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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主观构罪要素完善论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2:20:21 点击:

    [内容摘要]不同于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理性选择而对社会的一种“自觉性反抗”,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其成长过程中的一种伴随性的“自然现象”,是未成年人在不良生活环境和尚未发育成熟身心条件的双重影响下的被动选择,而并非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确定性、“明知”內容上具有年龄特点、目的动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迥异于成年人。因此,应对未成年人主观构罪要素进行完善:淡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未成年人入罪的作用和影响,将人格因素引入未成年人定罪过程,并将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主观需要纳入定罪过程。

    [关键词]未成年人 少年刑法 人身危险性 人格因素 复归社会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每年我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达数万件,未成年司法俨然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以及刑罚效果的现象,例如定罪标准不统一、同罪不同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也经常出现。导致这样的情况的出现存在多方面原因,包括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本身不完善,司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等。因此,如何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矫治的目的,已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研究方向。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用一部刑法典,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往往出现一个两难的选择。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一些“非典型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表面上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主观和客观行为特征等方面,却又迥异于一般观念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如果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加區分地予以处罚,量刑明显过重,有悖于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是会违背现代少年刑法“少年犯罪社会有责”、“少年宜教不宜罚”的基本理念。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对其犯罪行为的考察,应当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构罪标准,而不是在刑法分则以成年人为“模板”的基础上简单地为未成年人打上一个“折扣”,即“儿童酌减”。

    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确定性、“明知”内容上具有年龄特点、目的动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也就意味着在犯罪主观方面,未成年人势必不同于成年人。总的说来,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自然性,即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发生是具有不可回避性,是伴随着其成长过程而逐步出现,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心智的逐渐成熟,一部分人对这些行为会自然予以纠正;二是身份性,即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心理特点往往影响着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类型。由于未成年人各方面还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尚在形成中,因此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无论在对事物的理解力方面,还是对自己的控制力方面,都存在欠缺,因此当受到来自外部环境的刺激时,他们往往无法做出适时、正确的判断和评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往往表现出动机简单、行为冲动、目标直接、不计后果等特点,很难说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多为抢劫、抢夺、盗窃、杀人、伤害、强奸等街头犯罪。基于上述未成年人犯罪所存在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在犯罪形式或外观上存在相似性,但其实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方式与成年人相似,有时甚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于成年人,但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其主观上对犯罪目的的追求远不如成年人强烈,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往往缺乏认识或认识不足,甚至有一些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完全是出于模仿、好奇、尝试心理,而这些均无法从我国现行刑法上得到充分反映。

    徐建教授指出,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法适用应有的特殊性,是由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个特殊性最根本、最核心的就是少年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应当看到,如何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用一部刑法而没有单独的未成年人刑法的现实背景下,解释适用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对“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政策予以贯彻执行,是适用刑法条文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刑法条文对于各罪的罪状规定是针对所有犯罪主体而言的,那么当适用于未成年人时,则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完善和创新未成年人构罪要素,如此方可构建较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构罪标准。如果说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构罪标准特殊性的基础和根据所在,那么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方面要素则是未成年人构罪标准特殊性的核心。正是由主观方面特殊性所决定,未成年人犯罪客观行为才表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等特征,并在具体行为特征上明显区别于成人犯罪。因此,未成年人主观构罪要素也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少年特殊——少年案件特殊——处理少年案件的方式特殊”,这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论据。从人的社会化角度看,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生理和心理发展不成熟、思想上不稳定,从而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主要体现在主观恶性程度小、人格可塑性强、罪过易改性大等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应淡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未成年人人罪的作用和影响,将人格因素引入未成年人定罪过程,并将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主观需要纳入定罪过程。

    一、淡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入罪作用

    主观恶性是指存在于犯罪人身上的,在犯罪前、犯罪后所表现出来的,反映了与法律所保护利益对立程度的、对社会藐视或者反叛的态度。人身危险性则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差异很大程度上是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且人身危险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也决定了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基本格局。因此,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际上是考量涉罪行为人人罪的重要主观构罪要素。笔者认为,在判定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时,基于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涉罪案件的特殊性,应淡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定罪因素对未成年人人罪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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