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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展与被监督:中国特色检察监督制度之修构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5-31 10:05:39 点击:

    摘 要: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我们在理性择取的基础上并加以民族化改造的成果。在我国权力架构中,为弥补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权力制衡因素的缺失,实质上是借“法律监督”之名,让检察机关担当权力制衡的角色。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强调自身司法机关的属性导致其实际权能限缩于诉讼领域,法律监督演化为诉讼监督,这与检察机关的应然角色不符。拓展检察机关具有权力监督内涵的权能是修构中国特色检察监督的首举之棋,应把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落到实处,审判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内容,而不是重点。为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行使处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与行政权、审判权保持一种相对协调平衡的状态,扩权之前必先找到适合我国权力结构模式和司法体制的监督检察模式。

    关键词:中国特色;检察监督;修构

    中图分类号:D91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1)11-0097-07

    作者简介:柯葛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上海 200020) ;魏韧思,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 (上海 200025)

    2011年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密切关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也是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形成过程。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检察监督制度无疑是最充满争议、最具中国独特性的制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工作,必然会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但我们在坚持的同时,是否更应探究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到底具有哪些“中国特色”?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机理?改革和完善是对制度最好的坚守方式,目前我们还应从哪些方面修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以求教于方家。

    一、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其形成机理

    掌握事物的特性是对其进行改进、发展的前提。在对我国检察监督制度修构之前,我们需要梳理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机理,提炼出其“中国特色”。

    (一)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机理

    虽然,中外“检察”有着共同的内涵:作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基本职能,以监督、制约(在严格意义上,监督和制约才有区分)为隐含属性和扩权方向,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参见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但在世界范围内,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仍有许多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担当“法律守护人”角色,在前苏联检察机关拥有“一般监督”的职能,而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从差异背后探寻原因,从这些原因和检察制度历史流变中提取出影响检察制度的因素,是我们解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关键。

    1.权力结构模式和历史文化传统是影响检察制度的最主要因素,其中权力结构模式是影响检察制度的核心因素。中外检察制度有共同使命,即法制功能和政治功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都是从属于政体的法律制度,它必须适应本国的权力结构模式,并发挥出权力制衡的作用;另一方面,它还要符合法治的目标——维护公平正义、公共利益,保障法制统一。在现代国家普遍化的分权体制下,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必然会处于一种权力结构之中,与国家权力的其他组成部分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从而构成一种体现检察权不同地位与作用的国家架构形式,即权力结构模式。在不同的权力结构中,检察权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平面结构模式里,权力监督的需要已经通过三权分立得到了基本满足,另设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已没有必要,所以检察机关只是一种公诉机关。在以前苏联以及我国为代表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中,由于顶层权力机构是一个定期举行会议的代议机构,无法经常性地履行监督职能,故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监督机构,于是这个使命就落在了处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检察权上参见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是“三权分立”,但是由于在法治的支点上存在着一元与多元的差异,导致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同基础。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国家,将其法治的支点置于法官之上,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法治支点放在宪法法院、法官和检察官上面;亦即,英美国家的法治支点具有一元构造的特征,大陆国家的法治支点具有多元构造的属性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法治支点的一元与多元是一个历史文化传统问题。美国没有王权统治的历史,没有经历“恐怖法官”的时代,在其设计理性显著的政体结构中,法官行业高度的职业认同,法官个人出色优秀的能力表现,以及由于体制保障而形成的法官中立,这些因素使得法官成为绝对权威的权力角色。由于美国法官的地位中立而崇高,他们被赋予像司法审查之类的重大权力,这些权力的享有又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地位的高尚和权威。大陆法系则与此不同,无论法官的审判权还是检察官的检察权,都脱胎于曾经的王权。法官和检察官都曾充当王权统治的工具,都曾严重缺乏独立性保障。“恐怖法官”的经历和“警察国家”的梦魇,使得大陆国家对法官也并非全然信任。历史的伤痛留给大陆国家的警惕性,让它们不可能将法治的支点全部寄予法官身上。

    2.前苏联在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监督”的概念,而我国又根据本国历史文化传统对前苏联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改造。一元分立的政体结构必然导致法治的支点也是多个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和前苏联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只是前苏联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个新名词——法律监督,其实质与大陆法系“法律守护人”具有同样的含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法院、检察官、法官共同构成了法治的支点,其中涉及违宪审查职责主要有宪法法院来行使,检察官、法官在“法治国”中处于同一地位。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并不具备“造法”功能,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不涉及立法权功能,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推进国家法治的作用上处于同等地位这两点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由最高权力机关来垄断行使,检法分立,地位平等的情形相同。

    在国家性质上,我国与前苏联同为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在政体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导致了我们不能对原产自大陆法系、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检察制度采取“拿来主义”。前苏联国家的检察制度中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组织体系之规定,是把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与社会主义制度相嫁接并成功的范本。我国已有学者把“审检分署、检行分离”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司法架构”特色;把“审判权与检察权由国家权力并列派生”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司法定位”特色虞政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色”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所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采用了前苏联国家检察制度中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组织体系之规定,即在检察制度的形式上采用前苏联模式。

    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借鉴前苏联检察监督概念的同时,也兼顾了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历代御史制度的内容。中国在一千多年的时间里逐步建立了近似于现代法律监督的御史制度,御史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在治权这一问题上,中国古代的法律监督可以给我们许多启发蒋德海:《“以法律监督为本质”还是“以控权为本质”?——兼论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包括了对普通民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涵盖面太宽,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变成一个“特务机关”,侵犯普通公民的权利。另外,在我国,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为主,如果采用前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那必然会侵蚀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范围。而纪检监察部门在维护党的统一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检察机关不应享有一般监督权,对普通民众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及非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交由行政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行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含义

    从目前的检察理论研究现状分析,检察理论中最常用的范畴有“检察”、“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检察制度”、“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检察职能”、“检察活动”、“诉讼监督”、“司法监督”等,但这众多的不在同一阶位上的范畴还没有形成清晰的逻辑联系,所以导致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涵解读的多样性。对中国特色“法律监督”的理解,需要从两个层面来切入:一是宪政层面,即我国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职能定位。从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历史与现实基础等方面来界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命题中“法律监督”的含义。二是职权层面,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为基础,从实践中国家机关履行职权的实际运行现状和态势出发,阐释检察机关具体应拥有哪些具体职权及其运作机制。

    在宪政层面上,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是独立的、与审判机关并行的法律监察机关,履行法律监察职能。在西方国家,多数国家的检察机构不独立设置,法律通常不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基本上通过检察官行使的职权来体现。我国学者通过研究,把其检察机关概括为“诉讼监督机关”或“司法监督机关”。在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法律监督”的中国特色:一是审检分署、检行分离的“司法架构”特色;二是审判权与检察权由国家权力并列派生的“司法定位”特色;三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双重权力控制”之外,还行使中国古代御史“纠举官吏不法”的职责。

    在职权层面,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应当包括侦查过程监督权、自侦权、公侦案件批捕权、起诉裁量权和刑罚执行监督权。首先,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线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其次,侦查过程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进行监督,过程监督侧重于立案及结案、强制措施的适用等关键环节。再次,公侦案件批捕权是指检察机关拥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权,其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应当交与法院行使。

    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我们在理性择取的基础上并加以民族化改造的成果。在对制度坚守的同时对其进行完善、发展是我们的不二选择。完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关键性内核必须保留是毫无疑问的,与此同时也要对检察职权进行优化。合理的选择是坚守宪政层面我国“法律监督”的中国特色,增加检察机关具有权力监督内涵的权能,同时,对检察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使法律监督功能的行使处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与审判权保持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并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二、拓展检察机关具有权力监督内涵的权能

    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特色”表现为:在权力分配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它们二者与行政机关共同隶属于拥有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行使权力机关领导下的司法权;在司法领域,检察权和审判权具有同等地位,共享司法权。为弥补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权力制衡因素的缺失,前苏联及我国把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实质上是借“法律监督”之名,让检察机关担当权力制衡的角色。简言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我国检察机关应担当着权力制衡的角色,但它又在司法权领域被限定为与审判机关具有同等地位,共享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实践中,正是与审判机关共享司法权的“名分”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权能。因为共享司法权的“名分”决定了不能给予检察机关过大的权能,否则打破了司法领域内部检法机关之间的平衡。理论上检察机关担当权力制衡的角色,与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强调自身司法机关的属性,在实际权能上保持与审判机关相平衡的状况存在着相当远的距离。检察机关强调自身司法机关的属性,以及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更遮掩了检察监督跳出诉讼领域的视野。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实质上有两项概括性权能:一是监督权,二是带有司法权性质的刑事追诉权。当前,完善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的重点是把虚化的检察监督权落实,拓展检察机关具有权力监督性质的具体权能,同时在司法领域内注意与审判权保持一种相对平衡关系。

    (一)在总体思路上,检察职能应从“诉讼型”向“宪政型”过渡

    60年来,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综合性的检察职能体系,但从检察职能的具体配置、结构及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则仍然处于“诉讼型”模式的发展阶段。所谓我国检察职能应从诉讼型向“宪政型”过渡,是指我国检察机关应当被赋予与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相匹配的有关职能,也就是说,我国检察职能的构成和配置模式问题,应当在国家宪政体制的层面上综合考量,而不应局限于诉讼领域寻找答案参见吕涛《论我国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应担当起与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相匹配的“宪政型”检察职能。首先,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从而把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落到实处。在起步阶段,那些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严重不当行为是检察监督的重点。其次,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言,检察职能应作出如下调整:(1)充实诉讼职能,建立行政公诉和民事督促起诉或代为起诉制度,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范围仍较窄。对于一些公害案件、部分抽象行为案件等严重侵犯公众人权的情况,检察机关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不足,无法有所作为,而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又无法实现权利救济。依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这个职责,这也应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公众权益的代言人和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可以提起行政公诉,督促当事人起诉,特殊情形下代为起诉。(2)调整诉讼监督重点,把诉讼监督的重心放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非审判性活动,如立案、执行等。因此检察机关应对诉讼中非公开运作的权力投入更多的监督精力,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监督。

    (二)在机制上,整合检察机构内部机构,成立法律监督局

    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充分体现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概括性授权,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陷入“名不副实”的窘地,其法律监督范围和具体监督权能远未达到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的要求。因此,除了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外,在组织机构方面也需要加强。笔者建议,由现在检察院内设的民行检察科、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科合并组建法律监督局,这一举措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有利于强化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反贪、公诉、侦查监督部门是传统的强力部门,人员配备比较多,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工作比较容易开展。而民行检察科、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科在检察院内部属于小部门,人员配备也少,民行检察需要较高的非刑检业务能力,反渎职侵权面临着“三难一大”的困难局面,监所检察科工作创新难度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把这些非主力的法律监督业务部门整合在一起,成立法律监督局,有利于统筹调用检察官,集中力量办理案件,提升检察机关的工作效果。在内部机构整合过程中,不要搞“一刀切”,不应要求上下级检察机关设立对口部门,内部机构整合更适合基层检察院。例如,2009年底,黄石市在4个城区检察院进行内设机构整合改革试点工作,全部精减整合为5个大部室,整合后的城区检察院实现了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更好地凸现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检察工作科学发展郭清君、周泽春、袁明、吴世文:《湖北:破解“小院之症”》,《检察日报》2011年3月2日。。

    (三)在权能上,赋予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的违法调查权

    监督主体及时了解、获取监督对象的侵权违法情况,是其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必备前提条件。在我国,法律把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了界限分明的划分,进而交由不同国家机关主导处理,但实际上对于行为性质的判定需要一个调查与分析后才能认定的过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察范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但为了辨析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检察机关必须先调查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明确了监督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才能根据不同的行为及其性质依法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并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时经常遭到监督对象的拒绝。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手段,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也没有规定监督对象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的义务,从而造成法律监督所必需的知情权的缺失,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甚至有的侵权违法行为因为检察机关不知情而失去监督。因此,为保障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了解、掌握监督对象的执法活动,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调查权。我们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侵权违法行为之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有权调阅有关机关的材料,被调查机关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调阅要求后三日内提供;被调查机关无法提供时,必须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有权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四)规定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具体义务,增强检察建议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效力

    要克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效力不足的缺陷,首先就要针对监督对象从法律上设定明确的接受监督的义务。我们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以后,监督对象应当在七日内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逾期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员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在明确监督对象法律义务的同时,还应赋予检察建议的强制性效力。由于审判权自身的特点和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既有途径,不应强调检察建议对审判机关的强制性效力。这里具有强制性的建议权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而言,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没有正当理由的,被监督机关必须执行,并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被监督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更换办案人员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是针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没有正当理由的,被监督机关必须执行,并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被监督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的,则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建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并不是一种权力,此处只为表述方便,故加了引号,下同。的机制

    拓展检察机关具有权力监督性质的权能意味着打破了现有同时行使司法权的检法之间的平衡。为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行使处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与行政权、审判权保持一种相对协调平衡的状态,扩权之前必先找到适合我国权力结构模式和司法体制的监督检察模式。

    (一)对检察权的监督模式考察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对检察权的监督、控制主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外部力量的监督;二是内部力量的监督、制约。外部制约主要包括被害人对检察权的制约,被告人、法院对检察权的制约以及社会公众对检察权的制约;而内部监督、制约则主要来源于检察组织体制上的一体化。与我国检察制度最相近的邻国日本,通过建立检察审查会的方法,用公众制约模式来监督检察权。根据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1条的规定,检察审查会一般设置在全国的地方法院及其支部,目的是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检察审查会虽然设于法院内部,但其仍然独立行使职权。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选出,共有11名成员,任期六个月[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检察审查会的职权有两项:一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是否适当;二是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检察审查会除了内乱罪等特定案件外,对其它案件均有审查权。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本质在于吸纳民间力量,设定必要的外部制约机制,从机制上监督检察官公诉权的行使,防止检察官因不当的政治考虑或者接受贿赂而滥用公诉权。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毕竟只是一种民间组织,它形成的评议书,仅供检察机关参考,对检察机关没有拘束力参见陈瑞华、汪贻飞《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域外考察》,《人民检察》2008年第2期。。

    (二)构建人大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新机制

    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不能依靠被其监督、与其具有平等权力地位的机构的制约,只能依靠权力机关的监督。同时,我国一元多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也为对检察权的监督提供了条件。在我国一元多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中,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并立。由处于权力上一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机构对检察权进行监督,不仅符合我国的权力结构模式,还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各级人大专门部门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的同时,他们自身的行为受选民的监督,对选民负责。这种公众制约模式融合了我国的政体、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民主性。

    要做到对检察权的有效监督,必须要对检察机关上下级监督和同级人大专门机构的外部监督明确监督内容和监督重点。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上下级监督的重点是程序性权力和检察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批,监督的目标是在保证检察侦查决策效率、便于侦查顺利进行的同时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行为;同级人大专门机构外部监督的重点是在检察环节具有实体处分性质的决定,例如自侦案件中不立案决定、撤案决定和审查起诉中证据不足不起诉及酌定不起诉决定。检察权原则上属于司法请求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实体处分的权力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权是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力。程序性权力不会对权力对象的利益给予处分,它仅仅是一种请求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但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有“消极裁判”的意义。因此,外部监督需要对之予以重点审查。

    检察权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具体模式,可在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基础上,构建更具监督力的权力机关监督模式,即在同级人大下面设立专门的检察审查委员会。人大不仅对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宏观性、静态的监督,还对法律监督权进行个案监督。具体设想是: 各级检察机关的同级人大下设检察审查委员会,其由所在地区人大代表组成。检察审查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审查当地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如果案件的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均可以向该组织申请要求审查。检察审查委员会组织每次审查案件的委员不得少于5或7名,且必须是单数,并以多数委员的意见形成决议。该委员会有权对当地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调卷审查、进行必要的调查等活动,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和审查活动后,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正确,则应制作具有强制效力的纠正决定的决议书,送交作出决定的原检察机关执行。人大下设的检察审查委员会,不同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它不是一般的民间组织,而是权力机关的专门监督机构,具有对检察机关专门的监督效力。因而它的决议不是仅供检察机关参考的意见或建议,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命令。

    (责任编辑:刘迎霜)

    Develop and be Supervised:The Modific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Prosecutori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 Gezhuang Wei Rensi

    Abstract:The Prosecution system with supervision of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s our the results of nationalization on the basis of rational choice and transform. In our power structure, in order to compensate for lack of the balance of powers in Single power structure , in essence, by "legal supervision" in the name, let Prosecution play the role of the balance of powers. In practice, Prosecution has been stressed that he is the judiciary lead to reduction in actual litigation, litigation oversight for the evolu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 which is not match the role of the prosecution. The development with the power to monitoring other power is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of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Prosecution system.we should pu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executive in an important position. judicial supervision is one of the prosecution proceedings, rather than the focus. To enable the prosecution of legal oversight functions exercised in a reasonable extent, and maintaining a relatively balanced state with the executive power and judicial, we should find a suitable structure model to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ion before expanding our power.

    Keywords: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 Prosecution System with Supervision;Perfect and Reconstructe

    收稿日期:2011-07-10

     本文为2010年上海市法学会重点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研究”(2010沪法重字第2号)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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