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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2:25:14 点击:

    摘要:司法供给实际产生的外部效果与司法供给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差距即是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鉴于司法供给宜区分为产品性供给(包括常规性司法产品供给与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与符号性供给,故司法供给效应也应对司法产品性供给之效应与司法符号性供给之效应作分别讨论。当前,个体性司法产品供给之效应局限主要体现为与“案结事了”之实效以及外部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预期之间的距离;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因结构性司法产品供给严重不足导致的无以承载促成“平和可控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非常规性司法产品(即“敷应性司法产品”)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回应外部的应景需求的效果不佳,且没有获致正面的衍生效应。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主要是难以较好地表彰政治治理与社会运行的现代化、法治化、进步性,未能发挥促成社会平和、累积的有计划社会变迁之功能。

    关键词:司法供给效应产品性供给符号性供给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015-10

    一、何谓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

    所谓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指的是司法供给实际产生的外部效果与司法供给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差距。虽然同为对司法功能局限的体现,但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与司法供给的局限存在区别。

    区别之一是,两者反映的司法功能局限的层次不同。

    司法供给的局限关注的是在外部社会向司法提出了某类现实而正当的需求的背景下,中国司法是否针对此类外部需求输出了一类供给,以及所输出司法供给与外部需求之间在类型上是否具有较好的因应关系、在量上是否充分和在质上是否优质。在此意义上,当司法针对外部社会的某类需求输出了具有因应关系的一类供给,并且所输出的司法供给在量上基本充分且质上堪称优质时,则针对外部社会的此类需求而言,中国司法供给的局限就是较不明显的。反之,针对外部社会的某类需求,如果中国司法针对性地输出的司法供给在类型上是错位的,或者所输出的司法供给在量上是短缺的,抑或输出的司法供给不够优质,则中国司法供给的局限就是明显的。显然,上述从供给与需求在类型上的因应性对司法供给的考察,以及在供给与需求在类型上具有因应关系的前提下对司法供给的数量和质量的进一步检讨,对司法供给的外部效果并没有全面触及。易言之,本文对司法供给局限的讨论,基本上只是对司法供给本身(包括供给的类型及其质与量)的观察,因此也仅仅能够在司法供给本身这个层次上揭示司法功能局限。

    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关注的是以外部社会对司法供给在外部社会应当产生的较为理想的外部效果为参照,司法向外部社会输出的各类供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其理想的外部效果之间的距离问题。在此意义上,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与司法供给的局限不是完全对应的。首先,司法供给局限必然带来司法供给效应局限。因为当司法供给与外部需求的类型错位或者量上严重短缺或者质上拙劣时,司法输出的某一类供给不仅难以产生该类供给本当产生的外部效果,而且往往同时还会产生其他负面的外部效果,因此这样的司法供给在外部效应上显然是存在明显局限的。其次,当司法供给不存在明显局限的情况下,司法供给也可能引发明显的效应局限。也就是说,虽然司法供给在类型、质与量方面是基本符合外部需求的,但当司法供给一旦脱离司法管道进入更广阔、复杂的外部社会时,却可能因外部社会中的种种复杂因素(比如对司法的支撑要素欠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不够等等)导致其在外部社会不仅产生不了预期的“好”效果(比如引导有计划的社会变迁),甚至可能产生不可欲的“坏”效果(比如“激化利益冲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 引发社会动荡)。因此,较之于司法供给局限,司法供给效应局限应该说是对司法功能局限的更深层次的检视。

    区别之二是,两者考察司法功能局限的角度不同。

    司法供给局限侧重于从司法供给类型亦即一类司法供给的类型及其质与量这一角度对司法供给是否能够较好满足外部社会需求予以考察。因此,检视司法供给局限,其切入角度就是对外部需求和司法供给进行类型化识别,以及对司法现实地输出的各类型供给的质与量进行考察。考察司法供给局限,对司法运作现实的外部社会—政治环境、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与影响司法供给产生实际外部效果的诸种要素,实质上并未作较多观照。因此,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主要关注的是司法识别外部需求、接纳外部需求以及针对外部需求生产并输出某一类司法供给这一过程。套用卢曼法律系统论对“系统”与“环境”的区分来说即是,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关注的是司法“系统”,忽略的是司法的“环境”,因而是一种内部视角。

    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则侧重于考察司法所生产并输出的某一类供给(产品或符号)在脱离司法系统而进入外部社会后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检视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其切入角度是对司法供给在外部社会应当产生怎样的外部效果、实际产生了怎样的外部效果这些方面作出考察。与对司法供给的局限的考察相对,考察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必须直面司法供给发挥外部效果的社会—政治环境、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等与司法供给实际效果密不可分的诸种复杂要素。因此,对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的考察,不再关注司法供给的生成与输出过程,而是主要关注司法供给之外部实际效果如何合成、展现的过程。套用法律系统论对“系统”与“环境”的区分即是,对司法供给效应的局限的考察,关注的是司法“环境”,忽略的是司法的“系统”,因而是一种外部视角。

    与将司法供给区分为产品性供给和符号性供给两个方面相对应,司法供给的效应局限也可区分为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与司法符号性供给的效应局限两个方面。以下分别讨论。

    二、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

    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意指司法系统生成并输出的各类司法产品在外部社会所实际产生的效果与预期的理想效果之间的偏离。根据司法产品的类型不同,司法产品性供给的效应局限可区分为常规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与敷应性司法产品的效应局限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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