人的行为导致不当得利发生。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主要发生在获益人侵权的情形下。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侵占属于比较典型的事实行为,无权处分则是比较典型的法律行为,但有例外,如果“获益人”构成善意取得,其“获益”行为就不是不当得利了。

    2.受损人的行为导致不当得利发生。受损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在形式上有时看起来很像给付型不当得利,区别在于是否向获益人直接给予给付;有时又像是无因管理,因为受损人的行为外在看起来像在为他人管理事物,区别在于主观心态,受损人的心态是为自己管理,而无因管理则是为他人事务。

    3.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不当得利发生。这种不当得利可以发生在债务人错误清偿等第三人不当给付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受雇者不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4.法律直接规定引起不当得利。对于有些事实或行为,法律直接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发生,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考虑要件。

    5.自然事件引起不当得利。自然事件也可以引起不当得利的发生,只要出现有人获益、有人受损,获益之间无法律根据,就可以认定发生了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免遭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近代以后各国民法相继建立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弘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包括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又包含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在目的上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考虑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主观意图至关重要。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获受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的适用。就同一案情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

    1.基本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衡平思想,意在维护社会确定利益的支配秩序,主要指财产利益。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意在维护公民和法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侵权责任究责机制使受害方利益得到恢复或获得相应补偿。

    2.构成要件不同。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有二:①当事人之间须一方获益一方受损,损益变动间有因果关系;②财产损益的变动,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②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③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个要做具体考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会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只是其侵权责任由法定代理人人承担)。由此可见,两者的关键区别区别在于,不当得利注重财产权益的无法律上根据的变动,不关注获益人的主观态度;侵权责任则重在考察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及其支配下的客观行为。

    3.举证责任不同。由于不当得利不考察获益人的主观状态,因而受损人的举证责任重在己方受损与对方获益之间的因果联系。侵权责任关系中的受害人则负担对侵权人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

    4.责任内容不同。由于两个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其责任内容也不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是不当的获益,以财产利益为主,而且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侵权责任的内容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是恢复权利原状,其目的就是维护受损人的合法的既有权益,且不限于财产利益。

    四、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制

    前文已述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当代民法中独立的一项制度。但在我国的现行民事法律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规范。从该制度的立法渊源上讲,仅有民法通则第92条一个条文和最高法院的民通意见的一个司法解释。法律规范的匮乏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适用,使得这一维护社会权益平衡稳定的制度沦为实践的观众。所以,只有我国的立法实践充分重视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在立法上增强其可操作性明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才能激发起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真正运用此一制度解决纠纷。

    对于不当得利的主观恶意与善意也需要加以讨论。而与之对应的需要考虑的是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内部之间的协调,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考虑不当得利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全盘接受德国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对于这一问题的考量关键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利弊分析。承认最突出的弊端在于,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就不因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只要取得动产的占有即取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原所有权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其地位由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这对原所有人极为不利,严重违反了民法公平正义原则。本文认为,恶意的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因而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也更符合我国现实。与之对应的,不当得利的善意与恶意的区分也就没有了意义。(作者单位:桂林明文大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王泽鉴.债法原理之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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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M].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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