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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慈善立法模式之选择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3:55:07 点击:

    [摘要]国际慈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集中立法模式(法典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单行法模式)。现阶段我国并无慈善领域的统一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和行政法规规章之中,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从国际慈善立法模式经验和我国目前慈善立法现状着手分析,提出我国采纳集中慈善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并对此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慈善立法;集中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陆中宝,南京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南京211167

    [中图分类号]D92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1-0142-04

    面对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和慈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之间的落差,慈善立法日益成为众多有识之士讨论和吁求的共同话题。这些话题集中反映在慈善立法的方方面面,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先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为整个慈善领域的法律规范奠定基石,理顺慈善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构筑理想的法律体系;但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当前制定慈善基本法条件不够成熟,应先制定一些单行法条规制慈善事业,再考虑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但决定宪政框架下慈善事业和慈善组织的合理定位,也影响到与慈善组织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一、慈善立法现有的主要模式

    立法模式在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我国民事立法中就曾经出现集中立法模式(法典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单行法模式)的争论,在法典模式之下又出现过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的争论…。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分散立法模式(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章节中);专篇专章模式(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专篇或专章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单行立法模式(或称法典模式,采用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系统规定冲突规范)。所谓慈善立法的模式,是指在慈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一般是指慈善法以何种形态作为其表现方式。借鉴其他部门法学对立法模式的分类,本课题将国际慈善立法的模式在学理上归纳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类。

    (一) 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又称综合立法模式或统一立法模式,是指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慈善法作为慈善基本法,全面规定关于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项制度的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综合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种制度。慈善基本法内容比较全面,一般包括了定义、登记注册制度、慈善组织的权利义务、内部治理结构、慈善管理机构、税收优惠、法律责任和罚则等内容。其法律名称一般为“慈善法”、“慈善事业法”、“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慈善与慈善组织法”、“慈善事业和慈善活动法”等。

    在慈善基本法之下,还可能存在几部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辅助。因为慈善基本法是最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技术尚不够成熟,还不可能制定得细致到无需其他法律予以辅助的地步,更何况即使是历经几千年发展而高度全面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巨细无遗。例如,新西兰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关于慈善收费、表格及其他事项的管理办法》《慈善法案生效法令2006》《宗教、慈善及教育信托法》《慈善拨款法》《医疗和慈善机构法》《慈善信托法》等;新加坡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募捐申请管理办法》《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等。

    (二) 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又称分别立法模式、单项立法模式,是指在多部法律中分别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没有一部比较全面的法律作为慈善基本法,存在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不同内容的多部法律。每部法律的内容均不够全面,一般一部法律只涉及对慈善法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的规定。只有把多部法律的内容综合起来,才能够得到关于慈善法比较全面的制度。分散立法模式下慈善法可以首先分为慈善组织法和税法两大类,慈善组织法和税法又分别由多部法律组成。

    相关内容一般被分别规定于或适用于以诸如“社团登记法”、“基金法”、“非营利组织法”、“财团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不动产税法”、“信托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中。

    目前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数量上仍占据优势,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但采取集中立法模式的国家在逐步增长之中。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都有自己的慈善基本法。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都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产生的,而且大多数是在2l世纪制定的,这说明集中立法模式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是一个趋势。

    二、我国慈善事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问题

    现阶段我国并无慈善领域的统一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和行政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红十字会法》等特别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制定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包括基金会在内的慈善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相关程序,提出了鼓励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措施,规范了捐赠、受赠行为和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促进了近年来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毋庸讳言的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仍然滞后于慈善事业的迫切需要,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事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 慈善事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理想的慈善法律体系必须具备效力等级明确、法律规范协调、配套制度到位等特征。但遗憾的是,目前慈善领域的立法与此尚存在距离。一者,现有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导致适用法律困难;最为典型的就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合理回报”的规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间存在冲突。二者,从目前的慈善组织的法律体系的位阶来看,从位阶最高的宪法直接跳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现了法律位阶的空缺,应该有一部基础性法律相衔接,以实现宪法的规定与政府对社团管理之间、立法逻辑与监管逻辑之间的合理安排。三者,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到位。例如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等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予以落实。

    (二) 《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通过修改满足立法需求

    在现有与慈善相关的立法中,《公益事业捐赠

    法》被视为慈善领域有代表意义的法律。其考量主要在于捐赠环节,关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其他问题尽管稍有涉及,但是毕竟未能毕其功于一役,恐难以适应公益或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

    1.《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公益捐赠环节。如果仅仅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依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如果通过修改将慈善领域目前所欠缺的制度都予以涵盖,那么就必须对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调整,而这会使《公益事业捐赠法》名不副实,需要考虑易名问题。

    2.公益事业捐赠法中使用“公益事业”的表述并予以明确界定。但是“公益”这一概念无法将政府置身事外,因为“公益”概念是相对于私益而言,政府在公益中要承担有关责任,依然会导致政府在社会事务上的角色错位。换之以“慈善”的表述,凸显慈善的民间职能,将使政府的职能更为明确。

    3.《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涵盖慈善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对基金会等公益或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明显超越了“捐赠”的框架。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完全应该是组织法的问题,放在“捐赠”的框架下不合逻辑。更进一步的就是,由于无法涵盖组织法的内容,相关支持扶持政策也只能及于捐赠人,而无法惠及受赠的慈善组织。这既不能与现在已经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挫伤广大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通过分析,《公益事业捐赠法》存在诸多难以修订为一部覆盖整个慈善或公益事业的基础性法律的问题,因此必须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新法一《慈善事业法》。

    三、国际慈善立法模式对我国之启示

    (一) 制定综合性慈善基本法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德国、日本由于其民法典统领下的民事主体制度相对完善和发达,有关税法对慈善组织、慈善捐助活动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较为具体,能够从慈善活动主体、活动规则、引导措施等方面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德国慈善立法主要有三部分:涉及慈善机构的组织立法(组织法);涉及慈善机构税收优惠的立法(税法);涉及其他具体问题的立法,如筹款、群众集会、福利组织等。1998年之前的日本慈善立法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制度和特别法对特别公益法人的专门规定为慈善组织奠定了法律基础;日本的税法则规定了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各种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传统的非综合慈善立法模式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否需要变革,则完全是一个政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到一国的特定经济、文化、政治、历史传统等国情,而非一个纯粹的立法技术判断问题。因而,是否继续保留这一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国家也有所反思和变革。例如,日本过去没有关于慈善的统一立法,属于分散立法模式,但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的出台,专门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问题,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使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就英美法系而言,应该说制定综合性慈善法已是一种共识和呼声。从根本上分析,这是因为作为英美法发祥地的英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而影响到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可以举较多受到儒家文化影响因而更具参考意义的新加坡为例。21世纪之前的新加坡慈善立法,被认为存在立法不足、立法滞后及管理过严,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改革势在必行。但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成文法的地位日渐突出,以《慈善法》为主、配套《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1995年)、《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1996年)、《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2007年)、《募捐申请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等下位法的制定法已成为规制慈善活动的主要法律渊源。

    但就当代英美法系的法治强国美国和加拿大而言,其未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则与上述两个联邦制有根本关联,也主要受到了其税法较为发达的立法传统的影响。例如,美国没有专门的和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规定和条款散见于税法、公司法、雇佣法等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中,税法对美国慈善的发展至关重要,主要涉及慈善事业的范围、慈善组织的认定、慈善事业的外部激励和监督等。如“慈善”定义是由其《国内税收法典》的第501条来界定的。在加拿大,以《宪法》第92(7)条为依据,形成了各省分别规范各自辖区内慈善活动的格局,未制定联邦层面的专门立法,联邦层面形成了主要以《所得税》法第149条为主,以《公司法》《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等法的相关条款为辅的制定法立法模式。但这种非综合的立法模式也时常受到非议。例如,加拿大著名的慈善法和非营利组织法专家Donald Bour-geois在批评加拿大现行慈善立法时认为:规范慈善和非营利组织的法律非常令人困惑和总体上发展不完全,在许多问题上法律不够清晰,包括有关管理者、官员、成员的法律责任。联邦和州的制定法是过时的,它们已经几十年未被修改,而这不同于商业组织法。

    而当下的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未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法,因而没有关于财团法人的完整规定。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修订)、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1993年的《工会法》(2001年修正)、1993年的《红十字会法》、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现行法无法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足够有保障、体系完整统一的主体法律制度,因而无法适应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对主体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通过税收制度引导、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是在近年来才逐渐意识觉醒,并付诸立法实践的。我国目前是按税种设置税收制度的,对民间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税收制度,民间组织作为法人实体,与其他法人实体一样,统一适用国家各项税收制度。中国税收制度共设有20个税种,按课税对象不同分为四大类: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种。目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或者发生其他业务的,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上均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范畴,但一个授权规定和一个例外规定,则给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以及“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人”是否能够免税带来了很大的弹性空间。除了企业所得税外,非营利组织在营业税、增值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方面都有享受减免税的政

    策优惠。但稍加研究我们便可发现,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行为若要适用我国现行税法,减少了类似美国、加拿大税法对慈善定义、慈善组织种类等的基本规定,而使得税法虽有慈善事业适用的可能性但无法与美国、加拿大以税法为主导的慈善制定法法制环境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综合性慈善基本法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这一选择将也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二) 综合性《慈善事业法》的建议框架

    如果采用综合性慈善立法的立法方案,我们可以从俄罗斯、英国托国家现行慈善立法的立法框架中得到一些启示。结合我国过去的立法传统,将来的慈善基本法可以采用如下基本框架。

    总则: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慈善、慈善目的的定义;慈善活动的种类;法律原则;慈善事业的基本管理体制等。

    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的地位和设立目的;基本职权和职责;组织机构;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程序;议事规则等。

    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的定义(或判断标准);慈善组织的组织形态;设立条件及程序;内部治理机构;议事规则;财产制度、审计等外部监管制度;档案制度;信息公开;慈善组织的变更、撤销和终止等

    慈善资金募集:公开募集制度(主体资格、公募人的拳路和义务、活动范围、行政许可、审计、监督、信息公开等);私募慈善基金制度;其他慈善捐助制度;实物捐赠制度(价值评估,税收优惠限度)等。

    慈善基金运营:慈善基金管理资质制度;慈善基金运营的原则;慈善基金的商业运营限制;慈善基金的特别监督制度;慈善基金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慈善基金会接管特别规定;其他法律适用等。

    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任职资格等的特别规定;受托人的特别权利和义务;慈善信托监察;慈善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分等。

    慈善事业扶持:税收优惠措施(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措施、慈善捐款人的税收优惠措施、其他税收优惠措施的原则性规定);政府财政扶持措施;政府购买制度;政府引导和表彰措施;小型慈善活动的辅助措施等。

    法律责任。其他规定:生效、实施、授权条款等。

    当然,本课题的研究旨在论证何种慈善立法模式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而是否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并非是全然的总结国际经验就可以作出的立法技术性课题,其实它更多地受到立法政策的影响,这种对策结论必须综合评价国内立法的现状和可预见的将来,比如应充分考虑与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的关系问题,还必须研究如何与《公司法》协调,以及公司法的修改问题。此外,还应考虑有关税法配套或修改问题,以及拟议中的民法典相关章节的将来的制度统一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Kerry Halloran,CharityLaw and SocialInclusion:AnInter-national Study[M],London;Now York:Rout ledge,2007.

    [4]贝希.布查尔特.艾德勒,等.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M].金锦萍,等,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

    [5]周江洪.日本非盈利法人制度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浙江学刊,2008,(6).

    [6]徐彤武,赵薇.英国对《1993年慈善法》的修改及其对我国立法工作的启示[J].法学研究,2006,(4).

    [责任编辑: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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