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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5:15:04 点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传统上,学术界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本文对否定说的主要理由进行反思后提出:人格不会商品化;不能由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发生可预见;不会影响经济发展。并在对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学说及相关判例的考察中,论证了违约责任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 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而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个原则方向,就其赔偿的范围而言,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学者们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在我国,主流观点持否定说。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法表明受害方可以就对方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但并没有指明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后通过的《合同法》第113条也涵义含糊。在不能排除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性的情况下,由立法的模糊引发了学界持久的争议。2001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民事侵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持否定态度。

    有关否定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立法由学说推动,在我国立法采否定态度的背后,有学说的强烈影响。我们对否定论观点进行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人格商品化

    在前苏联,代表性的观点是,“……资产阶级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是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表现。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被认为是一切均具有价值的资产阶级哲学概念”。我国学者也认为,“构成违反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既然精神利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可以如一般的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害后得到赔偿。这实际上是对人格的价值和尊严的不尊重”。

    (二)惩罚性赔偿可替代

    学者在对惩罚性赔偿研究后得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由于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且难以用金钱计算和确定,受害人也难以举证,因此,精神损害的确定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为保障司法的公正,需要寻找一种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由法律、法规具体作出规定,也可以规定最高的限额或者赔偿的比例。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或应当以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尚有待于研究”。

    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也常常取代了精神损害赔偿发挥着作用。在19世纪的美国,“法官和陪审团并不区分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只是提出一笔数额,其中包括精神损害、尊严损害、情感损害、对被告的惩罚等……一些州如密执安等甚至允许惩罚性赔偿仅赔偿受害人的情感损害”。

    (三)损害发生不可预见

    有学者主张,不可预见构成了否定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政策基础。“……不给精神伤害以赔偿是因为,在一般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里由违约产生的精神伤害不在缔约双方之考虑范围内”。

    (四)影响经济发展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使当事人交易风险增加,不利于合同订立,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首先,“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获得此种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甚至漫无边际,从而必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交易风险和成本”。其次,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将会导致合同缔结成本的增加,而又不能从中获取巨大收益”。“……影响商业和贸易机会,悖离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宗旨”。

    在美国,也有人认为,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违约责任中会带来一系列潜在的重大影响,其中最大的影响是涉及到商业领域的稳定性。

    对否定说的反思

    (一)人格不会商品化

    1.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并不是商品交换关系。受害人以精神上受有损害为代价,获取了违约方的金钱赔偿,从表面上看,符合商品交换法则。但商品交换须以价值规律为基础,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为金钱赔偿,但是以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失和慰抚心理失衡为目的,虽然利用了金钱赔偿的形式,但依据并非为价值规律,而是根植于传统中的人文价值观念以及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是精神损害的价格。

    同时,商品交换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多数情况下,精神损害的发生并非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而是一种不得不面对的结果;民事责任以国家强制性为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既然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一种,自然也具有此特征,这和商品交换中的自由意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商品交换关系有着明显的差别,两者不具有交融性,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将人格作为商品,人格不会出现商品化。

    2.金钱赔偿的必要性。对精神损害用金钱来赔偿首先在于民事责任的受限性。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暴力以及人身强制阶段,人类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因而行为逐渐走向文明和理性。到了现代,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的分离使民事责任的发展从人身强制转化为财产上的支付,这为精神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形式提供了可能。众所周知,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对于国家,人们可以用刑事、行政责任的方式来规范社会,从而达到稳定秩序的目的。但对受害人而言,如果没有金钱上的赔偿,其什么也得不到,利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因此,我们称之为“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法”并不为过。

    其次,法律技术的进步使得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变得更令人信服。精神利益虽然不能用金钱衡量,但不可否认,其与物质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违约发生后,当事人精神痛苦的消退以及生理机能的恢复都离不开物质的补给。这为法律上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提供了可能。同时,人们已经总结了多种计算方法,运用这些计算方法,人们能很快得出一个较为具体的数额。由于这些计算方法较为明确,且能为当事人事先知晓,而不仅仅是法官的主观划定,因此得出的计算结果也更容易为社会接受。

    (二)不能由惩罚性赔偿替代

    1.惩罚性赔偿概说。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双重功能。其开始于英美法的规定,但自19世纪上半叶以来,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等国家中得到了承认。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其后的《合同法》第113条得到肯定。

    2.对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我们注意到,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学者并没有否认由违约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只是认为在赔偿机制中,惩罚性赔偿比精神损害赔偿更具优势而已。如此,得出的结论也需建立在对两者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此两种法律制度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重大区别:

    第一,对主观的要求不同。惩罚性赔偿须以恶意(重大过错)为前提。“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的具有惩罚性的规范只在侵权行为法之外适用,并且仅仅适用于 ‘廉耻原因所生的债权’”。其理由是,“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在美国, 单纯的过失(negligence)是不会被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成立有一个比故意更高的责任要件,叫做“恶意”(malice)。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论,虽然通说认为被告须有过错才能承担此责任。但其以故意或过失为己足,无需以恶意或重大过错为前提。而就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甚至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功能的不同。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惩罚性赔偿以制裁达到吓阻(deterence)、遏制不法行为,从而控制社会和稳定秩序为目的。其强调的不是损害之填补,而是对加害行为进行谴责、惩罚、抑制、矫正,带有明显的社会治理色彩。惩罚性赔偿对于经济地位悬殊的当事人来讲,也具有相当意义。当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足以阻止富人侵犯穷人的权利,特别是人身权。此种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49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同时,它还有报复作用。由于对加害人课以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这对受损害方来讲,可以满足因果报应心理,由对方的恶意而带来的痛苦和不快随之也能得以缓解和消除。“……我们主张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特别应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而精神损害赔偿作用的机制乃是在于对损害的填补。受害方为精神损害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含与治疗相关的交通、护理等支出),均需金钱开支,这体现了其补偿的功能;尽管金钱赔偿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但实践证明,金钱赔偿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愉悦感。同时,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拿来进行精神消费,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对其身心健康形成的不良影响。在现代一些国家,人们也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之为“慰抚金”、“抚慰金”、“慰谢料”,这些名称直观地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功能。

    第三,是否具有附属性。惩罚性赔偿具有附属性,当事人不能单独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填补性或象征性的损害赔偿之请求。美国很多州的判决均认为除非原告证明其受有真正损害,才可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在各国法制中,可以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先决的请求权限制。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由惩罚性赔偿制度替代。违约责任就其实质来说,主要体现为对损害的补偿。“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这是合同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精神损害赔偿功能主要为补偿和慰抚,和违约责任的性质并不冲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完全可能的。

    惩罚性赔偿一般用于当事人有过错(主要是故意)的状态,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制裁上,乃是法律对有过错当事人的非难。这与以补偿为主要特征的违约责任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英美法的判例也表明,违约造成的精神伤害以赔偿不一定当然是惩罚性的。“对因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补偿原告由于违约所蒙受的损害、损失或伤害。如果原告实际上并未由于违约而蒙受任何损失,他仍然有权要求裁决,但他所取得的损害赔偿金纯粹是象征性的,其数目微不足道(一般是2英镑)”。在我国,违约之诉中一般也不给予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附属性的特征也使得其对违约中出现的单纯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没有出现相伴而生的情形)失去了救济的可能性。因此,其并不能担当违约责任发展的主流。

    总之,两种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并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在违约责任中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缺乏法理支撑,其并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

    1761年法国学者pothier在著作《论债法》中提出可预见性规则后,理论上即将其作为构成合同法基本框架的要素之一。但是可预见性标准并非绝对适用,其本身也要受到其他规则的限制。比如在法国,依其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受诈欺的情形即可排除可预见性标准;而在英国,法律强调损失是自然发生的情形才能适用。从理论上来分析,可预见性规则还受制于完全赔偿原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等。

    同时,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大多数情形下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而是法律对其未作要求。在一项交易中,缔约方如果在订约时尚不能对其行为后果有所预见的话,那他的专业能力是令人怀疑的。比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把鲜花送到顾客指定的姑娘手中,鲜花公司就应想到,它的顾客会是如何的烦恼,特别是那些大家看起来都十分重要的日子。航空公司也是如此,乘客之所以舍弃运费相对低廉的火车或汽车等运输方式而选择飞机,很大程度上就是考虑到其速度优势,一旦航班延误,乘客的沮丧可想而知。因此,所谓的不可预见只是相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而言的。“有人认为缔约双方在缔结商事合同时,从来不可能对作为违约结果的精神伤害予以合理的考虑和预见,如今此种观念已经被视为‘不合理’”。

    总之,可预见性规则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限制,但尚不至于构成人们承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可逾越的障碍。

    (四)不会影响经济发展

    影响经济发展论是建立在经营者不能有效控制交易风险的假设上。实际上,交易风险的控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认为,其主要取决于以下三点:当事人的预见力;经营者本身的经营和管理能力;社会和法律所提供的抵御风险措施。对当事人的预见力,前文已有论说,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其后两点,我们看到,首先,市场经济本身就意味着经营者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行为,淘汰在经营和管理能力方面较弱的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现代企业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具有较强的经营和管理能力,肯定违约责任中有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强调了这一点而已。其次,在社会化大生产中,风险无处不在,单个的个体毕竟显得弱小,现代商业保险特别是民事责任险的出现,也为人们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途径。商业保险通过社会分险的方法,可以有效地增强经营者的抗风险能力。再次,在借助于商业保险之外,适当提高某些服务的收费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在违约责任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会提高经营者的风险,从而提高其运营管理成本,而运营管理成本本身即为价格制定的基本依据,就其实质而言,这是一种平衡对策。

    在违约责任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性质。假设民事主体事先知晓法律规则并考虑到其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那他将会以更积极的姿态重视契约神圣,进而仰赖契约。《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出台后,精神损害赔偿案反而减少了,说明数额不小的损害赔偿已引起商家的高度重视,其自我规范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得到了加强,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交易的发展。

    再则,没有一个国家能承受得起由随意解雇劳动者带来的经济和社会的动荡。“雇主挑选工人的自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得随意解雇”也是劳动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随意解雇劳动者的当事人课以民事责任是法律当然的要求,我们不能为追求表面上的“商业发展的稳定性”而去纵容某些不良行为的存在。

    总之,经济发展的终极目标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追求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尽管承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提高经营者的缔约成本,但这种支出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有效率的。同时,合同立法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增进交易,巨额和不可预见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立法的本意。我们可以运用一系列的法律控制手段来限制这种不良倾向,使整个赔偿的范围控制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就其它国家和地区立法、学说及相关判例的考证

    为减少将来立法可能出现的偏差,本文将目光转向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和相关判例,以从更宽的视野来考察违约责任中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一)德国

    违约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起初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通过“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理论”(Kommerzialisi erung),即通过判例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达到间接保护非财产利益目的。而所谓“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是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在该国债法修正鉴定书中,提议在民法典第253条作以下修正,“在侵害身体、健康或侵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违反契约或因侵权而造成,被害人皆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1979年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修正后,新增补的第651条f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耗费的休假时间而请求以适当的金钱作为赔偿”。对因时间损失造成的精神损害认可了赔偿。此次民法修正对劳动契约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其第611条a第2项规定,“雇主在成立劳务关系时违背第一项不得歧视规定的,由此而受到歧视的申请人可以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第618条规定,“雇用人不履行其在义务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负担的义务的,对于其损害赔偿义务,准用第842条至第8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国学术界长期以来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而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现在人们改变了看法,谁也不怀疑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可以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那样可以得到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因违约而造成精神损害,将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法院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譬如承认了因对家庭合影的失望而引起的感情损失;因屠户违反了不出售不合犹太人戒律之肉的约定而对犹太社会宗教情感的侮辱;甚至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2月20日判决,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约定使用大号字体突出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赛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判决,殡仪公司就葬礼的迟延承担了遗族的精神损害赔偿。又有运送人运送迟延,托运人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赔偿的判决。

    (三)瑞士

    据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项的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契约之行为。所谓负责程度之规定,即瑞士债务法第42条至第44条之规定,自可准用。第45条至第47条以及第49条,通说亦可准用。意即对精神损害所做出的慰抚金(侵害生命、身体及其他人格关系)既可适用于侵权之诉,也可适用于合同之诉。“例如,雇主因为违反雇佣合同致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精神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日本

    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违约责任中有精神损害赔偿。“在以安全考虑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分枝中,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然在这种场合出于与侵权行为的均衡,与侵权行为一样对精神损害应认有慰谢金……这已不是什么异端邪说”。

    (五)英国

    在Adams v. Frontiner Airlines Fed. Credit Union(1984)案中,法院虽然确立了“违反合同所致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原则,但同时指出该原则存在有两个例外:一是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至于订约时精神损害赔偿就已经预见到;二是违约行为是故意的和极不负责的。一些判例的发展亦肯定了这一点。总结众多判例,因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三种:

    合同的目的为提供安宁与快乐方面的享受。在1972年加温斯诉天鹅旅游公司案(Javis v. Swan"s Tours Ltd.)中,原告欲利用假期到瑞士滑雪,遂与旅行社订约。旅行社承诺度假地风光美丽、交通便利,旅馆每晚有娱乐节目,且店主通晓英语。然而,当原告到达度假地时,始知事实并非如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对原告未能享受到娱乐节目的失望心理予以的赔偿费60英镑。

    合同的目的为解除痛苦和烦恼。在1976年Heywood v. Wellers案中,原告雇请被告(一位事务律师)向法院取得一项不得恶意骚扰的禁制令,以阻止原告前男友骚扰她,但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得禁制令无效,原告又遭那位男友多次骚扰,原告由此遭受了很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烦恼。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要求赔偿,最后上诉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生活上的不方便与苦闷。在 Hobbs v.L.S.W.Ry(1875)一案中,由于铁路公司一方的缘故,原告及其家人被火车载到非他们目的地的地方,结果害得原告及其全家只好连夜冒雨步行好几里路才得以回家。原告因此起诉,要求铁路公司对由于火车误载而导致他们雨夜赶路的诸多麻烦与不适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请求。再如在 Perry v. Sideney Phillips & Son(1982)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维修房屋造成的烦恼和痛苦授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些烦恼和痛苦是可以预见的。

    英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目的”类案件主要是提供休闲度假服务、趣味旅游、婚照服务、新婚游乐或烦恼之解除。简言之,这些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游乐、休闲以及精神安慰。其他例外是有关违约造成的肉体伤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的案件。另有学者认为,假如精神创伤达到精神病态,则可获得赔偿,理由是达到精神病态的精神创伤一直被视为“有体伤害”。

    (六)美国

    在美国,1981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条(因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失)虽然一开始表明了“不支持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原则,但随后又规定,如果“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总结相关判例,下列情形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也可获得赔偿:无故解雇雇员;所建房屋质量与合同不符;一地两租;违反婚约;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因违约造成非违约方不方便并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因某人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损害。

    (七)国际条约和惯例

    1994年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协会在对该条第2款的注释中明确说明,“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以赔偿。这可能是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可以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在国际商业中,本规则可能会适用于受雇于一个公司或一个组织的艺术家、杰出的男女运动员、顾问等人员签订的合同”。

    1998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规定,“(1)受害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8•108条而免责。(2)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和(b)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损失”。

    作为统一国际私法进程中的一项成果,《新华沙公约》草案在第16条也规定,“一国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身体或精神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八)我国台湾地区

    在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开始也采取否定说。但随着讨论的深入,学说渐渐倾向于否定的意见。“违反契约所发生之损害,如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该非财产上之损害是否得请求赔偿,是一个被否定而又值得研究之问题”。“盖今纵被害人不依债务不履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仍可得依侵权行为法请求之,尚不得拘泥于概念法学而剥夺受害人之权利”。

    修正后的立法反映了学说的这一变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增订第227条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了债务不履行也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台湾民法典》第514-8条也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表明了对时间损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态度。

    总之,尽管表述各异,承认的程度也不相同,在世界各国立法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中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均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此种法律制度能获世界各大法系国家的承认,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其具有相当的普适性,反映了人们的一般观念,对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无疑有指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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