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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环境保护的司法现状及对策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2:30:32 点击:

    摘 要 本文指出,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通过作用于人的行为而维护社会秩序,彰显社会正义。由于地区环境保护的差异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重视社会效用的基础上,理性对待地区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于地处西部的甘肃省而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应当着重立足于当地实际,这对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司法 环境 博弈 保护

    作者简介:曹健,兰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拓华,兰州大学外语院 2013级英语笔译。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2-03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式之一。法官依照法定的职权,遵循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及时做出裁判。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对于正当合理的权利诉求给予肯定和支持,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环境保护的诉求予以理性对待。为什么需要理性对待,如何才能做到理性对待,以达到法律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成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社会学法学方法、司法环保过程及实际情况概述

    (一)社会学法学方法产生、发展及内容

    众所周知,在西方法学流派众多的方法论中,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实证分析方法和社会学法学派的社会分析方法并称为欧洲三大法学分析方法。社会学法学具有的优良品质,其重视社会正义和个人权利,它的倡导者主张把法学作为一门社会工程来研究,重视法律的实际效果,这种理论就从革新传统的“法律目的观”开始。重视社会学法学的作用,重视社会的需求,以增进社会福利为目标,促进了公正的司法判决的做出。

    (二)环境保护的过程及目标

    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目的。在我国当下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过度重视经济发展,轻视甚至忽视的状况已经不能再支撑我国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同时,地区之间由于经济发展的不一致,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地区也并不少见。“先污染,后治理”老路与《环境保护法》的目标相违背,也背离了注重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目标。

    (三)环保的司法实践的矛盾

    在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环境保护案件时,往往深受困扰:一方面,有的学者倡导公民环境权 ,主张公民个人通过私益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实践中不少公民的确对侵犯自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案件进行了诉讼,获得了相关救济,但这一做法是否是很定“公民环境权”并加以维护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环境利益既能给个体带来利益又能产生整体利益,兼具公益和私益的性质,公民个人的保护很难使环境得到有效彻底保护,环保部门、检察机关在何种程度上介入环境保护这一边界有些模糊;与此同时,由于产业的转移,西部地区面临着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环保部门、社会公众与政府机关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上进行博弈时,迫于压力,往往让步,经济发展仍然占主要地位,使得环境保护成为虚设,法律法规无法真正落实。

    二、地区环境保护面临问题分析

    谈到环境保护,必须考虑这一地区的本土资源,即考虑这一地区的法治现实和法律理论研究等,以达到对该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推行能提供的资源支持。正如苏力所指出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用社会分析方法作指导的基础上,理性面对甘肃省环保的困难现状,方能实现环保的社会效用。

    (一)环保客体差异大

    《环境保护法》从整体上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然而,具体到不同地区,环保的客体则有差异。具体来说,包括:

    1.客体的自然环境不同。甘肃省的自然环境相对脆弱,自然条件比较恶劣。这也使得在讨论环境保护的客体时,需要特别注意地区差异。换句话说,针对于通行全国的环境保护标准而言,甘肃省在贯彻全国环境标准的基础上,在某些领域,尤其是涉及脆弱的自然和生态的领域,是否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制定严格法规,成为贯彻《环境保护法》时需要着重考虑的重要问题。

    2.客体的经济环境不同。作为西部地区的欠发达省份,经济发展成为了甘肃省发展的首要问题。经济发展对于工业的依赖和环境保护对于经济的依赖是政府部门在进行决策时的利益博弈。在发达地区可以放弃一些经济利益甚至利用经济优势保护环境时,欠发达地区仍旧不能摆脱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弊端甚至需要以牺牲部分环境利益为代价……政府部门在进行利益权衡时,这一博弈的价值判断亦难以决断。

    (二)环保主体维权困难

    环境具有整体性,环境利益对于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利益值得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去维护。某一区域实体环境的维护离不开这地区域的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的参与。然而区域环境保护主体的差异性和具体性,使得区域环保主体在维权时往往捉襟见肘,它的消极表现包括:

    1.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困境。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充满着许多矛盾因素。同时,社会发展并不平衡,社会结构和利益严重分化,社会矛盾和纠纷处于高发期。在对待区域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尽管社会公众普遍承认环境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在真正的实践过程中,自身环境保护意识却不足,保护的程度过于浅显和空泛,更不用说长远的深度保护。另一方面,尽管不乏环境保护人士的奔走呼号,但是由于缺乏社会组织和相关部门的支持,由于缺乏必要经费、时间,以及维权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热衷程度不高,以至于“公地悲剧”的例子一再发生。

    2.环保部门对于环境保护的困境。很多地区的环保部门基于“公共信托理论“ 行使权力,代表公众维护环境利益。一方面,对受到破坏的环境进行保护是一个渐进性、阶段性和长期性的过程,不单单是一次罚款甚至几次执法检查就能够产生效果的,这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长期的监督和投入。然而,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不透明不公开的执法方式使得环保部门是否持续性的对环境污染进行监督和治理备受质疑,“一阵风”似得执法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即使环保部门进行了严格执法,处以罚款并严格监管运行,信息的披露迟延甚至虚假,污染者通过向相关部门“施压”等情况迫使环保部门“不得不”将污染事件“不了了之”的情形,也使得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产生严重质疑,这使得环保部门本应实现的价值大打折扣。

    三、关于司法对环境理性对待的探讨

    (一)针对环境客体差异的理性看待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处理环境损害案件,在严格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应当考虑到地区之间环境客体的差异性,根据这一差异,参照当地法规进行处理,具体来说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针对事实清楚,规则明确的案件。这类案件构成了法院的大多数案件,法官们根据事实与规则就可直接作出裁判。这种标准不存在客观上环境差异,例如对污染水源的保护,一旦查明实施情况,即可直接由相关主体提起诉讼。

    第二,针对事实清楚,规则相对确定。这类案件称为多种可能性案件,在可供适用的规则上有多种可能性,法官需要多方考虑,全面斟酌,综合裁判。这种环保标准可能不太适用于这一地区,例如对西部地区植被破坏的保护,法官需要在考虑地区实际情况的同时,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客观公正裁判。

    第三,针对事实清楚但少见,现有规则无法正确适用。这类案件虽少,有些疑难,甚至棘手,并且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少有先例可循。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周密权衡,做出正义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在不同的矛盾之间进行更加充分的博弈,寻求法律客观公正的解决途径。

    (二)针对环保主体维权的理性看待

    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专门受理有关环境保护的案件;同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于7月1日经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包括甘肃省在内的全国13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可以在环境保护等领域代表民众提起公益诉讼。 在这一背景下,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仍需理性看待环保案件:

    第一,针对公众进行环境保护面临的问题。在现代文明社会,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公众最终的追求在于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在这一方面,需要针对性的选择能够代表公众的公益组织或者公益团体。尽管《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公益诉讼组织的人员组成,诉讼方式等方面已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具体到甘肃省的实际情况,仍需要对不符合规范的诉讼集体、诉讼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告知,以明确案件受理标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同时,通过制度的建设,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针对环保部门环境保护面临的问题。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时,既要严格履行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同时,需要规范自身行为,允许社会公众对环保部门进行监督,通过司法对不法行政行为进行约束。同时,日本新忍受限度论提出,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三要素”,即一是程序要素,包括事前的环境影响调查研究义务、场所的选定程序(替代场所的调查研究义务)、关于公害防止措施的具体方案与效果的事前调查研究义务、与当地居民的对话、公害防止协定的缔结等;二是控制要素,包括法律规定的控制标准、行政上的改善命令、改善劝告、环境标准;三是实体要素,何种环境利益受到多大程度的侵害,其盖然性存在与否、地域性(场所的性质)如何、是否是被害人明知环境破坏的事实而自己主动去居住而招致的、加害行为的社会价值、公共性如何、根据禁止令加害方要承受怎样的负担、是否加害者怎样努力都是徒然,而被害回避才是最佳举措等等 这些措施来进行全面的环境保护。这也为法院对于环保机关对于环保部门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了重要参照。

    四、社会学法学视角下司法对地区环保之建议

    法律来源于社会,根源于社会,又体现社会,作用于社会。运用社会学法学分析方法,构造理性的司法结构,理性的对待环境保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基础部分。完善司法制度,理性对待舆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强化正确价值目标的影响。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在于人与自然和谐。《环境保护法》尊重人的全面发展,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应当在明确价值目标的基础上,保持环境利益平衡,保障人的全面发展。司法要将这一价值分析方法应用于社会生活中,以改善并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为目标,用法律的手段彰显正义。

    第二,理顺地区环保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环境破坏的预防与修复法律制度,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支撑着环境体系。法官应当运用社会分析方法研究这些制度和社会实际的关系情况,结合转型时期的新标准和新规则,客观公正的分析司法过程的漏洞,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三,强化舆论的外部监督机制,强调司法机关与公众的对话,进行协商。要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司法,在法律与事实无法满足司法需求之时,实事求是遵循法律办案。建立司法与社会的对话,满足裁判客观性的现实需要。

    (二)提高法官素养

    第一,树立客观标准,限制法官的主观任意。法官应当依据理性和正义来宣告法律,这一点被认为是法官在履行其依照习惯宣告法律义务中的一个必要阶段 。法官对于环境保护中所体现的实际情况要根据客观标准进行筛选和预判,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坚守司法独立性、遵循社会福利的标准,理性对待舆论的压力,坚持客观标准,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坚守法官良知,不把个人信仰强加于社会。法官的良知具有辨别是非善恶的理性能力,司法良知是法官个人作为司法判断主体时所具有的法律职业良知,即法官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体验和反思产生的对社会舆论的善与恶、正确与错误进行判断并采取相应行动的意识与能力 。社会分析方法强调要重视社会福利的增加,法官要坚守自己内在的品行,为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而服务。

    第三,提高自身素质,考虑影响法官判决的下意识因素,使它们客观化于当代的法律体系中。明确自身人性的弱点,在理性和良知的心理指引下,坚持司法独立、客观、公正之原则,尊重事实,分析证据,使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真正做到经得起舆论的监督和检验。

    (三)健全高度法制化的社会环境

    第一,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尤其是社会分析方法对法律进行反复检验,使得法律保持尽管不如判例法国家那样新鲜但却长久的生命力。中国的环保司法面临如此复杂的社会背景,捍卫裁判客观性需要整合多种因素。法官在进行司法的过程中,要以社会福利为司法目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办案,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客观理性对待压力,树立司法的权威,建立法制化社会环境。

    第二,建立法治国家,需要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方面的共同作用,只有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才能最终促进中国的法治化社会环境的构建。

    注释: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对于这一概念界定,理论界有许多并不一致。李冰强老师认为,从公共信托实施的主体来看,是主权国家或州通过其政府来实施,政府是广义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李冰强.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一个简要的回顾与思考//徐祥民.中国环境法学评论(2009年卷).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0.

    北京内蒙古吉林等13地将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http://.cn/geren/zwck/ 201402/6 0589.html.

    参考文献:

    [1]刘李明.司法过程中的舆论模式及其现代性特质.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3).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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