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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4 14:20:17 点击:

    一、物权编

    本编着重讲两个制度。一个是第117条添附制度,一个是第十四章居住权制度。

    (一)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在民法教科书上会讲到,但现行物权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将民法理论上的添附制度作为法理规则来适用的。例如,北京三中院2015年终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就一起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纠纷案,法院适用民法关于添附的法理规则判决房屋所有权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

    这次民法典分则草案把添附规则正式表述为条文,即第117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其实,这个草案条文的规定是错误的。错在混淆了物权法上的添附制度与合同法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制度。合同法上有承揽合同,第251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起草人看见合同法上有“加工”两个字,就误以为与物权法上添附规则中的“加工”是同一概念,因此就规定“有约定依约定”。其实,加工承揽合同也并不约定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我们请一个装修队来装修房屋,合同中会约定装修后的房屋归谁所有吗?我们用自己的一段布料请缝纫店为我们缝制一套西装,合同中会约定这套西装归谁所有吗?用我们自己的木料或承揽人提供木料为我们定作家具,合同中会约定家具的所有权归属吗?不会。合同不会动不动就约定所有权的归属。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无论是定作人提供材料还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依据《物权法》第30条关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于加工行为(事实行为)完成之时,发生定作人的所有权。加工承揽合同所完成的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这是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定作人不支付报酬,依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可见,即使按照合同法“有约定依约定”这样的规定,也是错误的。

    物权法上的添附制度,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动产、不动产)结合在一起不能区分时,如何确定财产(结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物权制度。因为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只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解决不了(结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物权法上需要有一个添附制度。换言之,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这些债法制度所解决不了的所有权变动问题。它所针对的案型,往往是侵权行为,例如,前述那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案件。常见的案型有,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故意或者过失改装他人的汽车,因故意或者过失用他人材料制作自己的家具,等等。添附的发生原因大多是侵权行为,也有因不可抗力发生添附的情形。例如暴雨导致主人不同的两个养鱼塘的鱼混在一起。这些情形,依据侵权法或者不当得利法,都不能解决结合(混合)在一起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要靠物权法上的添附制度。

    添附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第一种是不动产与动产结合不可分离,构成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其结果是附合上去的动产归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有。北京三中院裁判在他人宅基地建房案件,即正确适用此项规则。

    第二种是动产与动产的结合不可分离,构成动产与动产附合。例如用自己的材料把他人的汽車改装成房车。按照添附制度,改装的房车归主物(即汽车)所有人。他人汽车的底盘、车体、发动机等原封不动,是主物,附加上去的房顶、床、卫生间等生活设施是从物。如果两个动产难以区分主从,即以价值最大者为主物,哪一个动产的价值最大,就归这个动产的所有人。如果两个动产的价值差不多,则以体积的大小为标准,归体积大的那个动产的所有人。如果两个动产体积也难以区分大小,那就由双方共有。这就是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

    第三种是动产与动产混合。混合的情况较少,教科书说,酒和酒可以混合,油与油可以混合,还有大米和糯米可以混合,不同种类的豆可以混合。前面谈到暴雨使两个养鱼塘的鱼发生混合。按照添附制度,不同的物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或者区分代价过大,这种情况构成混合。混合物的归属,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则,原来的这两个动产谁的价值最大就归谁、谁的数量最大就归谁,如果价值、数量都区分不了,就由双方共有。

    第四种是加工,即因误认或者故意用他人的材料来加工自己的物品。按照添附制度,加工人用他人的材料来制作自己的工作物、自己的制造物、自己的家具、自己的艺术品,这叫加工。前面说到“加工”两个字容易混淆于合同法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它与合同法上的加工是不同的概念。加工人因故意或者过失用别人的材料制作自己的动产(加工物),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法解决不了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此需要按照物权法添附制度解决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

    民法关于加工物的归属,有不同的立法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加工物归材料所有人,称为材料主义。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加工物归材料所有人。加工人把别人的一块和田玉雕成一个佛像,这个佛像归和田玉所有人。第二种方案,加工物归加工人,即加工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加工主义的理由是,因加工增加了材料的价值。但归加工人容易诱发侵权行为。看见邻居的好木料,例如红酸枝木,就假装认错了,拿来打成自己的家具,法院判决该红木家具归自己、只是赔偿对方一笔材料费。这就等于鼓励侵权行为。所以说,两种立法方案,以材料主义为优。第三种立法方案是折中主义,以加工物归材料所有人为原则,归加工人为例外。如果因为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材料价值十分悬殊,如一段红酸枝木固然值钱,但加工成一个明式、清式高档家具,一下子大大提高了加工物的价值,可以卖十几万、几十万,这种情况作为例外,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请特别注意,折中主义还有一个例外,即如果加工人属于故意,则无论如何不能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你故意用别人的红木制作高档家具,尽管你的技术高超,完成的家具很值钱,也不能归你所有。民法添附制度,既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要显示法律的政策取向,不能鼓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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