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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侵权视角下的地域管辖权问题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6:25:10 点击: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对法院管辖权造成的冲击也越来越明显。本文拟通过分析有关网络侵权案的背景及现状分析,并比较分析相关名家观点,从而提出解决网络侵权案管辖权冲突的对策。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2-01

    一、立法现状

    现有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明文法律规定目前包括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解释使得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有法可依,虽然条文比较原则且不成熟,但至少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空白。通过阅读这两个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时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二: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时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法律规定的不足方面。第一,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只包括著作权纠纷和域名纠纷,也就说,对于网络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没有一个专门性的规定,而是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侵权内容时或该域名时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笔者的疑问是,在某个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则适用“发现侵权内容或域名时计算机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若存在多个原告在多个不同地域,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二、由现状引发的两大问题

    一是对传统地域管辖确立原则的冲击。传统的地域管辖理论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都可以成为法院具备管辖权的依据,但必须包括两个条件:一个是这个“因素”,其自身须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也就说,它的存在至少是可以现实确定的,即确定性;二是这个“因素”与法院所及的管辖区域之间是存在一定关联度的,即关联性。但是,网络侵权的兴起,使得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动摇,具体包括三点:第一点是针对法院来说,法院管辖区域界线变得模糊。在网络中,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全球性,而无法划分一个明确地管辖区域。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之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重大困难。第二点是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对于网络世界来说,它是无边界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虚拟空间,不能与现实的物理空间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侵权行为地”中的“地域”对网络空间来说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第三点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境。传统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人民法院起诉是被认为理所当然而被优先考虑的管辖原则。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上网者也无需通过真实身份认证,使得行为人住所地的确定无法像传统条件下那样容易确定。

    三、完善网络侵权案的修法建议

    网络世界瞬息万变,网络侵权案例纷繁复杂,我国目前在网络侵权地域管辖方面的法律条文也不尽完善,因此,有必要针对现状进行相关性的立法或修法。

    第一:增加并确定原告住所地优先管辖原则。我们都知道,确定管辖权归属问题,其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寻求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住所地在众多影响管辖权归属方面的因素中,属于最佳平衡点。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理由:1、在瞬息万变的虚拟网络社会里,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是具体而确定的人,无论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他都是作为一个现实的人而存在,具有确定性;2、原告住所地与网络侵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由于网络影响力十分巨大,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能在短时间内迅速在网络上扩散,同时因为原告的社会关系大都在其住所地范围内,因此网络侵权将会直接或间接地对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或者生活水平等方面,在其住所地范围内产生明显的影响;3、原告住所地容易确定。相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其他了结因素来说,即使存在多个原告,原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确定,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原告住所低如何确定的争议。

    第二: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一直致力于寻找并确定网络侵权案中侵权行为地的具体地点,从而希望以此解决地域管辖问题。但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权的基础,理由有二:1、无论是网址、网络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都无法在侵权案件与管辖法院之间寻求到两者之间的确定性和关联性,可以说,侵权行为地几乎无法具体确定。2、从侵权行为地的立法目的来说,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目的是为了在侵权行为之后,消除该区域范围内因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包括弥补当事人损失、减少或消除对当地秩序的破坏,以及教育和警戒当地居民。但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人侵犯的是受害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并没有对当地社会秩序和当地居民带来任何物理上的不良影响,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在网络侵权管辖上并没有实质意义。

    第三: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里面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连接点,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应当包括传统管辖原则中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设备终端所在地等等。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时,应当充分考虑了解案情,综合比较各连接点与案件的密切程度,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最终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归属。

    参考文献

    [1]崔明健.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的依据评析[J].河北法学,2012。

    [2]王娟娟.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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