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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其他组织”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6:55:22 点击:

    摘 要 自民法典编纂正式写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来,关于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否确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再次引发民法学界的激烈争论。支持者认为,将“其他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畴,反对者则认为这会导致同一财产的所有权重叠。在我看来,民事主体应采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其他组织”不宜成为民法典的主体类型。

    关键词 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准入标准

    作者简介:谭琴,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张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67-02

    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已争论数十年,恰逢民法典编纂,如何制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正确对待“其他组织”,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辨析

    关于民事主体的概念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

    1.传统四要件说: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例,该法在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两种类型。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大量的非法人团体出现,这些团体的权利如何救济,是传统理论遭遇的极大挑战。

    2.民事权利能力论:民事主体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该学说认为,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理由如下:其一,其他组织的活动完全可以由其成员或者上级机构吸纳;其二,因其他组织的成员或上级机构对其财产已拥有所有权,如再赋予该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等于承认了双重所有权,而这无疑与民法体系相悖。

    3.抽象人格论:抽象人格是指人们终身享有的平等、独立、自由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其他组织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现代民法渐渐意识到,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

    4.财产载体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实现交易目的即可认定为民事主体。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相关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尚无取得独立财产的能力和环境之时,已具备了民事主体地位,而这恰恰与财产载体论的观点有相互冲突之处。

    5.社会作用论:该学说认为,法律赋予一定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是源于社会主体的相互作用。然而并未对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做出说明。

    二、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及类型

    (一)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

    其他组织,与社团法人一样,为人合组织。按照《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其他组织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依法成立。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

    2.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此处财产和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只是其他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梁慧星老师认为,非法人团体须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是其独立性的外在表现,缺少此外观即没有视其为非法人团体进而以主体制度进行保护的必要。

    (二)其他组织的分类

    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当今中国,存在着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鉴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相关法律也承认这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字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我国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非法人企业。当下通过组织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立法成为主流。根据此种划分标准,非法人企业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2.非法人经营体。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承包户、起有字号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人合伙、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

    3.非法人非营利团体。主要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殊的立法背景导致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主体制度分立的局面,即所谓的“有限分离论”。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主要有8类。”其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当事人能力。

    其他组织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以上所列,常见的还有诸如协会、学术团体、合伙、互助会、学会、工会、校友会、同乡会等。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非法人组织范围亦有逐步夸大的趋势。其他组织的分类或许其次,如何正视这一日益庞大的组织群体,妥善地处理好立法与司法困境之间的矛盾,是当下民法典制定中迫切需要予以回应的课题。

    三、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争议

    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呈现精细化趋势,近年来相关研究成果显著。家庭、死者等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极大地丰富了民事主体的制度体系,尽管有些领域存在较大争议,但是理论的争锋为实践中的裁判困境提供了思路。其中,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无疑是重中之重。

    关于其他组织应否纳入民事主体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该说主张,其他组织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股新兴力量,无论是总体数量还是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力而言,都具有重要地位。从匹配市场经济环境的角度来说,民事实体法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认可。谭启平教授曾就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确认之诉三大类诉讼类型逐层分析非法人团体(或称其他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畴的紧迫性。并主张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应当是内涵有别但外延同一的,即两主体在类型上应当保持一致。事实上,其他组织是否应该成为新型民事主体的争论,源于合伙组织的出现及其在社会经济中越发重要的价值。很多学者认为,合伙应当成为我国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而且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法人组织涌现,若将眼界放的过于狭窄,若干年后可能引发新一轮的尴尬。因此,他们主张,我国应当建立主体的三元结构,且第三类主体不限于合伙。

    (二)否定说

    该说主张其他组织相较于法人有其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人要求具有独立的财产,而其他组织只要求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相适应的财产,当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对其负责的法人或自然人负责。(2)其他组织不具有权利能力即不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民法体系化的要求。其他组织的财产系其成员或上级机构所有,不具专属性。其他组织的活动可由其成员或者上级机构吸纳,无论是在缔约抑或后续的侵权责任承担上,都没有质疑者担忧的司法盲点。而且,如果法律赋予其主体地位,则导致在同一个财产上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据此反对者认为,其他组织不应成为民事主体。

    (三)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其他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对我国存在的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组织体进行详细划分,根据每一类组织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实体法上的不同定位。一些学者以“其他组织”统一概括个体工商户、民事合伙、家庭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的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对于缔约能力,传统上认为个体户或者合伙订立的合同可能因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的理解是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混淆。合伙组织无权利能力,其缔结的合同由其实际缔约者承受,基于合伙组织的特性,必然由其他合伙成员一并承担。因此,合伙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不产生消极影响。其次,责任承担方式是否相似不是划分民事主体的标准,连带责任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责任的无限性更是民事责任的常态。

    四、我国民法典不应将其他组织纳入主体范围

    (一)肯定说理由难以成立

    很多学者主张,市场经济的自由化注定会使得其他组织在经济领域的分量逐步增大,如果不赋予其主体地位,在纷繁复杂的交易活动中,其权利如何保障?

    《民诉意见》第40条将其他组织划分为8类,现就主要类型做个别化分析。(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经营,财产为企业主个人所有,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自然人无实质区别,完全可以被自然人制度吸纳。(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的财产只是由联营各方临时让渡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构成,当联营负债时,由联营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合伙型联营企业来说,其民事活动规则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的自然人或法人制度加以调整。(3)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可由法人制度吸纳。根据分析,我国理论上所谓的制度空白实际上通过现有的主体类型基本上都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

    (二)解决路径

    我国《民法通则》实行的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化分立法模式完全符合我国当下国情。虽有不少学者主张民事主体三元划分,力推“其他组织”成为新型民事主体,但仔细分析其理由,很难站得住脚。反驳如下:

    目前主要的其他组织,其主体资格欠缺所造成的合同效力潜在的瑕疵问题,实际上是对我国现有制度不同程度的混淆或误解。所涉争议通过现有自然人、法人制度可得到妥善解决。

    以合伙型联营企业为例,如果我国民法典将其作为“其他组织”之一纳入民事主体之内,势必造成在该联营企业的同一份财产之上形成了两个彼此独立的所有权,而这与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相悖。如此规定非但不能达到“肯定说”所主张的各民事部门法的统一,反而会给已经趋于稳定的物权法带来不应有的困境。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将“其他组织”纳入民法典主体范围实无必要。笔者建议未来的民法典应继续秉持《民法通则》主体二元论的立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3.

    [2]张玉敏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邱曼丽.从民事主体资格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看我国其他组织的特殊性.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5]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轮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法商研究.2000(4).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

    [7]郑芳玉.挑战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帝王之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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