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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赵作海们”看检察院如何实现法律监督功能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1:25:33 点击:

    摘要 本文通过对赵作海、佘祥林、聂树斌等案件的梳理,指出此类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和法律监督的缺失;在此基础上分析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检察院的角色定位和职权性质;进一步探究案件中检察院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最后从检察院的职权入手,提出建设和构想以保障检察院监督功能的有效实现,从而避免冤案的出现,保障人权。

    关键词 法律监督 审前监督 审判监督 检侦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F741.2文献标识码:A

    一、案件梳理

    (一)案件材料反映出的共同现象。

    1、刑讯逼供。赵作海以及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在再审和之后的回忆中,均表示之前的有罪供述并非出于自愿。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均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恶劣手段。“供述”的犯罪事实均在其神志不清的状态下作出,且供述的内容均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描述,内容之间存在大量漏洞,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犯罪嫌疑人均为逃避身体折磨而被迫对其供述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

    2、刑事诉讼各阶段在缺乏充足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情形下启动。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大多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描述,内容之间存在大量漏洞,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也远超过法律规定,未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各冤案主角的合法权利均通过事后监督才得到保证,且再审之提起多因为偶然事件。引发再审启动的事由多为真凶落网,被害人出现等专门机关行使职责以外的偶然因素。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到被告再到罪犯,其基本人权几乎被完全忽视,并且无相应的救济渠道使其获得保障。

    (二)案件中检察院法律监督的缺失。

    1、在立案过程中,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未实现。侦查机关仅依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即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并在此观念指导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检察院并未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形式,对证据不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和纠正。

    2、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并未形成对侦查机关的有力约束。各案件中检察院都曾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中,佘祥林案中,在一审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之前,检察院又补充侦查两次。而在胥敬祥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七次退回补充侦查。

    3、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未实现对抗。法院未对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检察院形成制约,检察院的公诉要求大都得到支持。最终法院的错误裁判也反映出检察院公诉职权的行使与法律监督使命的冲突。

    4、检察院未针对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违法程序提起再审抗诉。以上各个案件再审均因为原案件“被害人”的出现、真正凶手的自首等偶然事件而提起。而这些偶然事件的出现无法由司法程序保障,赵作海以及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的基本人身权利也即无法得到司法的有力保护。

    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检察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整个司法运作体制中,检察机关是唯一能够将触角延伸至整个诉讼过程每个角落的机关。“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是否合乎规定、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到法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决是否合法适当,乃至执行阶段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等。”①因此,检察院职能正确行使对保障司法程序合法运行起着重要作用。而对检察院角色进行准确的定位是其切实行使好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和基础。

    (一)从发展历史看检察机关职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发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法国大革命时期。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结束法国大革命之后,于1808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典》,将调查、追诉的犯罪的权力授诸“皇帝代理人”之检察官。“同时使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变为辩论式,在整个司法制度中,检察官乃为狭义之司法机关之法院分庭抗礼。”②改革后的刑事诉讼将刑事程序拆解为追诉、审判两个阶段,有新创之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则被削弱为单独之审判官。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产生于人们对纠问式审判模式的反思及对刑事司法制度价值的重新探索过程之中。启蒙运动时期,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都以严词抨击刑讯拷打以及诉讼程序所导致的不平等。“以他们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在不断以民主、自由、权利为基点对纠问式诉讼制度进行批判的同时,保障所有人的自由逐渐成为人们广泛接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的价值追求。”③因此,检察机关顺应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革新而产生,其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保障所有人的自由。

    另一方面,从法国大革命后确立的检察机关的职权看,“检察官”作为新的元素注入刑事诉讼制度后,承担起控诉职能,创立职权、分权原则,确立控审分离原则,使法官的工作仅限于审判一职。检察制度确立的目的就在于分割“纠问制”下法官的权力,将“纠问法官”还原为“审判法官”,防止法官集权擅断。因此,新生的检察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原本属于法官的部分职权,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因此,从检察机关产生价值追求及最初的职权设置上看,检察机关职权的根本属性应是司法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院的角色定位及职权性质。

    首先,检察机关并非因拥有法律监督职能而具有凌驾于法院及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之上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文采用的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述,并未规定“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同时,将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相联系,通过体系解释,我们认为“法律监督”强调的应该是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对应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功能。因此,“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并不能给检察院强加上凌驾于行政、审判、立法机关之上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只能通过具体职能来实现法律监督的功能。

    其次,从检察院的功能、使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其行使职权的要求看,检察院职能的根本属性仍是司法权。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的守护人”的使命决定其在行使职权时,如同法院一样,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是以真实性和公正性为价值取向。因此,其使命决定检察院在维护法律的尊严前提下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追求。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运行、人员及职权方面的独立性。而该种独立性在分权制衡体制下是专属于司法机关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使其职务履行独立于行政机关。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从宪法层面上肯定其独立性的同时,对其职权的行使提出“合法性”的要求,从而进一步肯定其司法机关的地位。

    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以上规定可知,检察院的功能在于“法律监督”,而其职权的性质则属于司法权。因此,檢察院只有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约束和要求下,行使司法权属性的职权,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功能,符合保护无辜者人权的价值追求。

    三、案件中反映的检察院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

    (一)审前监督缺失的原因。

    首先,现有法律赋予检察院审前监督的形式无法实现实质上的监督。《高检规则》第38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时《高检规则》第383条规定:“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根据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检察院对侦查监督方式主要体现是对公安机关形成的案卷的书面审查,直接参与侦查只被允许运用于“案件重大”等特殊情形。形式上的局限使侦查监督面临以下困境:

    1、监督时间的滞后性。法律规定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即合法性审查发生于侦查活动进行完成以后,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2、监督方式的间接性。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而审查的材料来源又以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为主。《高检规则》第38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范围,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以上违法行为不可能直接记录在案卷之中,同时又很难仅通过案卷反映出来。

    3、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立法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为的约束仅体现于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此种方式因缺乏强制力而降低其约束效力。另一方面,从两机关职能的相互制约方面看,检察院仅依据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职权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进行潜在约束,缺乏针对具体案件的及时的强制措施。

    其次,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组织关系上,两机关在法律上的同等法律地位,侦查权与批捕、审查起诉权的分工式设置使两机关在实践中各自为政,检察院难以通过侦查监督保障证据合法和公诉权的最终实现。

    (二)审判监督缺失的原因。

    1、未理顺检察机关在庭审时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在现行控辩式庭审模式下,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被认为是对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经典诉讼结构的破坏,公诉权与审判监督职能之间似乎存在角色冲突。然而,从检察权发展的历史来看,两者并不冲突,法律监督应是公诉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分割纠问制诉讼模式下法官的专权;在辩论制的庭审模式下,通过与被告的对抗发现事实,防止法官的集权擅断。因此,检察院审判阶段的监督应回归于公诉权的行使,在庭审结构以内、证据规则要求下以及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约束下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通过抗诉,在司法程序以内对法院行为进行约束。而非凌驾于法院之上,超越与庭审之外对法院进行制约,对庭审结构进行破坏。

    2、检察院职权行使缺乏独立性。在各个案件描述中,均出现了对程序进程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件,即“经有关部门协调”。在佘祥林案中,经公安、检察院、法院及政府三次协调以后,法院即作出有罪判决。胥敬祥案中,经七次补充侦查和有关机关协调后,检察院即提起公诉。宪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在整个司法独立尚未真正实现的背景下,检察院检察职能的行使同样受到各机关职权及利益的制约。

    四、检察院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

    (一)审前程序——构建检警一体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检察院职权的根本属性是司法权,因此其应以审判为中心,以公诉权为核心,将审前程序作为其实现有效追诉的辅助程序,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服务,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参与程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下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现行控辩式庭审方式下,检察官作为控方的代表独立承担控诉的举证责任,而能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能否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完全依赖于检控方能否在法庭上充分有效地举证。”③因此,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应以实现有效追诉为出发点,保证侦查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但由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检察院在行使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同时处理好检侦关系是实现有效追诉的关键。

    1、现行刑诉制度下的检侦关系。

    首先,从组织关系上看,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属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是平行体制,两者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的分工式设置使实践中两机关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追诉目的的一致实现。

    其次,从检察院审前职权设置及行使情况看,未形成服务于公诉权的检侦关系,法律监督功能难以实现。

    从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监督的过程、方式看,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但现实中,检察院仅以书面审查形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缺乏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约束途径看,检察院仅依据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权构成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潜在约束。而约束形式上仅表现为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指出和发现违法行为,缺乏针对具体案件、保证个案程序公正的及时的强制性措施。而审查批准与审查起诉,与其说是实现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如说是检侦机关的一种权力分工,检察机关无权介入侦查过程。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明确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和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建议及设想。

    首先,应确立对检侦关系的正确认识。检察院在庭审时的追诉指控职能使得检侦机关具有追诉目的一致性,而追诉犯罪最终由检察院通过在法庭上举证来实现,这要求侦查机关为检察机关服务。应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现以支持公诉为核心的检侦一体化。

    其次,从其具体职能设置上看,基于确保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提前介入侦查机关活动,从事证据收集的指导,是检察机关顺利行使公诉权,实现法律监督的应有内容。我们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职能进行调整:

    (1)确立立案备案制度,增强对立案的控制,更为谨慎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改善检察机关只能从申请批准起诉的文件中才能纠正立案错误的滞后性。

    (2)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控制。从组织上理顺检侦关系,为实现追诉目的可建立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的隶属关系。从职权上看,应赋予检察机关介入并指导侦查的权力,同时增加制止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检侦机关的共同目标是顺利实现庭审中的追诉权,因此检察院的完善方向应是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有效控制,表现为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以及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指导。

    (二)审判程序——在控辩平等基础上实现公诉人程序权力的回归。

    在辩论式庭审模式下,检察院为防止“纠问式”模式下法院擅权独断,成为与法院相互制衡之机关,以确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检察院在审判程序中法律监督功能,并非通过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对法官进行监督实现,而是在控、辩、审三方格局下,尊重法官的中立审判,在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上,顺利实现公诉权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

    1、通过实现控辩平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乃其主张赖以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在诉讼条件、诉讼机会和诉讼标准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对于发现真相,保证实现相对的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实践表明,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可能被发现……辩论制的运用可以抵消那种还没有听完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决定的天然倾向”。

    2、实现控辩双方平等,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真正的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沟通的正义。只有在平等对话的环境中,控辩双方才可能展开平等的,理性的对话,才能最终实现一种看得见的,为双方都能接受的正义。

    “在控辩双方力量存在差距的现状下,只有在控辩平等的观念指导下,加强辩方的举证能力,保障辩护人出庭前的会见权、先悉权和调查取证权,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问话和辩证机会,才能保障被告人及一般国民之看得见的正义。”④

    3、实现控辩双方平等,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体现的是权力与自由的对峙。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赋予被告人程序主体的地位,使其受到有尊严地对峙。平等地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是保障被告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前提。

    综上所述,检察院只有在控辩平等的模式约束下,顺利实现公诉权,才能促成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并符合法律监督所要求的程序,实体正义及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五、总结

    “赵作海”等一系列冤案所激发的法律监督情节,促使我们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及其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全面认识,而其监督职能的实质仍属于司法权。

    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进一步完善和实现,在侦查监督方面,需要立法改变其侦查監督的形式、增加其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力,重构检警关系实现检警一体化。在审判监督方面,应回归于公诉权,通过庭审辩论、抗诉正确实现公诉权,同时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

    (作者均为西南政法学大学行政法学院2008级本科生)

    注释:

    ①李丽华,周珺娅.基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26期.

    ②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③④万毅.底线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⑤冀祥德著.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⑥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⑦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⑧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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