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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之方法和主张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1:50:14 点击:

    【摘 要】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由来已久,国际社会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规则,但是仍然有空白地带。在涉外民商事交流日趋频繁的今天,多国籍、无国籍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了各种法律关系中。当我国当事人与其发生纠纷时,对于如何确定其国籍,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作为属人法重要的连结因素的国籍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在国际私法的视野下研究自然人国籍的冲突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国际私法;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方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也不断提升。与此同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日趋复杂化,理论上包括我国的当事人、外国人、多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在他们之间发生民商事法律纠纷时,就涉及到如何依据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那么,作为属人法重要的连结因素的国籍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遗憾的是,从目前各国关于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立法和实践,乃至理论研究都有真空地带未涉及:当自然人无国籍也无住所时是否可以其父母的国籍作为其国籍,或者以其父母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该自然人的准据法;当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余为外国国籍的情形下,一律以内国国籍优先是否可能违背当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公正这一目标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碍于篇幅限制,本文从仅从分析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入手,对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传统方法加以概括评析,进而提出笔者对于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办法之见解。目前而言,这些研究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因和表现

    所谓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与之相对的概念是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它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两种情况构成了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全部内容。本文主要研究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即讨论由于世界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和恢复国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采取的主义不同造成了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时,如何确认该自然人的国籍问题。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理论上可以包括自然人生来就没有国籍(生来国籍的消极冲突或者固有的国籍消极冲突)和自然人出生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归化、被剥夺国籍、收养等,而没有国籍(传来国籍的消极冲突)。造成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的原因,究其根本,是因为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和恢复国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采取的主义不同,其具体原因及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基于出生而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基于出生发生的无国籍现象,主要是因为各国采用不同的国籍主义而产生的消极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如果当事国双方均采用血统主义,如罗马尼亚和德国的国籍法都绝对地采取血统主义,但罗马尼亚的国籍法规定:“本国人非经本国政府许可,担任外国公职者,即丧失本国国籍。”若一对在德国机关服务的罗马尼亚夫妻,在去德国机关服务时,没有经过罗马尼亚政府同意,因此被取消了罗马尼亚的国籍,在去德国服务前又没有取得新的国家的国籍,因此该夫妻成为无国籍人。如果该夫妻在德国生下子女,因德国国籍法采取绝对血统主义,所以该子女不能取得德国国籍,因此该子女自出生起就成为无国籍人。此外,还包括采取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采用出生地主义与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之间的国籍消极冲突、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与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之间的生来国籍消极冲突等。

    (二)基于婚姻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如一美国男子与一日本女子结婚,美国的法律规定,妇女并不能因其与本国国民结婚而取得本国国籍,同时,日本的法律规定本国妇女一旦与外国男子结婚便丧失本国国籍,这样,该女子便会因婚姻而成为无国籍人。

    (三)基于收养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如果某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并不因被收养而当然获得收养人所在国的国籍,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一旦被收养人被外国人收养,便丧失本国国籍,在此情况下,被收养人就有可能成为无国籍的人。”

    (四)基于归化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如果一个人长期定居国外,其本国法规定在外国定居超过一定年限就自动丧失本国国籍,而其定居的国家规定要取得该国国籍必须具备法定的一些条件,而此人在该外国定居的年限超过其本国规定丧失国籍的年限,同时他又不满足定居地规定取得国籍的法定条件,那么此时就产生了传来国籍之消极冲突。

    (五)基于剥夺国籍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凡是意大利人在外非经本国政府许可担任外国文武公职者,即剥夺国籍那么今有一意大利人A,在外国B任武官,依意大利法律规定,必然剥夺意大利国籍,而A又没有取得外国B的国籍,则A成了无国籍的人。即产生了传来国籍的消极冲突。

    (六)基于认领发生的国籍消极冲突

    例如某一个被认领人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该人因被外国人所认领而当然丧失其原有的国籍,而认领人的国家法律则又规定该人并不因其认领而当然取得认领人国家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无国籍现象。

    实践中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原因和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理论上的列举无法穷尽,在此不逐一列举。

    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传统办法及其评析

    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立法例,具体阐述如下:

    (一)区分说

    此种观点在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时,区分传来国籍的消极冲突和生来的国籍消极冲突。此观点认为,解决传来冲突应当以当事人原有国籍为其国籍,而生来冲突的无国籍状态不存在前后国籍之分,因此,一般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现在居住地为其本国,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这种学说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适用当事人的国籍,但是,不能回答为何只能以当事人原有国籍国法为本国法,而不能以未取得国籍国法为本国法的问题。也不能解决对于当事人没有原来国籍,或者住所等情况。

    (二)统一说

    此种观点并不区分“传来消极冲突”和“生来消极冲突”,对两种情形采取统一标准,具体的阐述如下:

    1. 以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论对哪种情况的国籍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惯常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1954年的《联合国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1964年修改的《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捷克《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2007年土耳其《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均采用这种立法规定。

    2. 如果当事人住所、居所均不能确定的,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籍或者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2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的人居所也不能确定,则就适用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实际上就是适用法院地法。此外,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1964年修改后的《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规定。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也是要求当事人归化为捷克人,并适用捷克的法院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对国籍消极冲突的适用规定:“对无国籍人,适用其住所地法;无住所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无惯常居所的,适用案审地国法律。”

    3. 由受案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在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问题上,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由受案法院的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司法经验、主观意识等多方面综合裁量后再做决定。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规定:“在无国籍消极冲突方法之我见国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应适用的法律由法官确定。”1951年《伊拉克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在无国籍或重复国籍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三、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办法之我见

    笔者认为,无论是“统一说”还是“区分说”来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都有其合理性,即体现了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也存在固有的缺陷。笔者认为,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时,应该采用高宏贵教授的“穷尽一切办法”。此观点是指在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时,除了以当事人住所、居所、实际滞留地、法院地等因素来解决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外,应当将当事人过去是否有国籍以及其父母的国籍、住所、居所、现在所在国等因素加以考虑,并且以此来决定当事人的属人法。具体阐述如此:

    第一,当事人现在无国籍,应该考察其过去是否有国籍,如果当事人过去曾有国籍,则可以适用当事人过去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第二,如果当事人过去无国籍,或者过去的国籍无法考证时,则可以以其父亲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其父亲的本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其父亲无国籍或者其父亲国籍无法查明是,则以其母亲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其母亲的本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第三,如果当事人和其父母均无国籍或者无法查明时,则可适用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的,则以其父亲的住所所在国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其父亲无住所,则以其母亲的住所所在国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律作为其人生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如果当事人和其父母均无国籍且无住所时,则可适用当事人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其父亲的居所所在国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其父亲无居所,则以其母亲的居所所在国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律作为其人生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如果当事人和其父母均无国籍、无住所也无居所的,则可适用当事人实际滞留地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实际滞留地无法确定时,则以其父亲的实际滞留地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的法律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其父亲实际滞留地无法确定时,则以其母亲的实际滞留地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律作为其人生关系的准据法。

    第六,当事人和其父母上述因素均无的情形下,受案法院或者要求当事人归化为法院地国国民,将法院地国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者径自适用法院地法处理当事人有关格、能力、身份等方面的法律关系。或者由法官裁量决定。

    第七,如果上述均无法确定时或者确定有失公正时,可以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即看当事人愿意在哪个国家建立一个永久的家,从而适用该国的法律作为其属人法。采用此种主张一则当今社会越来越尊重人的意思表示,在解决自然人国籍问题上,只要当事人所选择的国籍及其属人法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以当事人所选择的国籍作为其国籍,并以该国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二则,在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问题上实行有条件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有利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当代国际社会选择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规则。

    参考文献

    [1] 高宏贵.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韩德培.国际私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 张庆元.国际私法中的国籍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10.

    [4] 刘少华.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D].华中师范大学,2011.

    作者简介:余建川(1994- ),男,四川乐山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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