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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3:05:05 点击: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新近出现的一种国际私法上新的法律适用规则,眼观国际上的各国在国际私法上的运用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得到普遍肯定的一种新原则,在我国也得到了学理界的充分肯定,并且立法中也涉及该原则的影响。传统冲突法不仅在该原则的影响下改变了一贯的单一性,也使得各方便与案件有关的因素得到了充分的考虑,从而使得案件的审判能够更加的公平合理,也符合了科学性的要求。它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法律适用规则,不仅维护了公平正义,也为法律的灵活适用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自由裁量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为最强联系原则、最近联系原则或最真实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充分考虑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各方面因素,比较优劣,从而找出最利于审判和当事人利益的因素,根据此导向的指引,选择最适合解决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经常居所地、住所地、当事人的出生地、形式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之初就被我国所接受并适用,并且在我国的学理界也都普遍认可该原则,表明支持的观点。

    我国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正式实施。该法的实施是我国涉外法律立法上的一次大跃进,从而使我国的涉外立法站在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前进。该法不仅在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还在普通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的一个重要补充,在立法上已经得到了确定。在决定最密切联系地的问题上,我国采取了在欧洲大陆颇为流行的“特征履行”的方法。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假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属性,基于当事人的考虑,依职权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其中一共列明了数十种合同,与此同时还规定如何让它国有更好地更加密切地联系法律,可以优先适用该国的法律,这种适用的方法不仅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也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和立法上的阻碍,为我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排除了前进道路上的一些困难。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1)内容完整,适用灵活。我国法律的实践上各个方面皆有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法律适用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它的运用包括合同法方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侵权发生后的解决方式,消费侵权发生后的适用侵权发生地法等,还有劳动法中的体现,如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劳动所在地的确定,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等规定。内容十分丰富,实际运用也体现了灵活性的特点。

    (2)自治与密切联系原则之间的密切联系。自治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议表达合法真实的意愿订立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这是契约自由的精神层面的体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自由,可以在签订的全过程中协商,自己解决争议,若有冲突可以拒绝,而且约定的不仅可以是国内法,外国法也不排除。但是也有一些限制,如当事人不可以排除强行法,自由选择但必须是善意的不能携带欺诈隐瞒真实情况,不能采取法律规避的不正当手段。选择的准据法国家应当是与合同有相关联系的,不能超过该范围。我国对此的态度是宽松的,并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一定得适用中国法,而是可以约定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条约。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后,传统的呆板冲突规范得到了良好的解决,改善了审判结果不如人意的现象。但是也有其弊端,就是导致适用地法院自由裁量权超出合理的范围。我国传统的司法实践就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我们也不能完全脱离传统,与其背道而驰。所以我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即利用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如在涉外合同方面,我国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说作为法律适用最先依据的理论,由此在引援准据的法律确定之前,就确立了合同依据的推定规则。这样就避免了司法实践比理论困难得多的窘境。不过如果存在比这些退定性规则更为密切联系的准据法时,可以适用该法律。如此一来,不仅软化了传统的死板性,又实现了公平正义的审判,同时又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中的弊端

    (1)缺乏完整的体系。我国立法中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都是一些零散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现在仍需要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这是有待改进的地方。

    (2)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有时可以起到左右结果的作用,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极为重要和必要的。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判断标准是通过客观分析来确定的,并非主观臆断出来的。但是我国对客观分析这方面却没有具体的遵循规则,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冲突法规范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就只能依赖法官,万一法官的职业素质跟不上案件的进展,那么司法将会显失公平,不能够正确客观的审判,自然审判结果就不容易得到公民的认可。因此,我国需要做出对自由裁量权限制的规定。

    (3)实际操作困难。虽然自由裁量和规则推定互补的方式能够弥补法律适用缺乏灵活性的弊端,也能体现出法律灵活性和稳定性结合的特点。但是基于我国国情,该方法目前只在合同等极少领域有体现,并没有普及。再查阅我国此方面的立法,并没有规定与密切联系原则相关的实施细则,那么司法实践就缺少配套的依据,实际操作将会变得困难。

    五、对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一些建议

    (1)统一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所以首先需要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下定义,并对其内涵进行描述,简明的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2)将规则进行延伸扩大。规则的文字有限,若只停留在表面文字将不能完整的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因此,应当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规则推定。在原来的基础之上进行改进,改进的方式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将其扩大化,最好是发展为一系列具有可替代连接因素的具体的冲突规范,那么就能更好的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3)明确实体结果或相关政策、立法目的。应当明确法官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考虑的实体结果或相关政策、立法目的。虽然一般认为国际私法只是指引法,不具备最终解决争议的能力,但适用法的确立不只是简单的地域联系,可以这样说,地域的联系只是一个载体,在该载体的背后,我们必须明确最终。

    (4)明确例外条款的应用范围和适用标准。适当明确例外条款的应用范围和适用标准。例外条款最主要的使命是使国际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的分配更加趋向合理。在整部法典中的应用范围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在法典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目标之间维持平衡的问题。

    (5)法官应综合考虑的各方前瞻利益。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重要意义,所以要求法官应该权衡各方的前瞻利益。

    (6)制定更新补充性司法解释。为了达到立法完整的目的,我国应当注重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相关司法解释,权衡利弊,对法律适用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所以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性司法解释的出台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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