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述职报告
  • 事迹材料
  • 申请书
  • 作文大全
  • 读后感
  • 调查报告
  • 励志歌曲
  • 请假条
  • 创先争优
  • 毕业实习
  • 财神节
  • 高中主题
  • 小学一年
  • 名人名言
  • 财务工作
  • 小说/有
  • 承揽合同
  • 寒假计划
  • 外贸信函
  • 励志电影
  • 个人写作
  • 其它相关
  • 生活常识
  • 安全稳定
  • 心情短语
  • 爱情短信
  • 工会工作
  • 小学五年
  • 金融类工
  • 搞笑短信
  • 医务工作
  • 党团工作
  • 党校学习
  • 学习体会
  • 下半年工
  • 买卖合同
  • qq空间
  • 食品广告
  • 办公室工
  • 保险合同
  • 儿童英语
  • 软件下载
  • 广告合同
  • 服装广告
  • 学生会工
  • 文明礼仪
  • 农村工作
  • 人大政协
  • 创意广告
  • 您现在的位置:六七范文网 > 其它相关 > 正文

    浅谈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1:25:07 点击:

    摘 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中的一种崭新理论,它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的种种不足,代表着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方向。研究和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产生和发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不同领域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最密切联系地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68-02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WTO原则之一,是当代冲突法中一种最流行的原则,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正日益成为国际私法中调整法律冲突的最重要的原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广泛关注和运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为最强联系原则、最近联系原则或最真实联系原则,是指在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时,不应机械、呆板地根据该法律关系的本座确定准据法,而要看哪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多个连接因素,在充分考虑到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州(或国家)的相关政策,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关法律的目的以及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等方面以后,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灵活地选择准据法[1]。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最富创意、最有价值和最实用的国际私法理论[2]。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及当事人追求正义和利益平衡的愿望,最能体现对公平、正义、灵活、合理的价值取向的追求。研究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丰富和发展各国国际私法制度,尤其是冲突法制度,推进法治国家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3]。萨维尼认为,每个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点,都与某一法律制度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要在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来确定的法律制度。萨维尼所使用的“本座”一词,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一词。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早在1880年,英国国际私法学者韦斯莱克(Westlake)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在美国,通常认为,195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奥廷诉奥廷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1963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富德对“贝科克诉杰克逊”案的判决标志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冲突法中的正式确立。美国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报告人里斯认真研究了上述案例,并对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各种冲突法理论进行扬弃;在此基础上正式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以此为指导,编纂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里斯也因此被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创立者。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之后,很快为欧洲大陆国家所接受,并在世界各国迅速传播。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在国际条约方面,1971年《代理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相继采用了该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仅适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而后又被一些国家扩展适用于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营业所积极冲突的解决、信托的法律适用等领域。从世界范围看,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几乎已扩展到国际私法的所有领域,成为当之无愧的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犹如一片深邃的海洋,冲突法学者都可各取一瓢饮,该原则给冲突法理论和实践所带来的影响与震动可见一斑。”[4]

    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国际私法产生了许多积极影响。在得到了普遍认同的同时,不可否认,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需要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性有余,而确定性不足,增加了国际私法运用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在案件中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会使当事人不能预先判断其行为的后果,并且适用法律要依靠法官对案件的全面分析,容易导致个案的不公正。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各国都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一般都对此原则所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限制。美国《冲突法重述》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考虑七大因素,英国学者大多倾向于采主观说为主同时兼顾合同的客观情况来决定合同的自体法。大陆法系国家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问题上采 “特征履行理论”。该学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

    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中适用,并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将其扩大到抚养的法律适用方面。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废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了相关条款具体的规定。之后,1992年《海商法》、1995年《民用航空法》、1999年《合同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由于我国当时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和制定法国家的关系,有关立法尚欠完备。如在合同领域,立法虽然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但无相应的细则与之配套。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立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则更小。

    进入新世纪,我国的国际私法有了长足的发展,虽然中国的国际私法是传统的国际私法,但也注意吸收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新成果,在我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不同层次、不同范围中均有所体现。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新发展

    我国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一次质变飞跃,标志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该法不仅在合同、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明确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且在“一般规定”中将其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运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5]。

    在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就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补充,在立法上得到确立。在决定最密切联系地的问题上,我国采取了在欧洲大陆颇为流行的“特征履行”的方法。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具体共列举了17种合同。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合同明显地表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比上述规定的法律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该适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种适用方式既体现了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国情也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我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提供了必要的指导。

    在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该条明确指出遇到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法律选择的判断。

    在自然人的国籍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我国在解决国籍积极冲突时,是以是否具有经常居所来判断国籍的,如果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国都没有经常居所时,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选择标准。

    结语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仅在少数领域适用,立法对其应用也有比较具体的指导,这是有其客观合理性的。我国在具体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最密切联系时,倾向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对最密切联系的选择加以一定程度地规范。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拥有“法官造法”的权力,赋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是中国法律的传统,如果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不给予指导,势必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同时,若过多的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干涉,无疑会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所以,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需要我国法院综合考虑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连结因素。

    参考文献:

    [1]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2] 赖来锟.当代国际私法学之构造论[M].北京: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591.

    [3] 马志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

    [4] 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近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7.

    [5] 马志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思辨[EB/OL].中国法律信息网,访问日期:2012-04-05.

    [责任编辑 杜 娟]

    推荐访问:在我国 浅谈 密切联系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