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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新规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和救济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5:20:24 点击:

    摘 要:近几年来,因好心人见义勇为的行为没有得到公正对待,甚至因为自己的好心,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却让自己权益受损得不到补偿,更有甚者将自己也卷进了案件之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冷漠,基于此,《民法总则》新规专门出台了相关条款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本文以此为契机,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和救济进行研究,并对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作出一点思考。

    关键词:《民法总则》新规;见义勇为;保护;救济

    一、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案例:2008年,温州籍男子胡先生与妻子在杭州的钱江小商品市场做生意,当时,他见义勇为抓了一名孕妇小偷,因打了其一顿,导致小偷脾脏破裂,最终因为故意伤人罪被拱墅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赔了小偷9.1万元。小偷因怀有身孕,只是受了罚款的治安处罚,约3个月后,孕妇小偷顺利产下婴儿。

    此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哗然,大家都认为对胡先生的处罚太重,毕竟胡先生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表现。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胡先生触犯了《刑法》,他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社会中还时不时出现了一些现象,从扶摔倒老人被讹事件再到“小悦悦”事件,是什么让我们变得冷漠起来?《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自古“义”“勇”都是儒家有关塑造高尚人格的规范。现今“义”“勇”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然而,在實现现代化的进程中,当“义”与“益”“勇”与“责”相遇时,是该拔刀相助还是明哲保身?会有这样的思考,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对社会中的见义勇为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

    二、《民法总则》中对见义勇为者保护和救济制度的新规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障义务救助行为的法律条款备受关注。

    在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部分,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中,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很重要的信息。即当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造成自己受损后谁来补偿的问题。新规明确指出,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自愿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则有受益人对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一新规既是法律强制性的体现,更是顺应时代道德的呼吁。泱泱中华大国,在五千年的历史文化长河的积淀中,“礼仪之邦”便是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的特征。只是,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社会经济虽然得到了快速发展,西方的意识形态也随之流入,他们标榜的人权主义,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无不冲击着本土文化。一时间,社会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在社会中开始蔓延。于是,从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都折射了我们的社会道德出现了滑坡和倒退。这种现象也是与我们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相违背的。民法总则新规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颁布,让我们在这样一个社会大家庭中找到了自己应有的道德品质。

    其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颁布可谓是给了见义勇为者大大的定心丸,让见义勇为者可以更加毫无顾虑的去做正义之事。

    仔细研读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次彰显了我们国家用法律捍卫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极大地鼓励社会见义勇为的行为。该条款也体现了见义勇为者的特性:自愿性、利他性、紧急性。自愿性表现在实施救助者在没有任何的胁迫之下、也没有任何必须去救助的约定,而去完成的救助行为,这是见义勇为的先决条件。利他性表现在实施救助者的行为是有益于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假如实施救助者的救助行为既有利于他人,又有利于自己,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具有见义勇为的特点。由此可见,利他性也是见义勇为中“义”字的体现,有正义之意。紧急性则表现在见义勇为者在紧要关头,去实施救助。恰恰是紧急性下的见义勇为的层次要高于乐于助人,毕竟,在情况紧急之下,救助者自身也会面临不可预料的危险。所以,紧急性是见义勇为中“勇”的展示。正是以上三点特性,构成了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

    这两条法律条款的颁布,可谓是安民心,扬正气。国家将切实地通过法律去保护见义勇为的人,并且积极倡导社会中更多的人去践行见义勇为的精神。

    三、完善《民法总则》新规中对见义勇为者保护和救济制度的思考

    《民法总则》新规的制定为保护和救济见义勇为者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了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可能造成自己受损后的补偿问题,以及明确规定施救者在救助过程中要是造成受助人受损,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仍然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不仅仅让侵权者或受助人给予补偿,同时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了解到见义勇为者的工作单位或者所在社区,通知并加以表彰,而这时的奖励更多的是体现在精神层面,可以颁发相关证书作为鼓励。展现了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两手抓的决心。

    参考文献

    [1]周辉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作者简介

    朱瑾(1985—),性别:女,江西省抚州市,单位: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职称:讲师,学历(2011级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作者单位: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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