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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3:20:07 点击:

    【摘要】数年来,民间对日索赔在日遭遇重重阻碍,转而国内起诉又遭遇管辖权质疑。本文旨在说明中国法院对民间索赔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中国民间对日诉讼寻求新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对日索赔;国内诉讼;管辖权。

    一、国内诉讼的管辖权依据

    中国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以1995年6月28日“花岗劳工诉讼”为开端,在15年的索赔之路里,中国战争受害者共提起了28起诉讼。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强制劳工诉讼、“慰安妇”诉讼及战争损害诉讼。对于劳工案件而言,受迫害劳工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另两类案件都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法定之债。[1]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各国通行的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管辖。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也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平衡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行为地公共秩序的需要。[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以“慰安妇”为例,强虏妇女的行为发生在在中国,奸淫妇女的危害结果也发生在中国,亦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主权范围内,中国法院对这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完全符合中国的立法规定。

    强制劳工案的复合请求权以及其跨国性的特点,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依据又有所不同。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强虏劳工的行为发生的中国,即其在我国境内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但该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日本境内,所以,我国和日本都是侵权行为地。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中国法院也依法享有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就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因合同解封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告日本企业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在我国境内有代表机构,那么我国法院就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如北海道案中的被告新日本制铁株式会社以及三井矿山案、第二福冈诉讼、北海道案三个诉讼中的被告三井矿山株式会社等多家企业在我国均设有代表机构。

    二、国内诉讼的法律适用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中国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国法院受理之前要先判定适用的准据法。笔者认为民间对日索赔案件应当根据中国战争受害者与日本政府、企业之间所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判定法律适用。根据国际惯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般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其优点是可以兼顾侵权行为地国的利益,便于行为地社会政策和法律秩序的贯彻和维护。[3]笔者在前文中已提出中国作为侵权行为地,中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享有管辖权,若依中国法律,此类案件应适用法院地法。

    在确定准据法时,还应注意区际法律冲突和时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我国,由于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的法律与港澳台三地实行的法律不尽相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特定情况来判定准据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新法与旧法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冲突。[4]由于中日战争距今已有六十余年,该涉外法律关系发生在现行法生效之前,这就需要解决现行法对此类法律关系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日本的侵权行为从发生到索赔跨越了两个政府的更替,法律制度也随之变迁,所以涉及该类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可能有民国政府于1931年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和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制定的《民法通则》。有学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由于战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所以应当根据侵略战争时民国政府的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即便如此,在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定中,笔者依然找到了中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依据。1918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关于因不法行为发生之债权,依行为地法。”1927年起草的《法律适用条例草案》第26条规定:“因不法行为发生之债权,依行为地法。但依中国法不认为不法者。前项不法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以中国法律认可者为限。”

    针对现行民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笔者在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找到了线索,其中第5条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依据该条文,有学者就指出新中国政府相当于完全否定了中华民国的法律,对于这段法律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新中国的法律是有溯及力的,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完全可以依据新中国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当法院地法的冲突规则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成立后发生了变更的,各国对此一般都是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民间对日索赔案件,我国法院可根据我国是侵权行为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所在地而行使管辖权。同时,我国法院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该类侵权行为之债进行审判。

    参考文献:

    [1]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

    [2]金明.国际私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1.

    [3]郑文琳.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的法理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以“重庆大轰炸”案为例[J].甘肃社会科学,2012.1.

    [4]金明.国际私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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