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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胎儿的民法保护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5:35:26 点击:

    【摘 要】 胎儿是每个人都必经的生命阶段,赋予胎儿独立的法律地位,给予胎儿坚实的民法保护,是《民法总则》关注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配套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大对胎儿的合法权益保护成为当前需要不断深入探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 民法总则 胎儿 保护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对今后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与意义。其中的新亮点不仅吸引着公众的注意,也体现着立法理念、精神的变化和制度的创新发展。而《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既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胎儿法律地位规定的空白,又打破了我国《继承法》第28条仅在遗产继承的前提下设定胎儿利益保护规则的局限,体现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发生了重大突破。

    依照《民法总则》所创设16条的相应规定,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遗赠、接受赠与,条文中出现了“等”这个字,很多学者将“等”理解为暗示胎儿在遭受侵害时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同时,规定中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在法律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民法总则》仅仅对胎儿进行概括性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主体的确定对于解决继承遗产、接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胎儿的界定存在着法学、医学和生物学上的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而具体的认定并没有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胎儿权利从何时开始能够得到保护尚不明确。

    第二,按照《民法总则》16条的规定,赋予胎儿一定情形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还未出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自己的权利如何得到行使,需要法律加以规定。部分学者观点认为,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由于尚在母体中客观上不能行使,不具有行为能力。胎儿权利的保护,主要还应在胎儿出生后主体明确时进行更为稳妥,也便于实际操作。但是权利或是受到的损害都有一定的时效性并且需要得到及时的救济,即使胎儿娩出后作为完全的民事主体,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权利必须要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来行使,可能部分权利真正得到实现要等到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这样使得权利难以在合适的时间内得以实现,不免有所欠妥。

    第三,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到损害产生的民事纠纷主要体现在生命健康方面,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另一种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等同于胎儿人身利益。并且,如果仅仅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方向更多倾向衡量母体所受到的损害,胎儿所受到的损害很容易受到忽视,这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非常的不利。而对胎儿的其他侵害,包括对姓名、名誉以及财产等侵害,对胎儿的利益产生了很大的威胁,不存在对母体本身的侵害,是胎儿独立的权益,因此仅需考虑胎儿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即可。

    第四,有一些国家对堕胎行为进行明确的禁止,仅能在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危险的情况下,使堕胎行为合法化。但是伴随《民法总则》的颁布,胎儿的利益提上了日程,与此同时,很多人开始担心法律扩大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否会削弱母亲本身的权利,认为胎儿和母亲二者的权利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我国目前尚无禁止堕胎的规定,但胎儿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胎儿除了享有继承等财产权利,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保护,胎儿自身的健康及生命的存续如何进行,都是我们今后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

    由于民法总则刚刚颁布,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相应的理解偏差,给法官判案造成一定的阻碍。所以,应该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首先,要不仅仅对胎儿进行概括性的保护,将具体的认定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明确胎儿权利从何时开始能够得到保护;其次,除了对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进行列举性的规定,不要回避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问题,然后,明确规定胎儿权利如何行使并且在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救济途径和计算方式;最后,胎儿毕竟存在于母体之中,可能会和胎儿的权利产生冲突,必然会造成二者权利的冲突,如何解决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獻】

    [1] 陈东强:《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5期。

    [2] 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3] 汤思芹:《我国胎儿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胎儿侵权索赔案为视角》,载《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4] 苏春曲:《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9期。

    [5] 袁华超:《基于〈民法总则〉对胎儿民事权利规定的思考和建议》,载《法治与经济》2017年第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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