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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2:15:06 点击: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实施已15个春秋,面对新形势下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轰轰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革大潮显然已捉襟见肘。鉴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内,这无疑为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对该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扫描,着重分析其亟需弥补的缺陷与不足,推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并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产生持续、有效的影响,是极为必要的。

    【关键词】中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立法特点 缺陷与不足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和法律依据,有关管辖权的法律制度始终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从理论上说,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诉讼程序领域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又是启动其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闸门,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第一道防线。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特点

    从成文法角度来考察,中国国际私法未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分别以不同的法律为载体。与冲突法规范相比,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起步早,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为完备。

    第一,我国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划所确定的地域来划分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地域管辖的根据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主,并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

    第二,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采用专章式的立法模式。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未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与第4编第25章分别对管辖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作出专章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章则对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特别规定作出专章规定。

    第三,在构建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民商事管辖权国际统一化的进程。从我国国际私法的总体发展来看,我国对于冲突法层面的国际立法态度较为消极,至今尚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但在接受或加入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态度较为积极。

    二、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亟需弥补的总体不足与缺陷

    在充分肯定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在维护我国主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涉外民商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从宏观角度审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还存在以下明显的不足与缺陷,亟需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加以解决:

    第一,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相对滞后。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15年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性变革,并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从而在更高的层次、更宽的领域开展国际经济合作。

    第二,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若干制度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毋庸置疑,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市场经济确立之前出台的,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立法无法全面反映一些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及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理念,一些法条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

    第三,一些管辖权制度有悖于国际通行做法,不利于管辖权领域的国际协作。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但扩大了特别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缩小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强化了专属管辖,而且明文认同诉讼竞合,具有明显的“过度管辖”的倾向。而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便利原则”等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在立法上一直不予认可。

    三、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具体制度中亟需弥补的不足与缺陷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其一,一些地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指导,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当管辖的状况。其二,由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涵盖范围过于宽泛,一些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压力骤增。其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状况。由于该司法解释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性质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但是没有明确这些案件的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未将当事人为自然人并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为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四,《若干问题的规定》凸显了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诉讼与仲裁的强烈反差。

    关于特别管辖问题:其一,仅以合同在中国签订为由而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免牵强附会。其二,仅以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而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情理。其三,仅以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为由而行使管辖权同样不尽合理。

    关于协议管辖问题:其一,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按照该条款的规定,采用协议管辖的当事人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纯粹国内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其他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均不能采用协议管辖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其二,选择方式的限制。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笔者认为,选择法院的协议无论是合同的某一条款,还是当事人就管辖法院专门订立的一个合同,从其性质上讲,都是独立的合同,将选择法院的协议限定为书面形式,其合理性、必要性值得商榷。其三,管辖法院的限制。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方式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其四,法院管辖权范围的限制。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只能在中国法院任意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选择,不能违反中国有关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丁伟.世纪之交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回顾与展望[J].政法论坛, 2001,(3).

    [2]黄进主编.国际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孙劲.迈向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新公约——海牙民商事管辖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新发展[A].2003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双元,总主编,屈广清等主编.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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