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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问题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0:20:30 点击:

    摘 要:经过多年的实践,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司法制度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诸如诉讼时间冗长、诉讼费用昂贵以及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为了让更多的人民接触司法正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小额诉讼程序,以其自身程序简化,审判期限短的优势,迅速占领了各国小额纠纷审判程序的领地。然而,尽管小额诉讼程序被各国的司法改革寄予厚望, 其实践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十全十美毫无瑕疵的程序。本文笔者拟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入手,浅议小额诉讼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果,为该制度的后期研究奠定基础。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 制约机制

    民事司法制度是维系与救济私权请求的主要工具,因而也成为法治文明国家公众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司法制度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诸如诉讼时间冗长、诉讼费用昂贵以及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为了让更多的人民接触司法正义同时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⑴其中,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繁簡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建构的小额诉讼程序便是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⑵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在近代以来存在已久。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920年第一次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最早是由小额法庭所采用,后来各州法院先后效仿该尝试。现在,

    美国全国都基本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⑶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起源于美国的“舶来品”,虽然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我国可以因此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应用应该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模式,司法制度,国情以及社会历史等诸多因素。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被美国学者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⑷,但是即使是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起源地,小额诉讼程序也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在许多较小的社区, 这种诉讼程序颇为奏效。然而, 在较大的城市, 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匆忙、草率, 在混乱中进行。诉讼参与人常常在没有得到期望中的应得权益时, 会较为恼火, 而法官也往往为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所激怒。此外, 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 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小额诉讼法院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⑸

    此外, 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 即执行难。这里既有执行程序的设计、执行机构和成本上(费用和时间)的问题, 也有债务人支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 “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 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 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⑹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即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此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争议大小毫无疑问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的。该案件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身水平以及经验以及其对该案件理解程度如何。与此同时,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 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 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 也难免被贬为“ 二流司法” 和“廉价正义”。⑺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的制约,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 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容易发生某种偏差:或者是法官受其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 在操作中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 重新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其次,如果法官为了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 放弃调解的努力, 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这显然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

    其次,小额诉讼案件容易被误解为因为诉讼标的额小,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所以小额诉讼案件不重要。笔者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以诉讼标的的数额为限对于贫困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诉讼标的的数额很小,仅占涉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个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很多人的收入仍然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若涉案数额对于当事人来说事关重大,如采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很可能会造成剥夺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而这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往往可能只为“讨说法”而不惜一切代价只为求得“公平”。如果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够分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情况而选择“一刀切”地采用一审终审制,也许会造成滥诉亦或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说,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看作是一种小额程序的有效制约;然而这种选择如果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 实际上对被告并不同样公平。 因此, 一旦规定不得上诉, 对被告的不利往往大于原告。⑻特别的,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广大人口基础的发展中国家,小额纠纷的成因和复杂程度是尤为突出的,如果只按照诉讼标的额数目小这一硬性条件决定是否该诉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有失偏颇。其次,如果某一小额诉讼案件涉及到了重要的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时采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会不会过于草率甚至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这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无法很好地平衡简化诉讼程序与滥讼之间的关系。迄今为止, 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 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⑼事实上, 近现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司法制度之所以在不断地改革,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 调节便利诉讼与限制诉讼之间的合理的“度”。⑽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 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因为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势必有更多的人运用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会变得更加频繁化和日常化。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小額诉讼程序既要考虑到合法有效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又要兼顾对于滥讼的抑制,然而纵观《民事诉讼法》全文,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即,只要是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就可以申请小额诉讼。

    综上,笔者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分三方面进行了阐述。分别是:小额诉讼缺少相应的法官制约机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标的额小但是可能涉及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以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小额诉讼程序无法很好地平衡简化诉讼程序与滥讼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要解决小额诉讼程序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官制约机制。其次,光靠司法手段不能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所以笔者认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被建立健全。这不仅不会导致案件数量的增多所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枯竭以及审判质量的下降,同时,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以及重要的法律关系的案件,仍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可以辅以当庭给付或分期给付的方式,这样就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要考察一国或一地区诉讼立法水平,不能只看该国或该地区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规定严密与否,分类清楚与否,而是应该考察其所设计的诉讼程序是否为其社会现实所需要。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比普通程序要简单很多且并无甚多规定,但是对于解决许多民事纠纷案件还是有其存在的价值的。笔者所列举的小额诉讼程序之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各方面的辅助来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这样才能使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完善发展,最终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

    注释:

    ⑴刘敏: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J],《法律科学》2006 年第4 期。

    ⑵王杏飞:《问题与改进:小额案件一审终审之省思》[C],《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 年年会论文集》第243-249页。

    ⑶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86页。

    ⑷黄琨、李娟:《浅析比较法视野理性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一差于美、德两国的考察》,《法制与社会》第5期,2009年。

    ⑸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第174 页。值得注意的是, 对于美国小额诉讼程序, 来自外国(如日本和中国的研究者) 的评价通常优于来自其国内法学界的评价, 这或许是受到视角和信息的限制所致(所考察的主要是纽约地区)。

    ⑹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 第52 页。

    ⑺范愉:《小额诉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⑻范愉:《小额诉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⑼范愉:《小额诉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⑽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 《北大法律评论》(1998) 第1 卷第1 辑。

    ⑾A.A.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 叶自强译,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卷, 第503 页。

    作者简介:王雪,1992年5月出生于辽宁大连。性别:女,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15级法律硕士(法学)研二在读;研究方向:航运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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