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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3:00:39 点击:

    摘 要 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和良性对接的有机体系。简而言之,当前的问题不是要创造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于有效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建立一个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建设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 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 ADR

    作者简介:徐美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5-02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调解是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被广泛采用。在我国,调解通常定义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豍这一定义反应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1)有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参与;(2)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3)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不具有强制性;(4)调解程序具有灵活性和便利性。

    3.仲裁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世界各国基本都制定了较为完备系统的仲裁法,虽然各国对仲裁机制的具体规定各具特色,但基本都具备以下共同特征,我国仲裁制度也不相例外:一是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为前提。二是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约束性。与调解协议不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做出便具有终局效力。三是仲裁在适用实体规范和程序两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人在做出判断时原则上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

    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随着社会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社会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不仅突发性、群体性事件频发,而且矛盾和纠纷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冲突和对立的程度不断加剧。

    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就要求法院尽可能及时迅速又公正合法的解决这些民事纠纷,然而,法院工作严格的程序性以及庭审的复杂性又制约着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从而导致大量的案件积压和诉讼延迟。近年来,我国法院也同样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考验,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大量的案件纠纷,尤其是当大量的“一元诉讼”不断涌入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使得法院不堪重负。这在客观上又容易导致久审不决、积案居高不下、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征,进而会影响到法院审判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建立一种便捷、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及时化解和解决纠纷,重新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高成本、低效率

    纠纷解决实践中常会出现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扯皮,或者依赖领导批示,领导不批示便无法解决等现象。诉讼的成本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诉讼费用,还包括诉讼所耗费的时间、当事人精力的损耗以及因为参加诉讼而导致的其社会资信能力的下降等等。实践中我国采取诉讼这种解纠方式是高成本低效率的,所以要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把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去处理,规范解决各类纠纷的主体、规则和程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据可依、有规则可循,可以有效减少长期以来的各种弊端,使纠纷的解决向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方向转变,进而形成解决纠纷的长效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和健全

    在积极的探索与实践中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关键在于还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协调统一、程序衔接、功能互补、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以诉讼外解决方式为辅,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具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他们共同构成我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内容。但是现实中他们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相统一,总体上缺乏一个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现代ADR的公正、效益、灵活等价值目标想去甚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发展也不平衡,有的在实践中发挥着突出的作用,有的却形同虚设。由此,我们更需要建立起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

    三、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重构

    (一)强化非诉讼机制的司法保障,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合理衔接

    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屏障。非诉讼机制的解决结果往往需要司法强制力加以落实,因此,法院对非诉讼机制的认同和支持是其得以有效运作的必要保证。例如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制度,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协调法院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分工与配合,强化法院对调解协议、仲裁结果的司法保障措施和力度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手段。

    (二)构建“大和解”制度

    据统计,美国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了。豎英国高等法院中案件量最多的王座庭只有2%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98%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得到了解决。而我国的和解撤诉率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司法政策在调解和审判两者间频繁转化的困局值得我们为之反思。

    笔者认为在强调调解的同时,可以寻求新的纠纷解决思路,在充分发挥审判和调解各自的优势前提下,应该更加注重和解方式的运用,构建“大和解”制度,促进纠纷双方当事人主动化解矛盾。所谓“大和解”机制就是动员和利用一切资源,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争端的机制。建立“大和解”制度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应积极构建审判、调解与和解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格局。

    (三)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社会多个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只有各纠纷解决机构互相协调、程序衔接,才能使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高效运转。(1)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协调机制。根据所在地的纠纷情况,对纠纷案件统一分流,合理的分配纠纷解决的资源,提高纠纷解决部门工作人员解决纠纷的能力。(2)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统一的、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评估机制,对各纠纷解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设立奖惩制度以激发纠纷解决部门和个人在处理纠纷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3)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监督制度。当前我国各纠纷解决部门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性大、约束性较差,因此亟需建立起一套监督机制,制定监督方案,设置专门人员对各部门的纠纷解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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