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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中受托人诚信义务的规范性质分析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5:50:07 点击:

    摘 要:信托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属性,双方当事人可在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时,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诚信义务适用的标准和程度,但不得排除对其的适用。信托关系的复杂化等原因使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因而,必须要求受托人履行诚信义务,但双方可在综合考量意思自由与公共利益时,对诚信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的道德和法律标准。

    关键词:信托 受托人 诚信义务 规范性质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本文在对受托人诚信义务进行界定时,较倾向于大陆法系中“善良管理人”的概念。善良的定义很宽泛,必然包括了诚信的内涵。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如何掌握管理权限便成了值得探究的问题。诚信义务是我国独有的概念,不妨从词语最本源的含义进行界定,即诚实和信用。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就是表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相关的事宜时,要本着一个善良管理者的心境,诚信不欺,讲求信用,应当做出与委托人信任相匹配的诚实、信用的行为,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受托人求利的商业本质越发明显,本文在研究信托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性理论的问题上,重点分析和探讨,在信托实务中,受托人可否通过与委托方进行合同的约定,甚至是约定某些格式条款,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诚信义务?信托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边界在哪里,如何界定?

    一、受托人诚信义务兼属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就信托制度而言,首先,“信托是一个契约性的概念”,因而信托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也必然有契约基础。但是,虽然信托合同是以私法自治为主,也并不等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是约定义务。本文认为,仅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认定为约定义务,允许当事人自由协议选择适用,是不合理的。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明确列明了受托人应当履行诚信的义务,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第二,契约时代下的信托关系,早已成为受托人主导的信托关系,对委托人实属不利;第三,如果允许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定位为约定义务的话,难免出现受托人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形。综上,若将《信托法》第25条单纯的看成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或者将受托人的义务认定为是约定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弱势地位,必须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基于信托的契约性,公法的干预必须掌握一个度,即不至于过度影响私主体交易领域的灵活性。因而本文认为,应当将我国《信托法》第25条看作是兼具任意性与强制性的规范条文。任意性源自其契约的私法属性,而强制性则在于其适用的被动性,即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的同时,基于对弱者的保护,受托人就应当将诚信义务作为一个默示推定的存在,对其行为予以约束。

    二、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的冲突与调和,兼评格式条款的规制

    依据信托自带的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的属性,法律信托实务中,可否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减轻或者免除受托人的诚信义务?“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但随着受托行业的发展,尤其是专业受托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提供信托合同文本时,利用其优势地位,设计一系列晦涩难懂的格式条款,变相的免除或者减轻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即便委托人未必情愿接纳这些条款,但由于大多数受托人均如此规定,且免责条款越来越复杂不易看懂,更是出于切實的投资需要,也不得不屈就。事后,若出了纰漏,受托方完全可以主张,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该协议,有免责的依据。这是私利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因而有必要对信托合同中的类似条款予以规制。所谓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存在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但也要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临界点,因此,应对格式条款予以必要的限制。本文认为,对信托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不能片面的进行认定,应当从不同方面探讨对其的控制规则。首先,在商业信托快速发展的今天,格式条款的存在价值不容小觑,其也是商主体自我保护的一种机制。但格式条款的存在,也会或多或少的损害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各方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一个利益的权衡。

    这里简要提及信托关系中存在的有关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问题,即要求受托人在处理相关信托财产时,要以保障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工作追求的目标。在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属同一人时,“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这是契约精神的要求。在此有必要解读下“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无疑,以财产为标的的最基础的信托关系中,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可以简单理解为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术语,即要求受托人在保值的基础上尽量增加信托财产的经济价值。但首先,对“最大”的理解却不能简单的从受益人的角度进行界定,这受制于人的私利性;其次,即便是“最大利益”也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以物质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其获利的空间大小;最后,“最大利益”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不能仅从一方角度予以考虑,而要综合整个信托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指引性的存在,并不同义务一般直接有力的约束力,故而所谓“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无疑是一种告诫,让他们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能够以此作为引导自己行为的风向标,不至于违背了信托业的服务宗旨。

    回归本文,该部分讨论的受托人订立格式条款变相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义务和责任的问题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就不会显得如此针锋相对。不能说,所有格式条款涉及适当减轻或者免除义务和责任的条款都是不合理的。首先,若是受益人或者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信托财产的受损,甚至威胁到受托人的利益时,不能再苛求受托人无偿的奉献甚至是牺牲自我,这是不符合经济学规律的。其次,若该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的释明和协商,且委托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能否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即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抛弃属于自己的法定权利,也即是否有权免除向对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意思自治的边界一直是民商法学界津津乐道的话题。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查理士·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如同本文所谈及的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之所以将其认定为自动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和法定义务,目的就在于保护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国家站在一个掌握全局的角度考虑,所推及的具有普遍保护功能的制度。但是,意思自治能否涉及强制性规范领域的问题,要具体看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否触及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底线。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是必须适用的,法定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而意思自治一般存在于对强制性规范适用程度的约定中。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仅影响到其双方的利益,对第三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涉及,且该约定是可能的不利方在充分且具体了解详细情况的基础上,经过缜密的思量而作出的决定,那么即便是法律也没有强加限制的权力;但若是其之间的意思自治影响到或者足以影响第三方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道德伦常,那么法律当然要对其行为加以规制,至于究竟什么属于不可触及的社会利益及道德的底线,法理学中对此已有涉及,在此不多论述,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最好从社会大众的视角予以考虑。

    至于格式条款在信托合同中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本文主张,对受托方所列的信托格式条款应当分情况予以承认、限制或者排除。首先,基于公平原则考量,若受托人可以列明在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存在如下几种可能导致自身信托财产贬值,甚至损害到受托人商业信用和利益的情况下时,受托人当然有免责的权利,当然,事前的释明是前提,这是公平价值的基本要求,即便受托方基于盈利目的本身应当承担较多些的责任,但也应顾及各方利益的均衡,不能超越利益衡平的临界点。要声明是,允许并不等于放任受托人格式条款的滥用,以无节制的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纵观各国相关立法规定,对受托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其作为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诚实守信,不能滥用委托人因为信任而赋予其的权利,否则,相应的格式条款将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综上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下,因委托方或者受益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受托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相应的免责自保,但是应当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但是当受托人主观上是恶意时,便不能允许他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完全可以通过对条款本身的解析加以约束,因而,对当事人是否能通过协议约定减轻甚至免除受托方的诚信义务,本文认为,主要取决于受托人订立格式条款的目的以及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内容,若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衡平的考虑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和委托方或者受益人详细说明,并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也可以适当的约定减轻其某些法定义务。至于涉及到其免除的问题,尤其是对诚信义务的免除,我们认为,一般该类义务是不可免除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其毕竟是信托关系的基础之所在。

    三、我国信托业中诚信义务规范性质的立法考虑

    首先,我国的信托业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体现在:第一,我国的信托行业本来就是拿来主义下的产物,并不能完全的适用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人们对其了解不深,缺乏信托的观念;第二,我國信用体系并不健全,人们之间缺乏高度的信任,社会对违反诚信的情况并没有强制性的处罚规定,使得诚实信用等义务性的规范要求显得虚无缥缈;第三,信托业发展时间短,政策制度落后,管理不严谨。依我国《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诚信义务本应是一个最低等级的约束条件,正如拉伦茨所说:“民法若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强制性之强制,是指他们总是适用,而无论当事人的意志如何。”因而,本文认为应当更多的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这是对现代金融领域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以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等多方面的综合考虑所得的。

    四、结语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将诚信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其契约自由的私法属性又赋予当事人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并不等于放纵,我们认为,该自由选择的权利并不是选择是否适用诚信义务。因为,一旦选择从事该法律行为,诚信原则必然如影相随,正如拉伦茨所说,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仅仅是“从事还是不从事这些法律行为”;本文主张,诚信义务所具有的任意性属性体现在对该强制性规范适用的标准和程度的约定上。也就是说,诚信义务是不可免除适用的,但可在衡平考虑各方利益基础之上,对受托方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适当的放宽限制,允许其自由协商,但也不应低于诚信义务的最低要求标准,这是一种道德上的价值判断。当然,如果受托人可以用更高的道德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那自然是更好的。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信托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7年版,第201页.

    [3]杨胜刚:《信托监管中的市场约束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第41页.

    [4]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39页.

    [5]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琳(1992—),女,江苏徐州人,民法专业,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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