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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理由的构建与运作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2:45:21 点击:

    [摘 要] 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为连接案件事实和法律从而得出判决结果的关键内容。对于呈现庭审过程,体现双方争议焦点,展现法官心证过程有着重要作用。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核心所在,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也是抑制法官裁判任意性的重要途径,对于彰显法制的公正和权威有着独特意义。然而判决理由的构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近年来,判决理由说理不充分的问题日益受到群众与学界的诟病。本文从理论与实践出发,通过案例分析、实践调研、问卷分析、文献阅读等方式探讨了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判决理由的构建基础,判决理由的制度运作,大致勾勒出法官撰写判决理由的过程和思路,并从制度上分析影响法官判决理由的深沉原因,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指出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观念。有助于读者了解中国的司法制度、法官的裁判过程,对法官改进裁判活动提供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 判决理由;可接受性;争议焦点;构建基础;制度因素

    【中图分类号】 F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03-6

    在法制国度中,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是法律理性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如果说裁判文书的样式是其骨架,语言运用是其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

    裁判文书中法官说理集中体现于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指法官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推理而发表的法律观点。判决书包括“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等部分,而判决理由形式上表现为“本院认为”或“本院评判”并独立成段。明确判决理由的应当如何构建,判决理由的撰写线索与逻辑为何,其构成要素有那几部分,对于形成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意义重大。判决理由是法官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是法官法律思想的最集中体现,是连接事实和法律的桥梁,是判决书的灵魂。

    一、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

    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指判决理由呈现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逻辑推理的过程,使当事人相信判决是通过正当的程序经过法官公正的裁判作出的;另一方面是指判决理由逻辑通顺、论证合理、语言严谨,具有说服受众的能力。

    (一)判决理由的受众

    欲提高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须明确判决的受众。陈金木在《判决可接受性的实证研究》中提出“所谓判决受众,是指知悉判决并对判决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判决的主体”,认为“知悉判决”和“表示接受或不接受”是判断受众的两个必要条件。他根据判决受众的重要性将判决受众划分为核心受众和非核心受众,认为当事人和法院是核心受众,实务法律人、学术法律人、普通民众和党政机关等是其他受众。也有人认为判决受众应是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其他社会群体缺乏法律专业素质不宜作为判决受众。苏力教授则认为应当必须根据社会条件、法院审级、案件类型等因素来界定预期受众,他反对将受众界定为当事人和普通民众;也反对笼统地将受众界定为法律共同体,仅仅以学术界的标准来评判判决书的论证优劣。

    笔者认为,判决的受众会随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变化。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先判断判决书受众,再决定判决理由的用词与构建。如涉及经济等专业领域的案件的当事人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要求不同,普通民众对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关注度也不同。但是,无论在什么案件中当事人都是重要的受众,法院判决同当事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这里主要从当事方的角度讨论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

    (二)探究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的意义

    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是判决理由好坏的标准。只有判决理由能够被受众接受,才能发挥其拥有的其他重要作用。在调研中,笔者曾采访了天津某中院和天津高院的法官,他们均表示“当事人是否接受或当事人是否满意”是衡量判决书好坏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提高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的主要作用为:首先,当事人认同判决的结果是经过的正当的程序,通过法官专业而公正地裁量之后而得出的结果;其次,引导公众以正确的方式理解司法裁判;再次,便利上诉法院判决和推动法律完善。

    判决理由可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判决书的说理体现了一个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利益的衡量,是法官最后做出判决的心理过程和推理判断的展现。如果判决理由能让当事人相信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通过平等、公开、中立的程序而得出,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并不令当事人满意,也可能会被接受。

    判决理由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引导公众以正确的方式理解司法裁判。一份正确的判决可能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一份公正的判决。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有不同的认知模式,公众和法官评判案件的前提也亦不同,使得最后的结论也往往不同。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法官判案的事实、证据、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从而理解司法裁判。

    需再次强调,理解不等于认同,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不同于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判决结果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受到适用的法律程序、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的预期结果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非判决理由可以简单左右。一份判决纵使再详细严密,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仍会选择上诉,判决理由不能防止当事人上诉。认为判决理由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接受案件的判决结果的观点显然夸大了判决理由的作用。

    (三)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不等同于顺从媒体和民意

    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不等同于顺从媒体和民众的意思,顺从民意意味着更多的考虑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应当建立在判决的正当性的基础上。然而,当前许多国内法院首先考虑地并不是判决的正当性,而更多地考虑判决的社会可接受性。例如,同样性质的案件,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相较不被关注的案件在量刑上差别巨大。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等均体现了社会舆论对判决的影响。

    将判决结果建立在民意和社会舆论上,实际上架空了判决理由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的郑永波教授就曾指出,当代中国司法思维方式在对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上偏向事实。事实有两层含义,一个是个案的事实,一个是通过可接受性表达出来的这样一个民情、公意、民意这样一种社会事实。中国的思维方式是偏重这样一个社会事实的,司法界或者法官真正重视的不是判决怎么从规范中导出来,而是考虑可接受性的问题。所以中国的判决大部分是落空的,比如说内在的论证,演绎、推论这些作用不是太大。司法的过程或者是判决做出的过程,常常是这样的,首先寻找可被社会接受的判决结果,再从结果溯源寻找适合这样一个结果的前提,这个前提就是指法律规范。这种过程并非先确定大前提,然后确定小前提,再推理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从而得出结论,而是反过来,先判断判决能否被社会当事人接受,如果能接受再去找相关的法律,相关的大前提,所以形式推论或者是论证基本上不需要,所以我们才说我们法官不讲理,正是因为这一点法官不需要讲理。判决理由是法官得出判决结果的过程的体现,其作用是证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将判决结果建立在民意和社会舆论上,判决理由则失去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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