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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5:00:23 点击:

    摘要: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游戏的兴起和越来越多的账户、游戏虚拟物品在线交易,产生了诸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目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上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效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问题。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探讨我国法律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经验,提出从完善网络实名制认证,构建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制建设,明确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三个方面来加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

    随着新时代的到来,网络虚拟领域蓬勃发展,各个专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也是各执一词,但仍有可借鉴性。具体地说,我们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类似于网络游戏中起着主导和操控作用的运营商,由他们支配和控制网络空间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物件,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等。在网络游戏盛行的当代社会,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游戏运营商创造的整个游戏,在这个游戏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不言而喻。在人们的支配和处分(如交易等)中,它也显示出一定的价值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内,又势必会受到网络技术发展的制约。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价值性、可交易性、技术限制性等特点也值得我们研究[1]。

    (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

    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其中物权说和债权说占了多数。

    1.物权说。物权法中所指的物,主要是指物理上的物,如房屋这样的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明显是没有具体形态的,一般推定无体物是不能作为物权的对象的。但是,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兴起,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无体“物”性质有进一步明确的界定,研究民法的学者们就提出了一个“特殊物”的概念。特殊物的提出可能也是一个转折点,这一概念的提出,不仅扩大了传统意义上物权法对于“物”的定义范围,还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了物权。

    2.债权说。在进入网络游戏之前都会跳出一个页面,对于这个页面大多数人都是一看而过,但就是这份协议使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尽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并不像物权法上所定义的是所谓的有体物,但在网络这一领域,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网络世界的有体物,是“真实的”网络世界中所存在的“物权”,也是网络世界里的动产与不动产,虽然这些财产是无形的,但都是有价值的物,具备传统理论上物的属性。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更多学者认为物权说优先于债权说[2]。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保护现状

    财产是人格的基础,人将意志存于“物”之上进而产生了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另一种形式存在的动产与不动产,本质上还是体现了“物”的属性。依照我国立法,《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概括性规定并将其纳入羽翼之下。除法律之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都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二)存在问题

    1.用户身份真实性认定存在障碍。当前状态下,我国实名制注册已卓有成效。大多数网络服务运营商在用户注册问题上都能够采用验证码验证以及完善身份信息的方式,以此保证网络用户使用真实身份注册账号并使用服务。但是,不可否认,我国仍旧存在着以下两项妨碍用户身份确认的问题。第一,网络用户账号密码被盗问题。网络运营商以用户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认定用户身份的唯一证据,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的转让、赠送、销毁等行为都将被直接推定为本人所为。第二,虚假信息注册。部分抱有非法目的的网络用户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身份资料注册使用网络服务,在该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知悉其真实身份,诉讼主体也就无法确定,网络服务运营商或第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

    2.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不统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交易过程中,影响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网络服务本身的性质、服务器运营状态以及市场供求等。这些影响因素糅杂在一起使得价值认定变得尤为困难,认定标准也迟迟无法确定。因而对于现实中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我们仅仅能够依据案件本身做具体的分析,而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3.用户协议订立的不对等性。用户协议所体现的强硬性直接导致了不公平性的产生。米哈游戏用户协议中有条款称“有权终止或中断游戏服务器所提供之全部或部分服务”,并对产生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在这一条款中,网络运营商规避责任的意图表现得十分明显。另一方面,有部分网络运营商直接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表示了游戏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归属,由自己占有。这样的规定就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定义、属性、归属的无法确定而存在的,直接使得网络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处于劣势一方,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经验和启示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日本、韓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判例阐述,能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经验启示。

    (一)美国——虚拟财产实名制下的继承权性质

    美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相关法例中。主要是将虚拟财产看作传统意义上的物,将其看作是动产来保护,在相关判例中承认其继承权性质。2010年11月在美国俄克拉何马州,通过并实施了一项法案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其中法院审理过程中如何找出虚拟财产所有人及继承人不可否认运营商提供的实名性质的用户信息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日本地区——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日本在其刑法典第246条中使用了“电磁记录”一词,此种电磁记录涉及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所引起的财产方面的变动。

    (三)韩国——抨击用户协议不公平问题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与以上国家和地区相同,韩国立法者在立法上承认其具有合法性和价值性,明确其具有物的属性,并且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运营商存在,用以对抗用户协议单方面对用户不公平问题。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KTFC)表示:知名游戏暴雪战网的用户协议中存在单方面对用户不利的条款,违反了公平交易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启示

    综上所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当重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其具体的判例或立法条款为我国合理合法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难题提供了经验。

    美国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正常的财产性质,立法保护其继承权的性质。虚拟财产继承权问题产生时,运营商提供的虚拟游戏账号所有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提供了解决纠纷的便利。同样“盗号”问题出现时,实行实名制,网络运营商充当第三人角色提供便利可以加强约束犯罪行为,减少侵权纠纷。

    另外韩国也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普通财产的价值属性,把网络虚拟财产从网络运营商的其他财产中独立出来,并对用户协议的不公平性进行了抨击。我国可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要求运营商提供具体说明提醒义务,限制用户协议中“霸王条款”类要求。

    四、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建议

    (一)确保网络实名制认证

    在网络用户间发生较多的是“盗号”等冒用他人网络身份侵权纠纷。此时,如果权利人和侵权者都能够被确定,网络运营商就可以扮演第三人或辅助人的角色,不用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而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中立者的立场来促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同时对侵权者来说,完善了网络实名制,可以加强约束他们的行为,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样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现象就会越来越少。

    (二)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出于对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双重考虑,制定一套客观、可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有利于良好网络环境的形成和网络产业的发展。为了保障价值评估的有效性,可以考虑由物价局介入,在其指导下,综合网络运营商初期官方定价,抽取大量具有代表性的不同水平网络用户在购买该网络虚拟财产后期对其投入的时间、金钱和劳动时间等,结合用户之间的约定或者在正规交易平台上买卖的相关或同类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纳入计算。

    (三)明确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

    在接受网络运营商服务前,网络用户往往被要求同意网络运营商的网络服务协议或合同,多数网民在网站上快速浏览甚至直接忽略用户协议页面,通常直接毫不犹豫地点击“同意”。应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要求,规定网络运营商履行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具体实施方法,并限制网络运营商的“霸王条款”等行为。

    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缺位,而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短时间无法实现,因此,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时代,应当结合网络技术措施及其他法律如《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加强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司法保护方法。

    参考文献:

    [1]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J].法律适用,2011(07):38-42

    [2]杨立新.民法總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64-72.

    作者简介:张皓月(1996-),女,江苏盐城人,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学生。

    董素(1977-)女,江苏大丰人,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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