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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2:35:07 点击: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中的重要一环。在对外交往活动中,除了商业活动外也必然存在涉外侵权现象。涉外侵权行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当然,涉外侵权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各国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来解决由于涉外侵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本文选择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对国内外涉外侵权制度的研究,对完善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提出一些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国内外研究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的一种法定之债。如果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这种债务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或其住所位于外国,或者被侵害的客体位于外国,或者侵害行为或侵害结果发生在外国,就属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由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与数个国家发生联系,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又存在差异,因此涉外侵权行为之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冲突,这就使得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侵权关系时,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以决定涉外侵权行为之债应适用的法律。在涉外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决定,国际私法传统作法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但如今由于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增多及形式多样化,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对于侵权行为机械地适用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不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极有可能得出违背常识的极不公正合理的结论。

    正是基于对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批判,各国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合理的法律选择规则,从而使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提出

    侵权行为自体法是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奠里斯提出的,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莫里斯认为,侵权行为自体法可使法院在实践中对不同的侵权诉讼个别处理,并能对个案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作出充分的分析和考虑。侵权行为自体法可以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延伸,是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的一种糅合。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可适用性,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进。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学说提出后便在国际上得到了绝大多效学者的赞同,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了这一理论。

    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的出现,使得侵权行为法律选择规则更加灵活、合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毕竟太过于灵活且缺乏必要的明确性,它给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法律的选择再次陷入不公正、不合理的状态。因此,在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等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的引人

    在侵权行为准据法理论的新发展中,另一引入瞩目的现象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的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最早为16世纪意大利学者杜摩兰所倡导,主张在合同领域应适用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国际私法的实践表明,意思自治原则自16世纪提出以来已经逐步成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条原则,但在涉外侵权领域,传统观点一般认为侵权法属一国的强行法,在这一领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近些年来,有些国家的立法也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侵权法领域。如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虽然瑞士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仅仅限于法院地法。赋予当事人的只是极有限的意思自治,但是它毕竟开创了意思自治适用于侵权领域的先河,使得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更显出多样化、灵活化的发展趋势。

    三、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在侵权行为案件中,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侵权行为地法可以说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出现的对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又一表现。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非法律行为所产生之债,依债务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内有住所时,依当事人本国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同样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当事入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不同的只是,我国在侵权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属人法的选择适用上,采用的是无条件选择适用的作法。以上立法虽然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别,但都表明,尽管侵权行为通常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果在侵权事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共同属人法的,则作为一种例外,选择适用他们的共同属人法。

    通过以上对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制度的分析与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涉外侵权领域,虽然传统的行为地法主义与法院地法主义都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规则仍是侵权行为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原则,并为当今许多国家立法所坚持。而法院地法在判定涉外侵权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方面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对发生在境外的侵权行为仍有许多国家坚持重迭适用法院地法。

    自20世纪中期以来,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自体法及意思自治等新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提出和运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缺陷。但不论是哪种适用理论,其自身仍有不足之处,还有待理论上进行进一步地研究,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李浩培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肖永平.冲突法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刘想树.国际法学一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选择[M],1997.

    作者简介:

    史灵芝(1992~),女,汉族,湖北宜昌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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