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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4:25:18 点击:

    摘 要: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法》是关于商事合同及民事合同的重要法律規范,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及经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各种新型的商事合同逐渐出现在人们眼前,相应的传统《合同法》当中关于商事合同订立的规则不可避免地与新型的商事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再加之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合同法》的发展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呈现出突出的商化不足或过度的特征,因而在进行《合同法》编纂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合同法》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各类新型的商事合同订立规则予以尽可能详细科学地规制,以此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民法典合同法中商事合同所增种类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相关条例的调整建议,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法;商事合同;新增类别;调理调整

    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一部民法典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进行规制,即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统一。但在此基础上,我国在对具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处理时,就有特殊的商事单行法可作依据,如《公司法》、《保险法》等。因而在民法典合同法中要实现对商事合同更科学高效的规制,就必须将民法典立法措施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继而开展对商事合同更全面的规制工作,不断规范商事合同的订立形式,为促进我国商业的发展起到长足推动作用。

    一、我国商事合同新增类别

    (一)纯粹性商事合同新增类别

    就其具体含义而言,商事合同指的是在纯粹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其与民事合同相比具有显著的商业化特征。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纯粹性商事合同中出现了商业特许合同、演出合同等新的合同形式,因而为了实现《合同法》对商事合同更好地规制,就必须对这两种合同形式予以全面地分析了解。

    1、商业特许合同

    商业特许合同是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意识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商事合同形式,具体地来说指的是特许人一方将自己所拥有的商号、商标等商业盈利资源转交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营利活动,但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形式。由于商事特许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经营活动的独立性、契约关系的平等性及使用资源的持续性等显著特征,因而商事特许合同的规制具有较大的难度。具体地来说,经营活动的独立性指的是在订立商事特许合同之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互不干扰;契约关系的平等性指的是特许方及被特许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身份是平等的;使用资源的持续性指的是在被特许人拥有商业资源特许使用权限时候,必须延续特许人所开展的商业活动内涵,保障商号及商标的一致性等。但在实际过程中,商事特许合同的这些特征并未得到有效保障,被特许人擅自更改商标商号、拒绝支付特许使用费用或特许人同时向多人特许加盟导致特许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禁不止,因而在商事合同规制中必须增加相关条例,如规定被特许人应具有商标知识产权维护责任及特许人不得随意解除特许合同等。

    2、演出合同

    随着我国文艺事业及演出行业的不断发展,在法律方面关于演出合同的纷争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多为演出合同,指的是需演方与演出方就个人或团体的演出费用产生的合同行为。在实际演出的过程中,无论是文艺晚会等现场演出还是电影电视制作等持续性演出,都表现出突出的商业性特征,因而是纯粹的商事合同类别。由于演出行为的开展时间及演出的实际质量难以得到准确控制,因而在对《合同法》中有关演出合同的调理进行编制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对需演方及演出方信任责任的规定。首先就演出方来说,需演方对演出方具有极强的依赖性,演出方演出时间是否准时及演出质量是否能够得以保障都直接关系着需演方的收益情况,因而一旦演出方在演出过程中因迟到、非法演出等不良行为对需演方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的,演出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演出前演出方需对时间安排、演员身体状况等内容与需演方进行实时沟通,确保演出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就需演方来说,在演出方按照规定演出结束之后,需演方拒绝支付演出费用的现象在实际演出活动中出现也较多,因而还需要对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则进行制定。

    (二)非纯粹性商事合同增加类别

    与纯粹性商事合同相比较,非纯粹性商事合同指的是既包含民事活动内容又包含商事活动内容的合同类型。其与纯粹性商事合同相比较具有更复杂的特征,在商业发展的过程中,新增的非纯粹性商事合同类别主要有保证合同和消费者合同两种,具体内容如下:

    1、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指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契约的方式保证若保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相应地承担约定责任的合同。保证与抵押、留置等行为都是典型的担保行为,但在立法过程中,抵押及留置等行为都受到了《担保法》及《物权法》的双重规定,只有保证行为未被予以详细规范。且在《担保法》中对保证合同的规定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一法律条文的确定虽然能够确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在进行保证合同签订时留下纸面证据,能够更好的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对债权纠纷司法解决方式的采用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这种条例的确定也会导致保证合同订立方式的过于僵化,从而导致在保证人及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口头合同难以发挥法律效益,从而难以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因而在《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规制的订立过程中,应当将口头合同合法化,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更好维护。

    2、消费者合同

    在传统的立法理念中,往往将消费者合同相关规制的制定纳入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之内,由此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具针对性的保护。但实际上,由于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及商业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张,当前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在原则上都可以被称之为消费者,因而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制也就应当纳入到《民法典》等基本权利法中,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全面的保护。在以往的法律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制方面,往往更加倾斜保护消费者一方,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代购、代理”等特殊消费行为的出现,很多消费者已经从完全意义上的消费者转变为了商事代理者及中间行为人的身份,从而以往的消费者合同保护规制对其也就不再适用。具体地来说,一般消费者在货品购买过程中享有七天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但若将这项权力延伸至代购或货品代理的身上,则可能导致其利用这一条例进行不当得利。因而在进行《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相关法规订立工作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这些群体的存在,合理设置相关条例。

    三、现有商事合同规制條例调整建议

    在商事合同法的相关编制过程中除了应当将以上几种新形式的合同方式纳入编制范围内之外,还需要对以下条例进行调整:

    (一)商事承租人应当具有优先续租权

    在当前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房屋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返还处理,并及时支付剩余房屋租赁费并腾出房间。”但由于商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进行房屋租赁时期目的往往是长期稳定的在房屋所在地区开展商事经营活动;一旦规定其必须在租赁期满之后为其他租赁方进行房屋腾空处理,则会对其经济损失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影响其在经营期间所树立的商业信誉及所建立的客户基础。因而在对《合同法》中有关商事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编制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在商事承租人与其他租赁者能够出具相同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商事承租人具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由此以对其经济利益进行更好地保护。这一条例当前在韩国等国家及我国深圳等部分地区已经予以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是具有一定的实际推广意义的。

    (二)商事委托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权

    在当前的《合同法》中规定,“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以任意接触委托合同。”。这一条例的制定虽然使得商事委托合同具有了更强的灵活性,但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会不可避免地对受委托人产生经济利益方面的不良影响。这是由于,在商事委托合同订立之后,受托人会将一定的资金投入到经营活动中去,若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则可能导致受托人资金难以完全撤回或无法实现运转,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尤其是在商事代理行为等长期性的委托行为当中,受托人经济利益的获得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条件作为前提,在经营过程中若委托方突然终止委托合同,则会导致代理受托人的长期利益遭到损害。因而本文认为,在对商事合同法规制内容进行编制的过程中,应当合理规定商事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规定其在解除合同前提前告知受托人,以便受托人采取相应的资金处理措施,避免其承受巨大的经济损耗。

    四、结束语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的规制依然存在着与实际经济发展情况不相适应的部分,因而必须在后续的法编工作中将新型的商事合同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中,并对现有条例进行更加科学的调整,保障商事合同法法律效益的更好发挥。

    参考文献:

    [1]夏庆锋.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4):323-329.

    [2]夏庆锋.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条文规范设计——以总则条文的修改与完善为视角[J].江淮论坛,2018(02):122-129.

    [3]李建伟.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分则的重大立法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7(07):14-24.

    [4]许中缘,夏沁.《合同法》修改:从合同法典回归民法典合同法编[J].晋阳学刊,2017(03):11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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