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几年,我国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利益和身体健康,而且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设定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的法律制裁,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然而,在我国颁布的几十部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注重从行政法角度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规制,对民法的救济重视不足。如何追究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王玉玲,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13-02
一、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
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包括食物量的安全和食物质的安全两个方面,现在后一个含义的突出和前一个含义的弱化,反映了我国在基本解决食物量的安全的同时,食物质的安全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二)食品安全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6条、97条,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9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二、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不合理,举证责任制度不明确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内容看,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安全事件中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模式。但是对于过错责任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定的不明确。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按照第96条的规定,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
(二)民事赔偿范围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真正落实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范围等均未明确,显得非常原则和笼统。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在理论上遵循的是全面赔偿原则,食品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形式,理论上也应该安全“全面赔偿原则”来实施赔偿,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受到的人身损害,为追究生产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误工损失等物质性财产损失相对容易计算,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往往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度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由于大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用计算财产的方式和标准进行,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极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尽完善
1.缩小了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指涉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食品都有安全标准,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就会将生产销售没有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体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
2.请求惩罚性赔偿主体的范围偏窄
第96条规定只有受到不安全食品侵害的“消费者”才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即仅将请求赔偿的主体限定为“消费者”,而不包括其他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3.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有欠合理
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的购买价款直接挂钩。采用“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标准,固然易于操作,但很容易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或者显失公平。按照法理,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领域的一项制度,是否达到惩罚性目的,应当主要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害和主观感受,而价款可能与损失相当,也可能远远大于损失或远远小于损失。但如果以损失额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10倍赔偿又过于严厉。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食品安全责任立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即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也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消费者与商家间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不对称性,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存在举证难、鉴定难的问题。占有信息多的商家都无力证明自己的食品没有安全缺陷,占有信息少的消费者更无力证明自己购买的食品存在缺陷。因此,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度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把举证责任倒挂给涉嫌违法的食品企业,一方面,能够促使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损害的发生,极大降低了消费者集体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避免了消费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受不利后果,提高维权的成功概率,实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
(二)建立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即是关于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可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意义上的预防,而后者则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在司法实务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该主要考虑以下要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所持的态度及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物状况;侵权人是否收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并非特指惩罚性赔偿数额,针对的是财产损失赔偿数额;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状况;侵权人可以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可以看到两者都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自身的财力状况,因为这将直接决定获赔数额确定的实际意义。
综上,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联系,两者可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同时被判令支付,都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私法秩序的维护,但二者的功能和机制却存在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当根据法律和具体案情,加以灵活应对。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责任主体方面,应扩大至所有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主体;在求偿权主体上,扩大为受害人;在赔偿标准上方面,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改为实际损失额,以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础,并应当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将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弥补受害人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各项损失。
(四)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在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提起不需要与事件有“利害关系”,而是有法律的授权。本条明确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1)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08年9月11日,爆发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属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后如再次发生如上述类似的案件时,我国被法律授权的相关机关和组织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应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直接引入食品安全领域,由法律授权消费者协会对大规模食品侵权商家提起公益诉讼。由此,受到问题食品侵害的消费者勿用聘用律师,也无需出席法庭,只需要把受损证据等信息提交消费者协会,就可坐享胜诉利益,实现零成本维权。
参考文献:
[1]曾祥华.食品安全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刘录民.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
[3]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刘津平.重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天津职业院校联合校报.2010(4).
[5]杨华,曾帆.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邢台学院学报.2011(1).
[6]姜明.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商情.2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