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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1:40:25 点击:

    内容提要司法救济权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其行使与保障首先需要由宪法做出安排。司法救济权与诉权在制度化的发展轨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司法救济权的入宪,绝不意味着是对诉权的简单重复。我国宪法并无关于司法救济权的直接规定,这种状况不仅淡化了宪法在保护公民司法救济权方面的功能,割裂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在权利保护上的联系,也使得司法救济权这样一项基本人权被淹没在非基本权利之中而为人们所忽视甚至否定。基于司法救济权本身所固有的特定的宪法含义,只有将其纳入公民宪法权利的体系范畴之内,才能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才能给各项具体诉讼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最高依据和准则。

    关键词 司法救济权 人权 宪法

    人类社会从根本讲就是一个各种利益关系的群象或复合体。由于利益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各社会主体在衡量、取舍其利益需求时,便不可避免地存有诸多差异、冲突甚至直接对立。而要使各种利益冲突保持在一种秩序的范围内而不是在恶性循环的暴力复仇中互相毁灭,就必须仰赖公力建立起一套公正而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使冲突各方能够安全地寻求纠纷解决途径。这样一套规则和机制主要就体现为国家司法权的制度构造和运作过程。可以说,人们今天评价一个社会文明程度、法治水准的基本指标已不在于该社会中发生利益冲突的频度和强度,而在于司法过程对现实冲突的排解能力及其效果,在于公民能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得到公平、方便、廉价而高效的司法救济与保障。

    一、司法救济权的法律性格

    司法救济权是指,任何人当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均享有向独立而无偏倚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审讯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该项权利至少蕴涵着以下几方面的基本内容: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或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争执时,均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其予以保护或救济。其次,人们有权接受法院正当法律程序的审讯,拒绝非正当的审讯,并能够根据普遍、明确、稳定和反复适用的规则,安全而可靠地预期纠纷的解决方式与结果;所有的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均一律平等。复次,法院应当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得到平等尊重,并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审判活动应当真正独立,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地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等因素所左右。再次,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合格法院,享有专有的和排他的司法管辖权,有权对任何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作出最终决定,一切任意设立的“特别法庭”均属非法。由此可以看出,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需要借助司法权的力量,它与司法独立、公正裁判之间有内在的关联。但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品格和属性。

    其一,司法救济权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它是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免遭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没有这项权利,其他各项人权就只能是一种停留在“自然状态”中的道德性人权而不可能获得实在的制度性力量的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各项權利的实现,除了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行政行为的积极引导外,更有赖于司法救济作为最后一道屏障。从人类政治文明的演进史来看,社会成员的权利遭受侵犯后难以得到补救往往与诉权受到限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有很大的关系,其次才可能是由于审判不公导致的后果。司法救济权的直接意义就在于给每一个公民提供了一条实实在在的在合法的制度空间内主张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有效途径,从而使其成为维护脆弱人权的最强有力手段和确保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与尊重的基础性权利。正因为如此,莫纪宏教授将其称之为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权。”的确,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里,必须为每一个人敞开司法救济的大门,以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这一渠道获得有效和公正的救济。单是这样一条救济渠道的存在,就足以使人们更加觉得安全和可靠。由于这种救济渠道和手段本身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甚至是宪法的层面加以确认和保障,从而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手段与被救济的权利本身一样具有了权利的外观。当然,与其他权利相比,司法救济权从功能上看属于辅助性权利或恢复性权利,是一种保障性的人权。这显示了“手段性利益”与“目的性利益”在逻辑状态上的不同。

    其二,司法救济权是一种借助司法权的力量得以实现的人权。在人权的实现与救济中,司法权具有特殊意义。当宪法和法律所许诺的人权面临威胁时,必须通过法律上的救济手段才能实现人权从应然性向实然性的转变。在正常的法治状态之下,权利存在与否的最终判断权以及权利纠纷的最终解决权都应当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排它性地所独占。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的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意味着纠纷得到了最终的解决;对不执行裁判的当事人,国家可以通过强制力来保障判决内容的实现,任何力量都不得动摇或否定司法裁判的权威与效力。其他任何公权力机构的决定都有可能受到另一个公权力机构的挑战、质疑乃至否定,而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在一般情况下,却不再接受审查而具有终局性的权威。正所谓“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是由判决创造出来的,“获得法院的判决,也就可以说获得了权利在观念上的实现。”司法裁判是国家向每一个公民个体所提供的唯一具有平等性、终局性的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是公民个人直接主动参与其间的法律活动。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直接实现公民权利的权力,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为公民而设置的,而不是国家特权的反映;这也意味着司法权在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方面应当发挥最终的决定性作用。

    其三,司法救济权系人民积极地要求国家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特定利益的权利,是个人对于国家而享有的一项公法上的权利,它鲜明地体现着个人与政府、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只有当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出裁判之后,该项权利才算得到了实现。对该项权利的侵犯,也只能来自于国家,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后法院拒不受理或公正审判,或者国家未能建立起合格的司法机关和正当的审判程序,或者公民支付不起诉讼费用而国家又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清除这些障碍等等,则都属于对公民司法救济权的侵犯与剥夺。司法救济权要求国家承担保护人权的无限责任。既然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摒弃了用武力解决纷争的丛林法则,国家就应当设置独立而公正的合格法院,建构公正、理性的司法程序和制度,保障每一个人都享有通过这样一套机制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这样,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来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每一个集团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近现代民主政府所提供的能为全体公民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公共物品”,也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甚至是首要职能。司法救济权也由此成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其行使与保障首先需要由宪法作出安排。

    当然,国家虽有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法定职责,但是从发生纠纷到公力救济,期间不会自然相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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