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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万“拉菲”拍卖风波之民法问题思考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6:45:38 点击:

    摘 要:拍卖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至今仍活跃于市场经济中,但也经常引发争议。在百万“拉菲”拍卖事件中就暴露出了一些民法问题,委托人欠缺诚信,拍卖标的的品质难以保障;拍卖人免责条款缺少限制,易导致其被滥用。在拍卖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注意运用法律规范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维护合法权益。同时须规范拍卖免责条款的使用,从而保障拍卖交易的正常进行,促进拍卖市场良性、稳定的发展。

    关 键 词:诚实信用;瑕疵担保;拍卖法;委托人

    中图分类号:D9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3-0063-08

    收稿日期:2016-01-15

    作者简介:熊进光(1965—),男,江西宜丰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侵权行为法、金融证券法;孙齐(1986—),男,内蒙赤峰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百万“拉菲”事件衍生的问题

    百万“拉菲”事件源起深圳唐邦酒业公司(以下简称唐邦公司)于2012年5月经拍卖竞得的一批法国“拉菲”红酒,其中,55瓶为“拉菲正牌”,172瓶为“拉菲副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俗称拉菲正牌或大拉菲,CARRUADEA de LAFITE,俗称拉菲副牌或小拉菲),共计227瓶。2012年10月,唐邦公司在与客户订酒时,经外观检测和品鉴师品鉴发现,拍卖所得的红酒为假冒品。依照竞拍价格,“拉菲正牌”成交价为每瓶8000元,“拉菲副牌”成交价为每瓶4000元,拍卖标的总价值约110余万元。据查,该批次酒是由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以下简称边防支队)于2012年1月缉获的一批“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交珠海市非税收收入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作为缉私罚没物品处置,后由珠海财政局委托珠海市机电物资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对于买受人唐邦公司而言,政府部门委托的拍卖中出现假冒物品,是其始料未及的。此后,唐邦公司先与拍卖公司进行了交涉,交涉失败后,将边防支队、征收办、财政局以及拍卖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相应货款并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拉菲”红酒确系假冒,但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驳回了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无法证明该批红酒系拍卖会上所得;第二,被告拍卖公司在《拍卖清单》中已事先声明,买受人有权查验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审败诉后,唐邦公司不服,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院审理认为,涉案红酒是由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罚没的应税无主物,拍卖公司依法可以拍卖,唐邦公司有关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此,唐邦公司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说:“我们在网上看到了拍卖公告,虽然国内有不少假冒拉菲,但我们想这批红酒的来源是缉私罚没,且由珠海市财政局委托拍卖,应该不会有假。”对此,引发了笔者对本案所涉民法问题的思考。

    (一)委托人的诚实信用与拍卖标的瑕疵担保

    诚实信用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在民事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案的被告(除拍卖公司外)虽然具有行政属性,但其参与的拍卖活动系民事行为,该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中,因边防支队曾委托珠海检验检疫局对涉案红酒进行了检测,故之后引发的诚实信用与瑕疵担保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一,关于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经唐邦公司向法国相关拉菲酒庄证实,珠海检验检疫局无鉴定拉菲品牌真伪的资格。对此,边防支队认为,委托鉴定是遵照法律程序决定以何种方式对缉获的走私物品进行处置,如果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就会对物品予以销毁。至于品牌的鉴定,该单位并无义务。委托珠海检验检疫局的目的仅为鉴定红酒的真假,不涉及品牌真伪,且该检验检疫局也不具备品牌鉴定的资质。另外,拍卖人援引《拍卖法》的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换言之,只有拍卖标的为文物时拍卖人才负有鉴定真伪的义务,否则,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并没有鉴定义务。所以,针对酒类,只需检测品质,不需检验品牌。对此,笔者不禁要问,既然委托人没有对该批次红酒的品牌进行过鉴定,却将该批次红酒冠以“拉菲”之名进行拍卖是否不当?冒名的拍卖标的可否被视为存在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是否需要为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关于委托人的诚实信用问题。笔者认为,委托人没有完全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虽然,边防支队曾委托珠海检验检疫局对缉获的红酒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也符合相关标准。但是,该结果只是确认了拍卖标的系红酒的事实,却忽略了拍卖标的的品牌问题。买受人唐邦公司参与竞拍的动机不但意在获取“拉菲”红酒的物质价值,而且应当包括“拉菲”的品牌价值。显然,冒牌红酒不仅不能满足买受人对商品的精神需求,而且对物质需求的满足也相去甚远。因每一款红酒都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不同的品牌、不同的年份、不同的产地使红酒的品质差别巨大。那么,本案中委托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诚信原则,值得商榷。

    (二)买受人的验货义务与拍卖人的免责声明

    在一般的交易中,买受人接收标的物时有义务检验货物,当发现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可能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唐邦公司在提货时对拍卖标的验收与否是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唐邦公司认为:首先,这是政府委托的拍卖,与普通拍卖行为有所不同。虽然,公司知晓国内存在不少假冒“拉菲”红酒的情况,但是,鉴于行政机关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可信度,涉案红酒虽源自缉私,因其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拍卖,所以,公司相应地认为从此次拍卖中获假的可能性低微。其次,唐邦公司在拍卖结束且支付全款后,直至到边防支队仓库提货时,拍卖公司没有组织验货是因为不但没有负责交货的人员,而且也没有给验货时间。当时的现场状况是所有涉及本次拍卖会的成交物都堆放到一处,按照不同的买受人编了号,买受人被告知“货物赶紧拿走”,因此,买受人无法履行验货义务。同时据此认为,提货行为并非验收交货行为。拍卖公司认为:首先,“拍卖本来就有风险,不同于生产经销商,我们并无货品‘三包退货’的责任”;“唐邦公司在提货时是可以开箱检验的,有无时间是由提货人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拍卖公司决定”。其次,针对唐邦公司主张的质疑,即发现红酒存在问题,是在提货近4个月后,那么,此前为何没有进行检验?另外,该拍卖公司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称,拍卖物品于拍卖之前存在一段展示的期间,唐邦公司相关负责人称工作繁忙,缺席了现场查看环节。再次,在拍卖前,拍卖师就拍卖方及委托方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声明进行了重申。在拍卖成交之后,唐邦公司也没就拍卖所得的红酒进行检验。

    二、诚实信用的界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形成的、要求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恪守的诚实不欺的基本准则。最初,诚实信用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出现的,后为《罗马法》借鉴、吸收,并被应用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其对民事关系有一定程度的调整作用。后世的《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之优良制度虽有部分继承,但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之规定并未采用,仅在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处所称之“善意”,即为诚实信用。直至19世纪末期,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放任主义和过度契约自由的负面因素导致经济危机频发、社会矛盾激化,法律思想亦随着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为调整社会矛盾与冲突,诚实信用等具有规范作用的道德规范被立法者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诚实信用为履行债的基本原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第一节(给付义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于战后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作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80年代初对旧的“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一编(总则)第七章(权利之行使)第一百四十八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该规定被王泽鉴教授称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2]

    我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观本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性和评价性角度看,委托人的行为是与该原则存在偏差。商品品牌是衡量商品价值和鉴别商品品质的重要因素,检验检疫局仅鉴定了红酒的真假,而未鉴定品牌,是依照相关程序对红酒进行的物理性质的检测。进而言之,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的品牌状况并不了解,无法对买受据实以告,却仍将涉案红酒冠以“拉菲”之名委托拍卖,此行为确有不妥。

    三、拍卖标的瑕疵责任的承担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应当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确保标的物不存在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否则,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的品质要求;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且保证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后,无任何第三人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文探讨的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ibtoria)。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4]也有学者认为:“买受人有权主张价款减额(actio quanti minoris)或者使合同解除(actio redhibitoria),是所谓的市政官救济(aedilitian remedies)”。[5]即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上的荣誉法。[6]

    我国民法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通常,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标的物的瑕疵产生于交付之前。第二,善意买受人在缔约时不存在重大过失。第三,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

    (一)标的物的瑕疵产生于交付之前

    关于标的物的瑕疵主要有三个问题:第一,标的物的性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适用于种类物的买卖,这个问题在大陆法系中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争议。[7]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标的物应当限于特定物更具意义。因为,在种类物的买卖中,当品质有瑕疵或数量不足时,即被认为没有按照债务的本来内容履行,出卖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时,民法上没有必要特别规定担保责任。[8]当标的物为种类物时,一旦出现瑕疵,出卖人可以以其他种类物进行替代,合同仍有被实现之可能。但是,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往往无法被其他物品替代,出现瑕疵的后果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出卖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瑕疵的界定。特定标的物对于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当事人对该价值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如果影响标的物交换价值实现的,应当被认定为瑕疵。第三,交付时间。标的物瑕疵的发现时间不得早于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因为,如果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前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可以自行消除,不致引发瑕疵担保。但是,一旦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标的物的风险随标的物发生转移,如果此时发现瑕疵则应属于风险负担的范畴。

    (二)善意买受人在缔约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第一,善意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一方面,买受人既已知晓标的物存在瑕疵仍愿意购买,法律上就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9]另一方面,如果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其嗣后再行提出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的。第二,重大过失。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发现标的物的瑕疵,即可认为买受人没有重大过失。但若出卖人故意隐藏瑕疵、故意欺骗买受人或者对标的物的品质作出保证,则将对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由于标的物的性质不同,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亦不同。如果标的物依照一般方法即可检验,则验货期间应当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期间;如果标的物需要依照特殊办法方可检验,则验货期间可以由买卖双方约定。但是,无论以何种方法进行检验,买受人都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瑕疵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当发生瑕疵争议时,法院可依法推定标的物不存在瑕疵,买受人相应丧失对出卖人请求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检验时间分为验货开始时间和验货延续时间两个方面,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时,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而其中实际情形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是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惯例决定。[10]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四、免责条款的适用

    拍卖也称竞买,是一种依公开竞价,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买卖方式。由于拍卖的特殊性,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异于一般买卖合同,其最大的不同是允许瑕疵担保责任免责条款存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作出“不保证”声明的目的不外乎:一是提醒买受人应当谨慎注意,拍卖标的品质或有瑕疵;二是提示买受人,如果拍卖成交后,发现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拍卖人和委托人将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买受人唐邦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二就是:“被告拍卖公司在《拍卖清单》中已事先声明,买受人有权查验标的的真伪或品质,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拍卖人免责声明忽略了两个问题:第一,免责声明的前提。拍卖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商品存在瑕疵在所难免,如果穷尽现有技术和方法不能发现标的瑕疵,那么,对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认定就不能过分严苛,拍卖人的拍前免责声明也是可以接受的。就“拉菲”红酒品牌的真伪而言,委托人可以在拍卖之前将红酒寄交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将红酒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虽然,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拍卖标的为文物外,当事人在拍卖其他种类的标的之前没有鉴定的义务。但在发生拍卖标的与实际物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拍卖人简单地以事前具有免责声明而推卸责任对买受人是不公平的。第二,免责声明的性质。比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表述:“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拍卖公司在《拍卖清单》中的事先声明的性质近似于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作出的规制,正是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之目的。《拍卖法》关于事前声明免责的规定突破了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有碍于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被拍卖人滥用在所难免。

    五、买受人权利的救济和制度完善

    拍卖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但在内涵上与一般交易行为无异,所以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利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维护权益理所当然。此外,虽然拍卖人是拍卖行为中的中立第三方,但是作为拍卖活动的主体,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现行法律对拍卖人义务的规定较为宽松,如前文提及的“免责条款”的存在,所以,也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权利救济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买受人享有“退货”的权利,在通常情形下,这就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11]另外,在德国法上,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被等级化。买受人享有第一个层面上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为再履行请求权,包括请求修理和再交付;其第二个层面上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是所谓的次级法律救济,包括主张减价、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买受人必须首先主张第一层面上的权利,只有在第一层面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时,才能够转而主张第二层面上的权利。[12]可见,本案原告唐邦公司要求退货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唐邦公司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

    (二)制度完善

    针对拍卖市场的现状和本文提及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明确委托人的鉴定义务。一方面,建议在立法上适当扩大被拍卖标的鉴定种类的范围,将起拍金额较高的拍卖标的纳入委托人事前鉴定义务中,而非仅限于文物,以此尽可能地加强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进行检验、核实,尽量保证拍卖标的的真实品质。如果买受人发现受领的拍卖标的为假冒,而委托人未事先向其履行检验、告知义务,那么,买受人可以向委托人提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拍卖标的瑕疵遭受损失的,买受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关于拍卖物品的鉴定,因鉴定机构水平不同,所以结论不一。故建议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在全国或者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若干机构作为相应种类拍卖标的的检测机构,同时,允许邀请业内的专家参与检测,以保障检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督促买受人及时验货。委托人和拍卖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当提醒、监督买受人及时验货。其目的:一是可以使拍卖双方当事人当面核实、减少日后纠纷;二是便于认定纠纷各方的责任,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尽到了提醒义务,而买受人仍然怠于检验的,则可根据法律规定使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拍卖人免责条款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虽然,《拍卖法》作为特殊法相比《合同法》具有优先性,但是,仍不能脱离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背离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交易的基本宗旨。所以,就拍卖人的事前免责声明,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地,法院可以通过分析拍卖人对达成拍卖影响程度的大小明确其责任,这些影响因素包括公司的鉴定能力、商业信誉及对问题拍卖标的的赔偿承诺和赔偿能力等。如果买受人基于信任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经拍卖人之手拍得赝品,从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据公平、诚信考量之,不能一概地以拍卖人事先具有免责声明而驳回买受人的合理请求。当然,如果拍卖人事先就拍卖标的有相关承诺或者保证,则其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拍卖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虽然,“瑕疵担保责任”理论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支持。但是,拍卖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仍应恪尽诚信。对现实中的制度缺陷和漏洞,可以广泛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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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建构[J].现代法学,2010,(06).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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